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齐延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郭耀先
主办律师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2民初532号
原告:潍坊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彩虹路以东工业四街以北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7025690180105。
法定代表人:姜志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先,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延向,男,汉族,1985年1月6日生,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柱,潍坊潍城中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潍坊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齐延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先、被告齐延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齐延向向原告潍坊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房屋装饰装修设计费15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齐延向向原告潍坊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9188.4元;3、请求判令被告齐延向向原告潍坊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追加项目工程款20000元;4、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齐延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被告齐延向找原告潍坊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请原告潍坊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齐延向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小区的11-105户进行设计及装饰装修。双方约定,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可以免除设计费,不能一次性支付工程款,齐延向需按照向潍坊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收费标准支付设计费。2019年6月3日,潍坊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齐延向分别签订室内和室外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齐延向没有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工程款,还追加了部分装修项目。施工结束后,潍坊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齐延向要求支付设计费、违约金、追加项目工程款等,齐延向拒不支付。
被告齐延向辩称,第一,原告潍坊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该纠纷经潍城区人民法院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均判决潍坊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齐延向的损失11340元及鉴定费3000元,但潍坊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既不维修,也不赔偿。既是严重违法行为也是失德失信行为,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潍坊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恶意诉讼,造成我方严重经济损失,对于上述损失及逾期交工的违约金、滞纳金等,我方保留追索权利。原告起诉的房屋装饰设计费,是包含在合同金额之内的,我方已经全部提前支付了所有款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向我方支付因其延期竣工328天的滞纳金损失。原告主张的装修追加项目工程款2万元,没有事实根据,我方已经实际支付,该款项并不存在。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经潍城法院和中级法院二审审理的之后的恶意诉讼。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齐延向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日,齐延向(甲方)与潍坊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潍坊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揽齐延向圣菲漫步别墅庭院景观工程,施工面积约70平方米;工程内容以齐延向签字确认的工程设计施工图纸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60天,暂定施工日期为2019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合同价款为130628元,签订本合同2日内支付工程款的10%作为定金,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工程款的60%作为预付款,完成总工程量的一半时,经甲乙双方认可之日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0%,工程款全部付清。工程款打入潍坊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姜志杰”农行账户。同时合同对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工程验收及交付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约定: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逾期一天支付合同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双方还约定,本合同仅为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若乙方同是施工方和设计方,本合同的终止或解除不影响双方设计合同的效力,因甲方原因而导致合同终止或解除的,甲方须退还乙方折算在工程款总额中的设计费(本条款只针对设计费冲减工程款的项目)。
2019年6月3日,齐延向作为甲方、美国五原色设计(装潢工程公司)集团【经核实该公司不存在】授权代表刘思言(现名:刘英利)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美国五原色设计(装潢工程公司)集团为齐延向圣菲漫步11-105房屋进行室内装修,施工面积284平方米;工程内容以齐延向签字确认的工程设计施工图纸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90天,暂定施工日期为2019年6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5日;合同总价款为319000元,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工程款的10%作为定金,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工程款的60%作为预付款,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一半时,经甲乙双方认可之日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0%,工程款全部付清。该工程款按约定打入指定的“姜志杰”农行账户。同时合同对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工程验收及交付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约定,本合同仅为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若乙方同是施工方和设计方,本合同的终止或解除不影响双方设计合同的效力,因甲方原因而导致合同终止或解除的,甲方须退还乙方折算在工程款总额中的设计费(本条款只针对设计费冲减工程款的项目)。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确认在合同基础上有追加工程,原告主张追加项目为东墙加格栅,追加工程款数额为20000元,并提供工程项目总验收单一份予以证实(验收单中工程增加项目或工程点一栏中无业主确认签字)。被告对该验收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符合实际情况,认可追加工程款数额为18700元。
被告齐延向在上述合同签订前后向姜志杰账户多次付款,包括:2019年5月20日付款50000元、2019年6月4日付款150000元、2019年7月12日付款100000元、2019年7月26日付款30000元、2019年8月5日付款49428元、2019年8月7日付款40000元、2019年8月17日付款49000元,以上转账均备注“别墅装修款”字样,金额合计468428元。原告陈述其中包含室内装修款319000元、室外装修款130628元、追加工程款18700元。原告公司在2019年6月8日前向被告开具收据的情况为:2019年5月20日收据项目为定金,金额为50000元;2019年6月4日收据项目项目为室外装修款,金额为50000元。
原告为主张设计费,提供了被告房屋装修设计图纸一宗及设计费收费标准一份,其中房屋装修设计图纸印有“美国五原色集团设计图”字样,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房屋装修设计图纸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设计图系美国五原色设计集团设计,并非原告,原告无权主张;对设计费收费标准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不出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潍坊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齐延向主张装修设计费,但未提供设计合同,也未提供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了设计服务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设计图纸显示为“美国五原色集团设计图”,该图纸不能证明与原告公司有关。因此,原告主张装修设计费15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追加工程款20000元,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追加项目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验收单中追加项目一栏也无被告签字确认,具体追加工程内容不明,款项数额亦无约定,本院对追加工程款以被告自认的18700元为准认定。从被告举证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所付款项均备注为别墅装修款,被告向两份合同指定的姜志杰账户支付装修款的费用除两份合同约定的装修款额449628元外,剩余款额18800元足以支付该追加工程款额,说明被告已完成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追加工程款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该剩余的18800元并非被告支付的装修款,而是其他款项,但从银行打款时的备注信息来看,本院审查确认的该468428元打款记录均应认定为装修款,与其他款项无关。双方之间如有其他债权债务,可依法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原告与美国五原色设计(装潢工程公司)集团就室内装修签订合同,由刘思言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因该公司不存在,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有权承担该合同项下相关权利义务。因此,关于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等情形,原告无权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原告仅有权就其自己作为施工方与被告就室外装修签订合同所涉及的内容向原告主张有关权利。根据室外装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即2019年6月8日前付至工程款的70%,即就室外装修付至91439.6元,从原告实际付款情况看,2019年6月8日前原告就别墅装修共计付款200000元,从原告公司开具收据的情况看,属于原告公司收取的款项金额为100000元,说明被告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另,双方还约定“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一半时,经甲乙双方认可之日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0%,工程款全部付清”,即最后30%款项的付款条件为原告完成总工程量的一半,且经双方认可。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条件的成就时间,被告就装修款项已于2019年8月17日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就该30%工程款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潍坊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齐延向支付装修设计费、违约金和追加项目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4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84元,由原告潍坊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晓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