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奎;李某兰;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01 主办律师:郭磊金

郭磊金

主办律师

侵权责任纠纷 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青2801民初3916号

原告:李某兰(曾用名李某兰1),女,1961年11月24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XXXX,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XXXX,身份证号XXXX。

原告:李某奎(曾用名李某),男,1967年7月28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青海省格尔木市XXXX,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XXXX,身份证号XXXX。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普,重庆善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艳,重庆善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格尔木市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金,执行董事,身份证号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金,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兰、李某奎与被告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兰、李某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普,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兰、李某奎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地皮管理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退回二原告自2002年9月10日起交付的地皮租赁费(房租)、地皮管理费等共计5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评估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2002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1月17日土地租赁合同,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及后期实际履行的行为均无效。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不拥有案涉地皮的产权(3#楼对面四层楼后面地皮300平方米、某某花园的土地,长24米,宽19米的土地),但自2002年9月10日起,格尔木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公司、格尔木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海省格尔木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司、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根据《地皮管理协议》及没有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向二原告收取地皮管理费、租金等共53600元。某某公司在(2024)青2801民初1724号案件笔录中陈述,上述物业公司均由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代某某公司收取相关费用。经二原告核实格尔木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4月6日吊销,某某公司持股24.4238%,某某公司职工持股会持股75.5762%,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并不存在,某某公司为其权利义务继承者,格尔木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持股60%,某某公司在(2024)青2801民初1724号案件中的陈述可信。而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格尔木物业分公司于2016年7月1日注销,且其为某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法律后果也应该由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首先,被告某某公司系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原告李某奎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地皮管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任何的违法违规之处,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次,在(2024)青2801民初1724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兰自述与案涉两份协议无关且未参与履行,不是本案二份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故原告李某兰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和主张权利。再次,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土地,原告未经审批自行建造了围墙和房屋,自2018年2月起停止缴纳约定的费用,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有权向其主张违约责任。综上,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被告按约履行义务,但原告拒绝支付土地租赁费并占用土地拒绝返还,对于因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将另案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1月20日格尔木市人民政府向格尔木建筑工程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址某某路5#,用途:综合,四至:东至某某路、某某厂,南至某某路、某某电台;西至某某部队,北至某某街、某某中学,用地面积136129.82平方米。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备注、变更记事栏记载如下内容:1998年11月20日,本宗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出租使用;2001年10月11日,企业改制,土地使用者“格尔木建筑工程公司”现更名为“格尔木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9月19日,企业改制,现依据青政办[2003]118号文件第12条之规定,将该公司土地使用性质变更为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期限自二〇〇〇年四月二十九日计起确定为叁拾年整。其他登记内容不变;2006年12月15日,依据2006年9月27日该土地使用者与格尔木某某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该宗地(众信巷西侧)262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格尔木某某燃气有限公司。故从本宗地中扣除。扣除后本宗地实有用地面积为133506.22平方米,其他登记内容不变;2006年12月28日,办理李某等12户经济适用房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用地面积181.18平方米,故从本宗地中扣除,扣除后本宗地实有用地面积133325.04平方米。其他登记内容不变;2008年8月18日,该宗地转让给黄某章1102.1平方米、转让给邓某108.6平方米,共计1210.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从本宗地中扣除,扣除后本宗地实有用地面积为132114.34平方米。其他登记内容不变。2009年6月2日,办理孙某龙、裴某香、张某武、李某玲四户经济适用房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分割面积60.93平方米,扣除分割面积后,本宗地实有用地面积为132053.41平方米。其他登记内容不变。2010年6月10日,依据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08)格执字第64-2号民事裁定书及2009年2月10日《某某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将宗地132053.4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其中的41215.47平方米分割给格尔木市某某税务局,核减后该宗地剩余使用权面积为90837.94平方米,其他登记内容不变。2015年8月7日,该宗地分割转让给某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7860.00平方米,核减后剩余使用权面积为82977.94平方米,其他登记内容不变。

2000年4月29日,某某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做出某体改字(2000)年06号文件,载明同意格尔木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青海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

