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聊城市**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0.10 主办律师:郭金政

郭金政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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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02民初8189号

原告:李**,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政,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被告:王**,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华,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与被告聊城市**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风公司)、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政,被告**通风公司、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风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7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王**对诉求第一项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7日,原告到**纸业有限公司工地为**通风公司安装通风设备,双方口头约定自去湖北工地干活开始至回聊城之日止,由被告**通风公司提供交通费、包吃包住,每日生活费不低于35元,每日劳务费300元。2022年4月4日原告返回聊城,共计工作34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0200元,已支付5500元,尚欠4700元未支付。被告**通风公司系被告王**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施工期间的费用由被告王**提供,两者之间财务混同,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被告王**应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风公司、王**辩称,原、被告并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未雇佣原告干活。双方未口头约定劳务费、生活费,也未支付过原告任何费用。2022年2月底,被告雇佣案外人李**从事通风设备的安装,双方约定按照每米130元结算。5月底工程结束后,被告已将费用支付给李**。由于李**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被扣款69900元。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7日,原告李**通过李**介绍与李**、李**、李**等人驾驶被告王**的鲁P0××**长安面包车到**纸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通风公司安装通风设备,2022年4月4日原告李**乘火车返回聊城。

2023年2月26日至5月22日,被告王**通过微信转账给李**(微信名**)共计67500元。李**通过微信支付其介绍的其他人员工资,其中支付给原告李**5500元。

2023年3月6日,王**通过微信将“聊城市**通风设备有限公司3月份承保名单”发送给李**,承保名单载明:承保姓名李**、李**、李**、李**,工种为通风设备安装,工作单位为**通风公司,工伤保险。在该承保名单上加盖“聊城市**有限公司”公章。二被告称,施工工地要求购买工伤保险,李**以个人名义无法购买,李**便以**通风公司名义购买保险,保险费从工程款中扣除。聊城市**有限公司代办工伤保险。

原告主张劳务费每天300元,包吃住。自2023年2月27日至4月4日共计24天(包括往返2天路途时间),应支付劳务费10200元,已支付5500元,欠劳务费470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李**出具的微信转账明细及其介绍的七名工人往返情况说明。2、李**、李**出庭作证,证明王**让李**找工人去**业有限公司工地为被告**通风公司安装通风设备,每天300元,包吃住,李**、李**、李**等8人的工资由**通风公司、王**发放。3、2023年9月19日,王**在《**气楼微信群》的聊天记录一张,王**:“@实现梦想李**,带着给欧本(**工地承包方)施工的工人,不用起诉了,这边很多要钱的,法务现在统一处理呢,所有欠的工人工资,欧本现在也欠我的钱没付。”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李**、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通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认为证据3系李**与王**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通风公司、王**主张与李**存在承包关系,口头约定按照每米130元与李**结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明,**通风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王延强系**通风公司一人股东。

认定上述事实,有李**出具的王延强向其微信转账明细、**业工地出工及劳务报酬发放情况、微信转账清单、王**与李**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城市**通风设备有限公司3月份承保名单》、《**气楼微信群》的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通风公司是否具有劳务关系。原告李**提交的微信转账明细、《聊城市**通风设备有限公司3月份承保名单》、《**气楼微信群》聊天记录、李**、李**的出庭证言等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通风公司将通风设备的安装工程承包给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通风公司、王**。因此,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通风公司与原告李**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本院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往返路途的时间2天,被告**通风公司应支付剩余劳务费4100元(4700元-300元×2天)。原告要求被告**通风公司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系**通风公司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王**应对**通风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通风公司、王**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劳务费4100元;

二、被告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聊城市**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贾西锋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葛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