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1、张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郭金政
主办律师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5民初1728号
原告:潘某1,男,200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法定代理人:潘某2,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政,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彤,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女,200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被告:张某2,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被告:郭某,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1与被告张某1、张某2、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1的法定代理人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政、王彤彤,被告张某1、张某2、郭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与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其他花费1478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潘某1与被告张某1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农历2022年1月28日订婚,订婚时依照农村风俗,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张某1见面礼现金29600元(其中原告给付27000元、原告父母给付各1000元、原告嫂子给付600元);四金(手镯、项链、耳钉、戒指)折价20156元;床单14个、四件套2套、被子2床、枕巾12对、保暖内衣2套,共计折价5015元;给付张某1和张某2、郭某落帖子款88000元。订婚后张某1到潘某1家认家时,潘某1父母又给付张某1认家费2000元及烟酒等礼品折价3040元。在订婚后的恋爱过程中潘某1与张某1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决定解除婚约,就彩礼返还未能达成一致。
被告张某1、张某2、郭某辩称,张某2和郭某是夫妻关系,张某1是二人女儿。此案为婚约彩礼纠纷,彩礼给付对象为张某1,张某1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把张某2、郭某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张某2、郭某的起诉;原被告双方订婚后并非女方提出退婚,女方无过错;原告收到诉状后才得知原告订婚时并未成年,现在也未成年。原告家长作为监护人为原告主持订婚具有极大过错,和目前国家所倡导的婚约家庭主流价值观所不符;被告作为女方在农村生活,男方的退婚事件对其名誉及精神影响极大,严重的扰乱了家庭生活。给被告的名誉损失造成了不可逆的影响;原告的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2022年正月初八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周初步了解,原告父母到被告家中下见面礼2,7000元,该见面礼27000元属于两个家庭为认识,由原告给被告家庭的赠予,不属于彩礼。之后又过了一周左右原告到被告家中提亲欲举行结婚仪式,被告考虑到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欲继续深入沟通交流从而拒绝了原告家庭的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的要求,所以原告提出退婚进而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2与郭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1系二人之女。经媒人介绍,2022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原告潘某1与被告张某1按照农村习俗“见小面”,原告方给付张某129600元现金,其中包含2000元和600系原告父母与原告嫂子给付张某1。2022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原被告双方家庭为潘某1与张某1举办订婚仪式,原告潘某1当场给付张某188000元现金、“四金”(包含项链、戒指、耳饰、手镯)。关于该“四金”,原告提交冠县诚信广场周大生质量保证单一份。被告质证称,确系在原告邀请下一同前往购买四金,但四金的具体价值不清楚,且“四金”系订婚当日由原告下跪为被告张某1所戴。原告提交兴达贝妮梦送货验收单一份,并申请证人曹某、王某到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订婚当日,原告方给付被告方价值5015元的物品一宗。被告质证称,未收到过该验收单中的物品,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二证人各自陈述与原告诉状所述均不相符。
被告主张,因彩礼给付对象系张某1,张某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张某2、郭某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另主张,系被告方考虑到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欲继续深入沟通交流从而拒绝了原告家庭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的要求,原告方才提出退婚并起诉。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潘某1与被告张某1未举行结婚仪式、未登记结婚亦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父母或者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原告潘某1订婚至今仍未满十八周岁,其父母为其订立婚约的行为既有违国家倡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亦违反法律规定及社会所维护的公序良俗,本院对此提出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潘某1与被告张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因“见小面”给付被告27000元、因订婚给付被告88000元,均系数额较大的给付,应认定为彩礼范畴。庭审过程中,被告否认收到原告主张的床单等物品,两证人对于物品陈述亦不完全一致,案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物品的明细和价值,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虽认可其收到项链、戒指、耳饰、手镯,但主张系男方为取悦女方好感而购买,且上述物品均系个人装饰用品,具有专属性,根据本地司法实践,宜认定为男方为了增进男女双方的感情而实施的赠与行为,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婚约缔结过程中,彩礼金额的确定以及给付和接收,往往涉及男女双方两个家庭,并不局限于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本人,原告列被告张某2、郭某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应当承担共同返还彩礼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1、张某2、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某1彩礼款1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8元,由原告潘某1负担328元,由被告张某1、张某2、郭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冉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恩丙
书 记 员许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