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某某公司;格尔木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磊金
主办律师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青28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尔木某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
法定代表人:蒋书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永德,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某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
法定代表人:林永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金,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格尔木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4)青2801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格尔木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永德、被上诉人青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尔木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4)青2801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二审应予以纠正。一、上诉人完成了被上诉人要求的全部施工任务,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应按照双方签署的《结算单》进行结算。2017年5月5日,格尔木宏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建格尔木宏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的水泥窑协同处置工业废弃物项目土建工程。2017年8月19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揽被上诉人总包的水泥窑协同处置工业废弃物仓储彩钢屋顶工程,工程地点金圆水泥厂,施工内容为现场岩棉复合(内加岩棉卷)防火彩钢屋顶;工程造价:按展开面积计算,展开面积4654.65平方米,单价105元/平方米;维修附件20000元;水沟、支架161.2米,单价550元/米,总造价597398.25元(不含税价,据实结算);2017年9月5日前付400000元,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尾部上诉人代理人落款处刘志强签字,被上诉人代理人落款处张某某签字,且上诉人、被上诉人盖章。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格尔木宏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14日验收。2021年3月17日,上诉人公司时任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和被上诉人代理人张某某签署《结算单》载明:格尔木宏扬水泥厂零星工程钢结构由原告承建结算如下,2#危废仓库屋面彩板制安5000米×105元/米=525000元;水沟、支架161.2米×2×550元/米=177320元;维修附件20000元包干;2#危废仓库外爬梯3000元包干;小库房钢结构、彩板、大门制安200000元包干;合计925320元,已支付350000元,余款575320元。《结算单》尾部有张某某、刘志强的手书签字。虽然《结算单》尾部显示“陕西步辉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那曲项目部”字样,但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陈述系结算时张某某书写错误,不能以此来否认双方结算的效力。二、张某某系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同时也是案涉项目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其有权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署《结算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首先,2017年8月19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合同时双方公司的经办人分别为张某某和刘志强,其二人分别代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确认合同条款并签字确认、加盖公章。上诉人在现场施工时也是与在现场负责的张某某直接进行对接,而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张某某是被上诉人员工、认可其在现场具体负责案涉工程的事实。其次,工程完工后,因上诉人的直接对接人系张某某,上诉人也只能向张某某催要款项,并督促结算。期间上诉人也至被上诉人公司处督促付款结算,没有任何回复,也没有派其他人与上诉人就行沟通、对接。经上诉人多年的督促,2021年3月最终与被上诉人公司代理人张某某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单》,可以说工程完工后过了四年时间才进行了结算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方的原因,施工完毕后施工方多年督促结算、催款才符合现些年的经济状况及市场一般习惯。再次,从双方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结算、付款等(收到的350000元款项也是张某某之妻转账给上诉人代理人刘志强账户的),上诉人均是与被上诉人公司张某某进行对接沟通。在上诉人施工、收款、催款、督促结算时被上诉人不告知张某某无权代理,反而全权委托其进行处理。在诉讼时却否认张某某的代理权并做出诸多抗辩,且提供的证据也缺乏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后,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也明确陈述《结算单》尾部显示“陕西步辉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那曲项目部”字样系张某某书写的笔误。《结算单》的抬头明确显示“格尔木宏扬水泥厂零星工程钢结构结算单”,其内容也完全能够体现结算的工程量系案涉项目的工程,不能仅仅从一处书写笔误就否认《结算单》的效力,否认上诉人几个月组织工人的辛苦劳动成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青海某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利益,应当给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建议依法直接驳回上诉申请。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于2020年12月14日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即使认定张某某签字的《结算单》形式、内容合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已于2024年3月18日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工程及争议事项发生于2017年,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由挂靠人韩玉柱、冀东彬与分包单位结算,上诉人至今未向答辩人提出过异议或催缴通知,也未提起民事诉讼。以总体项目竣工验收起算,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于2020年12月14日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宏扬土建工程项目于2017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并交付,答辩人众信公司和案外人张某某已于2018年1月解除劳务关系,2021年3月17日《结算单》不具备法律效力,本案中案外人张某某的确代表答辩人进行宏扬土建工程项目建设期间的现场监督、对接等工作,但该项目已于2017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并交付,张某某对答辩人的委托权限已依法终止。2016年起,案外人张某某接受答辩人委托完成交办的事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答辩人于2016年向其支付劳务费用10000元,于2016年向其支付劳务费用20600元,于2018年1月向其支付劳务费用2000元。