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祁某某;马某某;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乡)人民政府扰乱法庭秩序罪一审行政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16 主办律师:郭磊金

郭磊金

主办律师

侵权责任纠纷 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青2802行初27号

原告祁某花,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金某,男,1993年8月22日出生,蒙古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重科,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陈某威,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郭磊金,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某龙,男,1969年6月7日,回族,住格尔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马彪,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某花、金某诉被告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花、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重科,第三人马某龙的委托代理人马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磊金通过视频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花、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2000年3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某政字(2000)007号《郭勒木德乡人民政府关于某海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租用土地的批复》自始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土地被被告非法划拨所造成的损失4356000元(自2008年起,以牧草地按0.03-0.08的系数测算后,按年产值165元/亩/年,暂计算至2024年4月1日止的实际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4年11月12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进行行政赔偿3072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以3072000元为基数,自2000年3月6日起,按LPR计算至202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青海省农牧厅印制的《青海省草原经营权证基本情况(格尔木市)登记表》中,表一“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基本情况表”中载明案涉草原的承包户主为乌某某某力(原告祁某花的丈夫),承包期限为1996年10月5日至2046年10月4日,承包草原用途为从事畜牧生产。青海省农牧厅印制的(2012)第01020030号《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案涉草原承包户主为乌某某某力(原告祁某花的丈夫),承包期限为1996年10月5日至2046年10月4日,承包草原用途为从事畜牧生产。2000年3月16日,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作出编号为某政字(2000)007号《郭勒木德乡人民政府关于某海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租用土地的批复》中将原告家庭承包的草原有偿划拨给格尔木市某海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期限为30年。2008年4月1日,格尔木市某海有限责任公司与格尔木市郭勒木德某某甲中药材种植协会签订土地转租协议,将案涉草原转租给格尔木市郭勒木德某某甲中药材种植协会用于高效农业生产,经营性质不变。但从2009年起,格尔木市郭勒木德某某甲中药材种植协会未经任何审批非法开垦破坏草原,开垦面积达1650余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祁某花、金某围绕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草原权属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案涉的1600余亩草地草原使用权自1996年6月20日(50年)起归牧民乌某某某力和祁某花及金某共同所有。

2.郭勒木德镇(乡)人民政府批复的复印件1份,拟证实案涉土地自2000年3月16日起被被告有偿划拨给某海公司使用,该行为即属于行政权力的僭越也属于无权处分的违法行为。

3.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拟证实2012年格尔木市人民政府再次确立了案涉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

4.格尔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事项,拟证实原告在侵权事实发生后始终提供各类合法渠道进行维权,其中该事项第六条特别指出关于郭勒木德镇非法开垦草原的事实,严重破坏的生态环境,并由西城区行政委员会牵头督促郭勒木德镇依法解除与相关企业签订的合同,无条件退出非法开垦的草原。

5.行政赔偿申请书及回复函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在本案开庭前原告以就行政违法行为的具体赔偿内容向被告提出申请,但被告均不认可。

6.2023年12月20日做出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23年12月20日经格尔木市林草局、自然资源局、西城区行政委员会和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共同决定由郭镇政府依法依规撤销原郭乡下发的土地批复,解除与某海公司签订的土地有偿协议,并将该土地归还原权属人祁某花。