2002年9月10日,钟某国与格尔木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公司签订《房屋地皮租赁合同》,约定格尔木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公司将3#楼对面肆层楼后面地皮300平方米租赁给钟某国使用,租赁期限2002年9月10日至2003年9月10日,全年租金2100元。

2003年3月13日,李某兰(李某兰1)与钟某国在格尔木市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审查意见为符合婚姻法规定,结婚登记。简阳市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显示,钟某国户籍注销日期为2004年12月30日,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

2010年3月17日,甲方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乙方李某兰2(李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位于某某花园西区土地,长24米,宽19米,计456平方米租给乙方作为商业用地。租赁期限1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3300元,每年6月底交清上半年1600元,10月份交清1700元,垃圾费350元一次性交清。租赁期间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等相关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可以在该租赁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厂房等生产、生活需要的建筑物,该建筑物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本合同终止后,如果双方不再续订合同,乙方在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的处置可由乙方确定,甲方不再涉入。但处置时间不得超过十五天。同时也可由甲方受领并向乙方支付按市场价折旧的对价。2011年3月22日甲方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乙方李某兰2(李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除约定租赁期限1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3900元,上半年交2000元,下半年交1900元,年底全部清账,垃圾费400元一次性交清之外,其余内容与2010年3月17日《土地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致。(2024)青2801民初1724号某某公司诉李某兰、李某奎合同纠纷一案庭前会议笔录中,显示李某兰曾用名为李某兰2、李某兰1,李某兰对两份《土地租赁合同》质证意见为,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其签字。在辩论意见中陈述,其未在《地皮管理协议》中签字,不是适格被告。

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显示:2005年11月10日青海省格尔木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李某兰1地皮费900元;2008年5月2日青海省格尔木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李某兰12007年地皮费540元;2009年5月25日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收到李某兰21600元(未备注款项性质)、2010年5月11日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收到李某兰2地皮费2000元;2011年5月28日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收到李某地皮费2000元;2016年8月8日格尔木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到李某地皮费和垃圾费4900元;2021年11月2日格尔木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到李某垃圾费500元。

另查明,1995年7月24日某某市土地管理局向李某德下发《某某市宅基地使用证》,批准建房地点某某街西段南侧。后因李某德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6月6日作出(2000)西民终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坐落于某某市某某街西段南侧的砖混结构三层住宅楼一楼归李某兰1所有。格房权证格尔木市字第XXXX号房屋产权证显示,所有权人:李某兰,房屋坐落:格尔木市某某路某某巷5-3号1幢1层,登记时间:2013年2月1日,房屋性质:商品房,用途:住宅,总层数3,建筑面积144.69平方米,附记内容为:房屋编号:XXXX,产别:私有房产,产权来源:买卖。格房权证格尔木市字第XXXX号房屋产权证显示,所有权人:李某兰,房屋坐落:格尔木市某某路某某巷5-3号1幢1单元3层132,登记时间:2013年1月23日,用途:住宅,总层数3,建筑面积84.73平方米,套内面积72.35平方米。附记内容为:房屋编号:XXXX,产别:私有房产,产权来源:新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某兰2(李某)与被告分别于2010年、2011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关系持续至今,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原告要求确认2002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1月1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未签订合同但实际履行的行为均无效,二原告应对协议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承担举证责任。2002年9月10日《房屋地皮租赁合同》系钟某国与格尔木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公司签订,二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其要求确认该份《房屋地皮租赁合同》无效,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某某公司并未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以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故意告知原告虚假信息,诱使原告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签订租赁合同且交付租金,被告的行为符合欺诈的情形。且被告收取的租金已经超过3000元,超过刑法诈骗罪的量刑标准,侵犯公法保护的利益,可以确定为损害国家利益,因此要求确认《地皮管理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确认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损害国家利益。故其要求确认《地皮管理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进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地皮租赁费(房租)、地皮管理费等共计5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兰、李某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某兰、李某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王海燕

审 判 员尹敏学

审 判 员高雪婷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娜

书 记 员乔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