2018年1月,张某某在案涉项目竣工完毕后与答辩人解除劳务关系,不再代表答辩人对外签署任何文件。上诉人提交的2021年3月17日《结算单》仅有张某某签字,无答辩人的盖章,同时落款为“陕西步辉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那曲项目部”。因此,在授权委托人无委托权限、无公司盖章、落款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2021年3月17日《结算单》不具备法律效力。三、答辩人已向宏扬土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履行案涉仓储彩钢屋顶工程的付款义务,上诉人至今未向答辩人提出过异议或催缴通知。1.宏扬土建工程项目整体状况:2017年4月3日,案外人韩玉柱、冀东彬挂靠答辩人,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案外人格尔木宏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公司)发包的“水泥窑协同处置工业废弃物项目土建工程”。答辩人与宏扬公司于5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宏扬土建工程项目的承包形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工程结算、造价付款、质量保修、工期要求等条款,合同经办人为韩玉柱。本案争诉工程为宏扬土建工程项目子项“2号危险品仓库”的彩钢屋顶部分。以上工程为挂靠人韩玉柱、冀东彬实施和负责,答辩人委派案外人张某某代表答辩人进行现场监督、对接等工作。案外人韩玉柱、冀东彬于5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对转包工程的具体实施事项予以约定,二人系宏扬土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和总负责人。宏扬土建工程项目于2017年4月12日开工,10月14日提交竣工报告,经对宏扬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后于12月13日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宏扬公司使用,双方进行结算并无争议,被告收到的工程款项转至韩玉柱、冀东彬及二人指定账户。2.案涉彩钢屋顶部分项目,系韩玉柱、冀东彬进行沟通联系,确由上诉人格尔木某某公司对彩钢屋顶部分项目进行施工,8月28日答辩人将彩钢屋顶部分项目工程款共计460000元转入韩玉柱指定账户并由其签字确认。因宏扬土建工程项目由韩玉柱、冀东彬全权负责,答辩人仅与二人及宏扬公司进行直接对接和账目往来,答辩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仓储彩钢屋顶工程《合同》不予认可,仓储彩钢屋顶工程的付款义务已按照韩玉柱的指示履行完毕。总体项目(宏扬土建工程项目)于12月13日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上诉人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异议或催缴通知,韩玉柱、冀东彬二人也未提出过相关争议。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利益,应当给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建议依法直接驳回上诉申请为盼。
格尔木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海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75320元;2.判令青海某某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8月25日止共1256天的欠付工程款利息72111.24元,及自2024年8月26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青海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5日,格尔木宏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格尔木宏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的水泥窑协同处置工业废弃物项目土建工程。2017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总包的水泥窑协同处置工业废弃物仓储彩钢屋顶工程,工程地点金圆水泥厂,施工内容现场岩棉复合(内加岩棉卷)防火彩钢屋顶;工程造价:按展开面积计算,展开面积4654.65平方米,单价105元/平方米;维修附件20000元;水沟、支架161.2米,单价550元/米,总造价597398.25元(不含税价,据实结算);2017年9月5日前付400000元,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尾部原告代理人落款处刘志强签字,被告代理人落款处张某某签字,且原、被告盖章。格尔木宏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14日验收。
2021年3月17日,原告公司时任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和张某某签署《结算单》载明:格尔木宏扬水泥厂零星工程钢结构由原告承建结算如下,2#危废仓库屋面彩板制安5000米×105元/米=525000元;水沟、支架161.2米×2×550元/米=177320元;维修附件20000元包干;2#危废仓库外爬梯3000元包干;小库房钢结构、彩板、大门制安200000元包干;合计925320元,已支付350000元,余款575320元。《结算单》尾部有陕西步辉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那曲项目部的名称字样以及张某某、刘志强的手书签字。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金喜支付460000元,附言工程款。
再查明,原告自认就案涉工程收到工程款350000元。2024年10月12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4)青2801民初320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银行账户存款647431.24元冻结。为此原告产生保全费3757.16元,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产生保险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首先,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2023年期间原告一直在向张某某催要欠付工程款,并未中断。即使结算过程中原告对张某某的身份存在错误认识,但这仅影响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效力,并不对原告催要行为的效力造成影响,故被告所述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案涉工程总价的问题。本案中,一方面原告举证其公司时任委托代理人刘志强与张某某签署的《结算单》虽载明案涉工程总价、已付款、余款,但该《结算单》尾部落款为陕西步辉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那曲项目部,此时即便有张某某的签字,也不能直接证明张某某系代表被告行使职权,且未加盖被告公章;另一方面《结算单》形成于2021年3月17日,但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0月14日就已验收,时隔近四年的时间才进行结算,不符合一般习惯。综上,原告在明知案涉《结算单》落款给付方存疑的情况下,仍确认张某某系代表被告行使职权,有悖常理。同理也无法证明系被告的结算意思表示。现双方均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和载明内容,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又因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据实结算,在双方未形成有效结算的情况下,现以已有证据仅能参照合同约定总价确定案涉工程价款。故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19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为双方《合同》约定的597398.25元。
