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方泉铁路施工有限公司、李朝勇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4.02 主办律师:郭耀先

郭耀先

主办律师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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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1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方泉铁路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肖家屯村。

法定代表人:蔡淑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杰,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勇,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先,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方泉铁路施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朝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2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方泉铁路施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2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李朝勇的入职事宜及具体从事的工种、工作时间均不是由上诉人安排。李朝勇的月工资数额及工资发放时间和周期也不是与上诉人确定的。上诉人从未对李朝勇进行过管理,双方之间也不存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支配管理关系。2.一审法院及仲裁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通过被上诉人个人所得税APP查询到被上诉人6月份工资系由案外第三人发放并申报,而非上诉人,另外被上诉人也在仲裁庭审中认可由伍玉波为其发放过部分工资。也就是说给李朝勇发放工资的主体有:李朝勇个人所得税APP中显示的案外第三人(四川某公司)、伍玉波、上诉人。事实情况有多个主体为李朝勇发放工资,在没有相关证据确定李朝勇与所得税APP中显示的案外第三人、伍玉波之间的法律关系前,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证据不足。此外,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也与被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被上诉人仲裁、一审提交的李朝能(系李朝勇之弟)与蔡方全的协议证据体现以下事实:李朝能与协议的甲方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关系,即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结合李朝勇自认其与李朝能属同一组工作的,根据以上事实关系,李朝勇也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3.根据上诉人仲裁、一审提交的邹国庆领取全体工人工资的收条及银行付款记录、微信截屏打印件足以认定上诉人系邹国庆、伍玉波的雇员。邹国庆带领其雇佣的全部工人在2020年8月份前后离开工作现场后,上诉人将全部的工人工资与邹国庆一次性结算完毕。由邹国庆、伍玉波向工人发放了相应工作期间的工资,充分证明邹国庆、伍玉波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明确的雇佣关系。

李朝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青岛方泉铁路施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青岛方泉铁路施工有限公司与李朝勇自2020年6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驳回李朝勇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朝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朝勇于2020年6月1日进入青岛方泉铁路施工有限公司施工的淄博工地施工,2020年7月进入青岛方泉铁路施工有限公司施工的潍坊火车站工地施工,工作期间李朝勇从事户外高空作业工作。2020年7月22日李朝勇在从事户外高空作业的过程中摔伤,至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9月4日。李朝勇受伤后未再到青岛方泉铁路施工有限公司工作。2020年7月24日青岛方泉铁路施工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朝勇转账6940元,交易摘要为:“工资”,附言部分内容为:“工资”。诉讼中,青岛方泉铁路施工有限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2份、微信截屏1宗、银行转账凭证1宗、收到条1宗,拟证明李朝勇系伍玉波、邹国庆雇佣而来,与青岛方泉铁路施工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朝勇对青岛方泉铁路施工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主张通话录音系在蔡淑丽的误导下形成。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收到条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另查明,青岛方泉铁路施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落款为邹国庆的收到条复印件系内容为收到工资的收条;青岛方泉铁路施工有限公司一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的复印件中的备注为:“货款”。再查明,李朝勇个人所得税APP记载李朝勇的任职受雇信息一栏为空。李朝勇2020年的收入纳税明细中无2020年7月的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青岛方泉铁路施工有限公司向李朝勇转账备注的“工资”是替邹国庆、伍玉波代发的工资还是青岛方泉铁路施工有限公司向李朝勇支付的工资。青岛方泉铁路施工有限公司与李朝勇之间的银行转账中“备注”栏填写的内容为青岛方泉铁路施工有限公司操作形成,如属于代发工资,青岛方泉铁路施工有限公司应当在备注一栏中注明:“代发工资”并附上伍玉波、邹国庆与李朝勇签订的雇佣协议制作财务凭证备查。青岛方泉铁路施工有限公司未提交李朝勇与伍玉波、邹国庆之间签订雇佣合同的相关证据,其主张向李朝勇的转账系代付工资,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2020年7月24日青岛方泉铁路施工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朝勇转账6940元应为李朝勇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22日的工资。2.青岛方泉铁路施工有限公司与李朝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青岛方泉铁路施工有限公司施工的潍坊火车站工程属于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李朝勇的施工为高空作业,在施工过程中有严格的用工管理规范,且不允许将工程进行非法分包和转包。青岛方泉铁路施工有限公司未提交其与邹国庆、伍玉波存在分包、转包的证据,结合2020年7月24日青岛方泉铁路施工有限公司转账记录备注内容为:“工资”,能够印证李朝勇根据青岛方泉铁路施工有限公司的支使从事劳动工作,由青岛方泉铁路施工有限公司发放工资,李朝勇与青岛方泉铁路施工有限公司之间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认定青岛方泉铁路施工有限公司与李朝勇存在劳动关系。3.青岛方泉铁路施工有限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数额是多少。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22日共计52天,青岛方泉铁路施工有限公司向李朝勇发放工资总额为6940元,折合日均工资为133.46元。李朝勇受伤出院后未再到青岛方泉铁路施工有限公司上班。故青岛方泉铁路施工有限公司应向李朝勇支付2020年7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共计2936.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青岛方泉铁路施工有限公司与李朝勇自2020年6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方泉铁路施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朝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936.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方泉铁路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方泉铁路施工有限公司系合法用工主体,被上诉人李朝勇从事的高空施工作业系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起的摘要、附言为“工资”的银行转账,可以认定上诉人曾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邹国庆、伍玉波的雇员,但未提交证据其与邹国庆、伍玉波存在分包、转包,故应认定被上诉人系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青岛方泉铁路施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方泉铁路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宋宗明

审 判 员刘宇宁

审 判 员邵淼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高滨滨

书 记 员郝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