7.格尔木市林草局意见回复函,拟证实案涉草原承包经营权在2023年3月14日经格尔木市林草局确认归原告所有。

被告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之规定,本案的法律适用应当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等规则。本案行政行为作出于2000年,应当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等原则,主要涉及的几项法律具体适用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本法于行政行为作出后的2004年生效,应当适用现行法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本法于1985年生效,应当适用该版,其中第四条关于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管理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内容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一条一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本法于1986年生效,其中第二十三条确认划拨土地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权,与现行法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存在程序、职权不一致,应当适用该版。其他法规、规章等适用与以上原则相同。二、被告于2000年向某海公司作出土地有偿划拨的行政许可,后经2023年调查核实案涉土地已于1996年依法承包给第三人乌某某某力(祁某花),确实存在超越法定职权、相对人注销的情形,并已于2024年9月30日依法作出《注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生效。三、被告根据上级机关转办,依职权作为决定作出机关启动行政许可撤销程序,经审查核实、当事人陈述申辩、举行听证后作出注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并送达原告,《注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实体合法、程序合法。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三)的规定,案涉土地已全部向原告返还,土地占用期间的草原奖补正常发放,原告并未受到财产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国务院全国国土调查卫星图显示,某政字(2000)007号《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关于某海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租用土地的批复》涉及的1000亩土地(以下简称:案涉土地)为盐碱地,根据国务院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全国国土调查工作分类地类认定细则》的认定,盐碱地属于第13类其他土地,属于未利用地,无法进行放牧等农牧业生产。2024年9月30日《注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生效后,案涉土地已全部返还原告,原告已依法重新取得案涉土地的草原经营权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另外,根据格尔木市农牧和乡村振兴局提供的领取记录显示,土地被第三方占用期间原告在案涉土地的国家草原奖补未受影响正常领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三)的规定,财产权受到侵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因此,鉴于案涉土地未因某政字(2000)007号《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关于某海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租用土地的批复》产生实质损害,土地已全部返还原告,原告也未依法提供行政赔偿数额计算的法律和事实证据,被告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对于《批复》划拨1000亩土地以外,由原某海公司或案外人超垦土地、违规建设等情况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2000年《批复》仅有偿划拨了“小桥以南、铁路以西、公路以东”的1000亩土地,用于农业种植。原某海公司和格尔木郭勒木德某某甲中药协会在案涉土地实际开垦使用过程中超占土地662.35亩(《批复》许可使用1000亩土地),还存在未按照规划方式用地、未取得审批违规建设的情况。因此,第三人马某龙作为原某海公司的全资股东、应当按照民事侵权的标准对超垦面积、违规用地和违规建设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案外人有过错的原股东、某某中药种植协会等实际责任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被告2000年《批复》已在本案审理期间依法下达《注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案涉土地已全部向原告返还,土地占用期间的草原奖补正常发放,原告并未受到财产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兼顾社会效益、司法公正和当事人权益,予以依法裁判。

被告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2000年3月16日被告某政字〔2000〕007号《关于某海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租用土地的批复》2000年3月28日格尔木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格政计经字〔2000〕47号《关于格尔木某海有限责任公司甘草种植项目的立项批复》2000年10月27日被告与某海公司《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及附图,拟证实根据原某海公司的立项申请,被告格尔木市郭勒木德乡人民政府、计划经济委员会于2000年3月批复同意其开展甘草药材种植项目,同意将位于格尔木市北的215国道距市区约30公里处,小桥以南,铁路以西,公路以东的1000亩土地有偿划拨某海公司使用。被告于当年10月与某海公司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的土地界限、期限与《批复》一致,土地有偿使用转让金为以100元/亩为标准收取共计10万元,土地为农业高效种植用地,使用期限为30年,并附土地四至界线简图。1994年7月13日原青海省畜牧厅针对乌某某某力制作的《草原使用权登记表》;1996年6月20日格尔木市人民政府向乌某某某力发放的《草原使用证》;2012年9月18日格尔木市农牧局向乌某某某力妻子祁某花发放的《草原承包证》;2024年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阿拉尔牧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被告格尔木市郭勒木德乡人民政府向某海公司租赁的土地(草原),各方纠纷产生后被告在调查过程中核实,案涉土地实际已于1994年7月13日由郭勒木德镇阿拉尔牧委会依法承包给乌某某某力,草原承包期限为五十年,并于在2012年9月18日变更承包户主为其妻子祁某花,祁某花确为案涉土地权利人。

2.2008年4月1日某海公司与格尔木郭勒木德某某甲中药种植协会《土地转租协议》;格尔木郭勒木德某某甲中药种植协会社会团体登记信息;拟证实原某海公司于2008年擅自与格尔木某某中药种植协会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将案涉土地以10万元价格全部转租给格尔木郭勒木德某某甲中药种植协会。对多开垦的中药协会主张侵权。

