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启臣、王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6.27 主办律师:郭耀先

郭耀先

主办律师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潍坊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4民初1602号

原告:张启臣,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昌邑市,现住潍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先,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强,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乃双,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启臣与被告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先、被告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肖乃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启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5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市场基准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收购毛鸡,因资金不足,产生欠款。2014年1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对于利息变更主张为自2022年4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被告王强辩称,一、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1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1、被告大约自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与原告发生过毛鸡买卖业务关系,被告与原告通过先收鸡后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涉案欠条实际应该是在2013年1月4日被告第一次跟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时所写,形成日期根本不是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1月4日”;欠条中,被告书写的原告的姓名为“张起臣”,其中的“起”,并非原告姓名的“启”,系因双方在2013年1月份刚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只知道原告姓名音,不清楚具体的字,而且欠条左下角明确写明被告的姓名、村子名称、身份证号,也说明双方当时刚开始接触,对双方信息都不熟悉,如果欠条确系2014年1月4日出具,被告不可能在已经认识原告长达一年之久后仍错误书写原告的姓名,这明显不符合常理,通过该内容也可以证明欠条的实际出具时间并非2014年1月4日。而且通过原告提供的欠条看,欠条中标明的时间明显是2013年1月4日,根本就不是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1月4日。2、被告与原告业务往来期间,已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1313614元,其中包含了欠条所涉的165200元,所以欠款已经还清。双方业务熟悉后,没有再提及欠条的事,双方通过接触了解信任后也未再出具过欠条。因根本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欠条出具至今快十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欠款。3、原告称被告是在2013年11月份从原告处收购毛鸡时产生本案欠款,但被告在2013年11月份早已不再与原告从事买卖毛鸡业务,根本不会在此时从原告处收购毛鸡,因此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能成立。另外在原告坚称被告在2013年11月份从原告处收购毛鸡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2013年11月份出售给被告毛鸡的相关证据,证明欠条存在的真实性,原告仅依据该欠条而主张,该事实不能成立。二、即使按照原告陈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按照原告的主张,即便涉案欠条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1月4日,但自原告与被告停止业务往来之后,被告与原告基本再无联系,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要求返还欠款的相关要求,假设被告真的拖欠原告欠款,原告这么长时间不索要欠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即便按照欠条出具日期为2014年1月4日计算,所涉欠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于2016年1月4日到期,而按照欠条实际出具日期2013年1月4日计算,欠条所涉欠款的诉讼时效至2015年1月4日已经到期,原告于2022年3月7日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毛鸡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收购毛鸡后另行出售,双方之间存在先拉鸡后付款的交易习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张起臣毛鸡款大写壹拾陆万伍仟贰佰元正(¥165200.00元)安丘市金冢子草店子村370784198211××××王强2013(4)年.元.4号。该欠条落款时间中年份存在修改迹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欠条实际形成时间是2013年1月4日,并非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4日,原告系人为将3改成了4。被告另提交其银行账户交易查询明细一宗,其上显示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王强向原告张启臣账户多笔转账共计1317189元,但多笔转账数额中均未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165200元相一致,多笔转账后王强账户余额相对充足;原告对该账户交易明细质证后称,因该宗明细未有银行机构的名称及印章,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可双方之间确存在转账交易,但转账均与原告主张的涉案欠款无关。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1月左右发生过涉案毛鸡买卖业务关系,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证人吕某称原告与其丈夫李玉连(已去世)系鸡头与养殖户的业务关系,2013年11月自己家养殖的鸡,由张启臣经手出售给王强,当时拉鸡时,大约是两辆车、好几个青年到养殖处拉走毛鸡,李玉连曾在2013年腊月初与原告一起向被告索要过鸡款,但被告王强未付款,就给出具了欠条。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为辩称其自2013年9月份即不再从事收购毛鸡业务,申请证人李某、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三证人称其系被告王亮雇佣的人员,王强自2013年9月份后不再从事毛鸡收购业务,而是转行从事蘑菇种植、出售业务,所有业务的相关钱款都是被告王强自己经手负责。原告另提交曹某与王强买卖合同纠纷案,即(2016)鲁0784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处载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强从原告处购买毛鸡一批,计款16110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王强在2013年9月份之后仍从事毛鸡收购业务。被告对该判决中认定的发生业务关系的时间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证人曹某称其系鸡头从事养殖收购业务,手下有多个养殖户,2013年8月份,其与王强发生买卖毛鸡业务关系,共计款五六十万元,后被告王强陆续给付部分毛鸡款,直至2013年腊月底,其向王强催收剩余款项时,王强出具欠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份,但实际买卖业务关系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的8月份左右。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

原告另提交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信息一份,经查询王强有执行案件五件未清偿,被告有多案在身,原告联系被告,被告一直躲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任何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善意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强欠原告毛鸡款165200元,有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欠条出具后,被告是否将165200元毛鸡款全部付清。二、涉案欠款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被告提交账户交易明细主张涉案款项已经全部付清,但其提交的多笔转账记录数额均与欠条所写的欠款数额165200元不一致,且在被告给原告转账后其账户余额相对充裕,但却未有一笔转账超过165200元;其次,双方作为多次发生买卖毛鸡业务关系的对象,被告明知其出具的涉案欠条原件由原告持有,但在转账时并未备注转款系用于偿还涉案欠款,亦未将欠条原件收回或让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原欠条作废等,该做法与常理不符;再次,从被告王强2014年1月28日向曹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来看,其确实存在毛鸡款未付清的情况。综上,原告持有欠条原件并提出涉案主张,该欠条原件落款时间虽有涂改,但原告陈述符合常理,被告亦未提交确切证据证实已就涉案欠款全部付清,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毛鸡款165200元未付。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双方在涉案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收,故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实质为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自2022年4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3.7%主张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强支付原告张启臣毛鸡款165200元及利息(以165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自2022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张春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奇凡

书 记 员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