李某、聊城市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2.09 主办律师:郭金政

郭金政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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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02民初10248号

原告:李某,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政,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告:王某,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聊城市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聊城市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聊城市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劳务费6200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对诉求第一项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聊城市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7日,原告李某前往聊城市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承包的湖北监利县九龙纸业有限公司工地安装通风设备,双方口头约定自去湖北工地干活开始至回聊城之日止,由聊城市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王某提供交通费、包吃包住,每日生活费不低于35元,每日劳务费300元。2022年4月4日李某返回聊城,共计工作34天,聊城市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王某应支付李某劳务费10200元,已支付4000元,尚欠6200元未支付。聊城市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系王某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施工期间费用由王某提供,两者之间财务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王某应对聊城市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提起诉讼,望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聊城市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王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7日,原告李某通过李某1介绍与李某1、李某2、李又春四人一起驾驶被告王某的鲁P0××**长安面包车到湖北监利县玖龙纸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聊城市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安装通风设备,2022年4月4日原告李又春因用钱让李某1给王某要工资未果返回聊城。自2023年2月27日至4月4日共计34天(包括往返2天路途时间)。

2023年2月26日至5月22日,被告王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1(微信名实现梦想)共计67500元。李某1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4000元。

2023年3月6日,被告王某通过微信将“聊城市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3月份承保名单”发送给李某1,承保名单载明:承保姓名李某1、李某2、李又春、李某,工种为通风设备安装,工作单位为某通风公司,工伤保险。在该承保名单上加盖“聊城市呈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公章。聊城市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成立,系自然人王某独资公司。在李某1作为原告起诉二被告的案件中,聊城市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王某称施工工地要求购买工伤保险,李某1以个人名义无法购买,李某1便以聊城市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名义购买保险,保险费从工程款中扣除,由聊城市呈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办工伤保险。二被告主张与李某1存在承包关系,口头约定按照每米130元与李某1结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原告主张劳务费每天300元,包吃住,应支付劳务费10200元,欠劳务费6200元,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到庭作证。

2023年9月4日案外人李又春起诉二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2023年10月10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1502民初8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聊城市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又春劳务费4100元,被告王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11月22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15民终37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李某1出具的王某向其微信转账明细、人员前往、返回湖北监利县九龙纸业有限公司工地情况及李钦连的证言、湖北省监利县玖龙置业工地出工及劳务报酬发放情况、微信转账清单、王某与李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城市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3月份承保名单》、《玖龙通风气楼微信群》的聊天记录,证人李某1、李某2的庭审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明细、《聊城市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3月份承保名单》《玖龙通风气楼微信群》聊天记录、李某1及李某2的庭审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为聊城市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每天劳务报酬3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聊城市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本院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往返路途的时间2天,被告某通风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5600元(6200元-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某通风公司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系被告聊城市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王某应对聊城市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劳务费5600元;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聊城市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梁怀敬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薛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