最后,关于案涉工程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辩称已向李金喜支付工程款460000元。在被告认可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向他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与约定不符,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350000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案涉工程余款为597398.25元(合同约定总价)-350000元(已付款)=247398.25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14日验收,现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主张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8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承担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如下: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为247398.25元×(3.85%÷360天)×277天=7328.83元;2021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为247398.25元×(3.8%÷360天)×31天=809.54元;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为247398.25元×(3.7%÷360天)×214天=5441.39元;2022年8月22日起至2023年6月19日为247398.25元×(3.65%÷360天)×302天=7575.2元;
2023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20日为247398.25元×(3.55%÷360天)×62天=1512.57元;2023年8月21日起至2024年7月21日为247398.25元×(3.45%÷360天)×336天=7966.22元;2024年7月22日起至2024年8月25日为247398.25元×(3.35%÷360天)×35天=805.76元;以上利息31439.51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险费1000元,该费用并非诉讼必要费用,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海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格尔木某某公司工程款247398.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海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格尔木某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1439.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承担自2024年8月2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格尔木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4.32元,减半收取5137.16元,保全费3757.16元,共计8894.32元,由原告格尔木某某公司负担2928.1元(已交纳),被告青海某某公司负担5966.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青海某某公司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未提出质疑,仅对张某某签署《结算单》的身份不认可。《结算单》中所提到的2#危废仓库外爬梯、小库房均真实存在,青海某某公司认为该部分属于新增工程,应由实际使用人给予结算。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能否依据张某某签署的《结算单》所载内容作为未结工程款的依据。张某某原系青海某某公司员工,代表青海某某公司与格尔木某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0月14日验收,张某某在工程结束后于2018年已离开公司,格尔木某某公司基于先前对张某某身份的信任于2021年3月17日找到张某某并要求张某某出具了《结算单》,但在该结算单张某某落款处却注明“陕西步辉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那曲项目部”,此时格尔木某某公司应该知晓张某某已并非青海某某公司员工身份,格尔木某某公司并不能成为表见代理中的善意相对人,张某某签署《结算单》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且《结算单》中的工程量及价款与《合同》中的约定已产生了重大变更,该《结算单》不能成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但可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据实结算,但《结算单》签署时并未进行实地测量,且已时隔三年,故对结算单中工作量不予认可,应以《合同》约定的工作量确认。《结算单》中所提到的2#危废仓库外爬梯、小库房项目系本案诉争焦点,因外爬梯、小库房项目均真实存在,亦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属于新增工程,双方虽未对新增工程部分进行过书面协商,但张某某当时系案涉工程青海某某公司方面的负责人,其将该部分内容纳入《结算单》,可证明工程建设时存在相关协商,故对外爬梯、小库房的价款按照《结算单》予以结算,即小库房包干3000元、小库房包干200000元。据此,青海某某公司未付工程款应为597398.25元(合同内工程款)+203000元(新增工程)-350000元(已付工程款)=450398.25元。利息随改,自2021年3月18日至2024年8月25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57236.84元。一审对未付工程款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格尔木某某公司主张的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青海某某公司要求新增工程量应由实际使用人进行结算的辩论理由,不予支持。青海某某公司如认为总发包人对该部分工程款未与其结算,可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格尔木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4)青2801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格尔木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4)青2801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青海某某公司支付上诉人格尔木某某公司工程款450398.25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付清”;
三、变更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4)青2801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青海某某公司支付上诉人格尔木某某公司逾期利息57236.84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付清,并承担自2024年8月2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至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格尔木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74.32元,减半收取5137.16元,保全费3757.16元,共计8894.32元,由上诉人格尔木某某公司负担1920.5元,由被上诉人青海某某公司负担6973.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4.32元,由上诉人格尔木某某公司负担2218.48元,由被上诉人青海某某公司负担8055.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户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入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德令哈支行,账号:285000010400142790000000005)。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环宇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侯世惠
李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