3.2009年至2018年案涉土地二调、2019年至2020年和2021年至2022年案涉土地三调变更卫星示意图;2023年12月案涉土地利用现状无人机拍摄照片2011年至2024年国家草原奖补发放表;拟证实在第二次、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工作中,卫星遥感影像确认了案涉土地状况及实际使用面积,案涉土地主要为盐碱地,属于未利用地。原某海公司和格尔木郭勒木德某某甲中药协会在案涉土地实际开垦使用过程中超占土地662.35亩(《批复》许可使用1000亩土地),还存在未按照规划方式用地、未取得审批违规建设的情况,应当对超垦面积、违规用地和违规建设承担责任。另外,土地被第三方占用期间,2011年至2024年乌某某某力(祁某花)在案涉土地的国家草原奖补未受影响,正常领取。4.格尔木某海有限责任公司(原某海公司、格尔木鑫某宾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2024年8月13日被告向格尔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协查函及复函,证明2008年4月28日,格尔木某海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为格尔木鑫某宾馆有限公司。2008年4月16日,格尔木某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原股东李某将持有的格尔木鑫某宾馆有限公司120万元(100%)股份全部转让给公司股东赵某君持有,并签订《格尔木某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8月9日,格尔木鑫某宾馆有限公司将原公司注册资本120万元,赵某君所持股份120万元全部转让给马某龙,并签订《格尔木鑫某宾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8月20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格尔木鑫某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龙”。2021年1月18日,格尔木鑫某宾馆有限公司已注销。同时根据格尔木市市监局确认,原某海公司因年代久远、档案管理等问题,存在档案无法公开查询的情况。

5.2024年9月30日被告出具的《注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2024年11月17日行政赔偿申请书、2024年11月20日不予赔偿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法撤销不予赔偿决定书,实体合法、程序合法,案涉土地已返还,申请人缺乏赔偿的依据,不能证明财产损失。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修订版);《青海省草原承包办法》(1993年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版);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2011年);拟证实被告确认乌某某某力(祁某花)按照《青海省草原承包管理办法》取得了《草原承包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一条、《行政许可法》第九条、第六十九条(二)、第七十条撤销《批复》,保障了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经召开听证会、集体讨论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程序无违法违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版);拟证实:被告作出的有偿划拨行政许可确应当按照征地标准向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阿拉尔牧委会进行补偿,按照行政许可确认的1000亩土地为基础,以国土资源部确认的未利用地(盐碱地)为类别,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阿拉尔等地区)邻近地类牧草地征地统一年产值128元/亩1倍为标准,应当向阿拉尔牧委会支付128元×1000亩×1倍的土地补偿费,因不涉及拆除安置和农作物,无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对于原某海公司支付的10万元许可费用向阿拉尔牧委会或原某海公司权利继受人退还。另外,因2011年起,乌某某某力(祁某花)受领案涉土地国家草原奖补的权利未受影响,应当从以上费用中予以扣除。

第三人马某龙陈述,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对事实理由有意见及陈述由第三人超范围开垦不是事实,第三人的开垦没有超出许可范围,原某海公司与郭乡政府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小桥以南铁路以西公路以东1000亩荒地作为农业高效种植用地,并绘制了四至界限详图,当时允许在界限内开垦1000亩用于种植,要求种植面积不超过1000亩,现种植面积大约800亩,没有超过1000亩,应以实际种植面积为准,不应以卫星测绘图为准,签订合同时没有卫星测绘图,当时现场指定以草图界定的四至图为准,不能以现在高科技的卫星定位测绘数据否定原来以目测估算划定的四至界限,第三人没有超出协议书所附的四至界限详图的范围,没有超占荒地。

第三人马某龙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祁某花、金某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和证明方向均无无地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案涉土地系盐碱地经第三人多年改良后可以种植枸杞,并不存在非法开垦草原的情形,该决议的下达是在调查之前环保部转办时转述的申请人单方陈述;证据5三性无异议,不予赔偿原因是申请人无法证明其财产因行政许可遭受损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32条、36条的规定;证据6三性无异议,案涉土地2024年9月30日起已归还祁某花等并由其行使草原承包经营权,对外签署租赁合同;证据7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马某龙对原告祁某花、金某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5、6、7无异议;证据4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其开垦的依据是政府批复开垦的,不是非法开垦。

原告祁某花、金某对被告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首先某海公司与中药材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其次案涉土地的草原补助与本案的侵权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最后草原补助与原告诉讼请求的行政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证据3三性不认可,与第二组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4三性无异议,1.可以反证的是被告在2000年被告所做的批复及相关协议均属于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自始无效,2.补救行为的合法性并不代表补救的行为合法,更应当认定被告存在行政僭越,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证据5三性无异议,可以反证的是被告存在违法划拨土地的情况,其属于无权处分和行政僭越的事实,应当对原告进行行政赔偿;证据6三性无异议,能够反证被告在2000年做出了行政批复属于违法行为,对于该违法行为的撤销与补救并不能证明即当时行为的合法,被告应当在撤销行政批复后对原告的损失参照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三人马某龙对被告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药材种植协会没有超出乡政府划定的界限开垦;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前两项证明方向不认可,我们原某海公司没有超出协议约定的界限;证据4三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是行政机关注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程序合法,不能否定原行政行为违法的行为;证据6法律依据仅针对决定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终止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协议只能解除,不能终止。

