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云创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潍坊瑞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郭耀先
主办律师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2民初1207号
原告:山东云创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泰路2000号舜泰广场2-3101E。
法定代表人:孟亚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志,公司职工。
被告:潍坊瑞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央子街道弘润金茂府17号楼二单元1102。
法定代表人:甄延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先,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云创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潍坊瑞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云创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志、被告潍坊瑞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甄延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云创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潍坊瑞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8000元;2.请求本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险担保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抖音营销服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8000元;合同中约定的直播服务内容为威仔(Weizai1997)、臭臭罗与香香旺(hmaqululu)、小宇哥哥(Lxy5603935)、杨子辰(t4588)提供直播服务,但直播时小宇哥哥直播号(Ty99.8)与合同中约定的小宇哥哥(Lxy5603935)严重不符。原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或重播达到效果,协商后被告拖延且拒不处理。
潍坊瑞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威仔、臭臭罗与香香旺、小宇哥哥、杨子辰为原告直播带货,2021年5月11日,4名主播按约定举行直播;被告业务员将服务合同中主播小宇哥哥的ID写错,实际由另一名小宇哥哥进行主播,实际主播(Ty99.8)比合同约定的主播(Lxy5603935)影响力更大,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签订服务合同时,对销量没有要求,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退还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抖音营销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直播服务;主播名称为:威仔(Weizai1997)、臭臭罗与香香旺(hmaqululu)、小宇哥哥(Lxy5603935)、杨子辰(t4588);如被告没有按照原告要求这四个主播带货,必须全额退款;服务费为8000元+税费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服务费8000元。
2021年5月11日,四名主播为原告进行了直播,但其中一名主播为小宇哥哥(Ty99.8),与合同约定的主播小宇哥哥(Lxy5603935)并非同一名主播。
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通过手机抖音APP中搜索可以看出实际进行主播的小宇哥哥(Ty99.8)的粉丝数量是126.5万,合同约定主播小宇哥哥(Lxy5603935)的粉丝量是92万。被告对此主张系其工作人员因为笔误将小宇哥哥的ID号弄错,但实际进行直播的小宇哥哥粉丝数量更多,影响力更大,合同已履行完毕,假如原告指定由合同中列明的4名主播进行直播,实际履行也只有一名主播与约定不符,被告只能承担一名主播不符的责任,而无须全额退款;原告则认为粉丝量的多少与本案争议无关,被告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也与原告不关,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合同不符,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8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微信聊天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签署合同前的口头承诺与后期的补救方案并未落实到位,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原始载体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履行。本案中,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小宇哥哥(Ty99.8)为原告提供了主播服务,与合同约定的主播人选小宇哥哥(Lxy5603935)不一致,其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虽提出“系其工作人员笔误,实际进行直播的小宇哥哥粉丝数量更多,影响力更大”的抗辩意见,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对主播人选有选择权,粉丝量的多少与本案无关,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没有按照原告要求这四个主播带货必须全额退款,该条款实际系违约金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更换主播人选给其造成的损失,且合同约定的另外三名主播也均按约为原告提供了直播服务,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1/4的违约责任,即返还原告服务费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瑞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云创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服务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山东云创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元,被告潍坊瑞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洪磊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