本院对原告祁某花、金某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无法证明其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4、5,原告、第三人对其三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能够证明涉案土地性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20日,乌某某某力承包草原总面积88140亩,承包经期50年。

2000年3月16日,格尔木市郭勒木德乡人民政府作出某政字(2000)007号关于某海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租用土地的批复,其内容显示同意将位于格尔木市北的215国道距市区约30公里处,小桥以南,铁路以西,公路以东的1000亩土地有偿划拨给格尔木某海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30年。2000年4月1日,格尔木某海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土地转租给格尔木市郭勒木德某某甲中药种植协会。

2012年9月20日,更换的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显示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乌某某某力、祁某花、金龙、金某,承包面积未变,承包期限未变。

2018年8月22日,乌某某某力死亡。庭审中,原告陈述金龙因户口迁出,故承包土地经营权人为祁某花、金某两人。

2023年3月14日,格尔木市林业和草原局意见回复函,显示目标坐标点,经核查,该草原承包经营权属于牧民祁某花所有。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案涉土地是在原告承包的88140亩的土地内。

2024年9月30日,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作出《注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其内容显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你方(马某龙)系原某海公司全资股东、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28日,格尔木某海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为格尔木鑫某宾馆有限公司。2021年1月18日,格尔木鑫某宾馆有限公司已注销,上述行政许可应予注销。同时,原格尔木市郭勒木德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某政字﹝2000﹞007号行政许可用地,在批复给你公司之前已由乌某某某力依法承包(承包期限1996年10月5日至2046年10月4日),并于1994年7月13日进行草原使用权登记,1996年6月20日取得《草原使用证》(编号:5401005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一条,原格尔木市郭勒木德乡人民政府无权批复该宗地块给原某海公司使用,应当予以撤销。故郭镇于2024年9月24日向你送达了《注销、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注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你方经催告未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关于某海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租用土地的批复》(某政字﹝2000﹞007号)行政许可于2021年1月18日注销。二、撤销2000年3月16日至2021年1月28日期间的《关于某海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租用土地的批复》(某政字﹝2000﹞007号)行政许可……”

2024年11月20日,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向祁某花、金某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其内容显示:“根据格尔木市农牧和乡村振兴局提供的领取记录显示,土地被第三人占用期间你(祁某花户,原乌某某某力户)在案涉土地的国家草原奖补未受影响正常领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三)的规定,财产权受到侵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按照损害程序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因此,鉴于案涉土地未因某政字﹝2000﹞007号《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关于某海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租用土地的批复》产生实质损害,也未依法提供《行政赔偿申请书》行政赔偿数额计算的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我单位决定如下:对你申请的3072000元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

另查明,2008年4月23日,格尔木某海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将格尔木某海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格尔木鑫某宾馆有限公司。2012年8月20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格尔木鑫某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龙,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21年1月18日,格尔木鑫某宾馆有限公司已注销。

2024年9月30日,原告与案涉土地上的种植户已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再查明,从原告提供的“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阿拉尔村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草畜平衡奖励公示表”显示乌兰苏义务草原承包面积为88140亩,承包草原可利用面积60685亩;2009年-2018年二调变更示意图显示案涉土地大部分是盐碱地;庭审中,第三人陈述当时格尔木市郭勒木德乡人民政府批准他们使用的案涉1000亩土地性质为盐碱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该行政赔偿?2.赔偿的数额范围是多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赔偿限于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各项合法财产实际损失的总和。本案中,被告于2000年3月16日将原告承包的土地批复给第三人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于2024年9月30日,对其无权批复案涉土地的行为作出注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经查,案涉土地为盐碱地,原告并未提供该土地的产值,并且被告提出案涉土地被第三方占用期间的国家草原奖补未受影响正常领取,原告未提出异议,也未对此主张,而主张以侵占期间按征地补偿标准赔偿损失为3072000元,计算赔偿赔偿赔偿如有d工根据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收后不再归被征收人使用,而案涉土地后期经过改良后,土地性质发生了变更,并且土地价值得以提升,原告于2024年9月30日将案涉土地转租给其他人,案涉土地由其收回处分管理,故原告主张参照土地征收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并无法律规定,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直接损失,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祁某花、金某的诉讼请求。

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梁琰韫

审判员 罗丽娟

人民陪审员 山志兰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玛 瑙

书记员 景鸿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