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睿、李某磊,格尔木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义西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郭磊金
主办律师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青2801民初3822号
原告:李某睿,女,1973年2月24日生,汉族,格尔木某医院医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大荔县,身份证号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金,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豪,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磊,男,1988年9月26日生,汉族,格尔木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西藏朗县,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颖,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尔木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格尔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磊,董事长,身份信息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某春,女,1980年8月12日生,汉族,医院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X。
第三人:义西某某,女,2004年9月8日生,汉族,某幼儿园教师,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青海省曲麻莱县,身份证号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2000年7月11日生,藏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青海省曲麻莱县,身份证号XXXX。
第三人:王某,女,1988年11月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X。
原告李某睿与被告李某磊、格尔木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医院)、第三人义西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金、李子豪,被告李某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颖,被告康某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某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某春,第三人义西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45500元;2.判令二被告偿还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10月16日止每月800元为标准的利息共计400元,及自2024年10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相同标准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偿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16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一倍利率为标准的利息共计1082.26元,及自2024年10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相同标准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因保全产生的保险费和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李某磊偿还借款本金43500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16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一倍利率为标准的利息共计1159.32元,及自2024年10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相同标准的利息;4.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基数为50000元,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16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一倍利率为标准的利息共计254.79元;5.判令被告李某磊承担以基数为43500元,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16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一倍利率为标准的利息共计221.67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因保全产生的保险费和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磊为被告康某医院法定代表人、持股95%大股东。2023年6月27日,被告李某磊及康某医院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康某医院在格尔木市柴达木东路62号房屋缴纳租赁押金,承诺于2024年3月1日前还清。2023年10月4日,被告李某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康某医院装修款项,承诺于2024年10月30日前还清。2024年3月23日,被告李某磊及康某医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康某医院在格尔木市柴达木东路62号房屋缴纳租赁押金,承诺于2024年10月1日前还清,约定利息标准为每月800元。另外,2023年至2024年,被告先后通过其本人两个微信号向原告借款13笔共计45500元。以上款项共计345500元,原告按照约定出借给被告,约定期限过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
被告李某磊、康某医院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之间有资金往来,系原告与被告李某磊及原告丈夫王某才之间存在合伙项目即本案被告康某医院及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至今还在筹备中,并且工商登记中显示:康某医院(股东为李某磊占股95%,王某占股3%,义西某某占股2%),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某磊占股98%,义西某某占股2%),两个公司股东中除被告李某磊及李某磊妻子王某外,义西某某即为原告及其丈夫王某才所占股份的代持股人(因原告及其丈夫均有工作职务,不方便在其他公司担任股东)。如按原告所出示借条来看,原告系给被告借款,何来义西某某在两个公司的占股。即便双方要解除合伙,被告李某磊要给原告退股,也应当是双方在一起进行财务核算后,将义西某某占股部分及退股事项处理完毕,并完成义西某某退股工商登记后才能按核算后情况给原告退股,故本案并非民间借贷,而是个人合伙;2.就原告事实和理由中所述情况,与实际事实也不相符。首先就其所述2023年6月27日借款50000元并不存在,实际情况是2023年6月27日因双方租赁位于格尔木市XXX的房屋需要,原告给被告转款50000元,但并未备注借款,同日被告李某磊个人也出资50000元,二人共计给房东支付100000元房屋押金,并且在租赁房屋上进行合伙项目康某医院、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2023年10月4日虽然被告李某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该款原告并未交付给被告,不存在该借款事实;2024年3月,因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原告夫妇和被告李某磊共同到原告老家进行贷款,贷款拨付后,该款均打入合伙项目康某医院账户,并且是按出资比例进行转款,其中按李某磊名义存入150000元,王某名义存入30000元,义西某某名义存入20000元,按公司法规定,义西某某已经出资到位,其退股需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若仅判令被告李某磊给原告返还款项,原告代持股份如何处理。后期医院经营后,义西某某所占股份需要进行分红,如何处理。由此可见,本案并非原告所谓民间借贷,无法按民间借贷进行处理,否则后期将会产生其他民事纠纷案件,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3.鉴于原告起诉的基础事实不成立,故其他诉讼请求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法庭支持。
第三人义西某某辩称,2023年李某磊与李某睿欲购买位于格尔木市某某社区的藏医院,第三人父亲当时是藏医院的门卫,与二人相识后,李某磊找到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以公司招聘的工作人员身份去上班,当时约定工资每月3000元。上班后的第一天,李某磊向第三人发送短信连接并让其打开链接签字,第三人按其要求进行签字。后来第三人才知道所签内容是所谓的入股合同,家人得知这个情况后当即找李某磊说明第三人不想作为公司股东,无钱入股,也无需入股,要求其撤销第三人股东身份。当时李某磊答应撤销后,第三人便从医院离职。近期通过本案才得知李某磊并未撤销第三人股东身份,第三人的监事职务完全是有其名无其人的状态。对此,可以提交与李某磊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也可以提交与原告的短信予以证明,案涉情况与第三人无关,对借款的事实第三人也是完全不知情。
第三人王某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之前是同事关系,后来原告去了西藏,再后来联系第三人说要在格尔木开医院需要第三人的帮助并介绍第三人认识了李某磊和义西某某。第三人成为康某医院的股东是基于对原告的帮助,按照原告要求进行签字等行为与李某磊无关。现第三人与李某磊是夫妻关系,但双方结婚的时间是在第三人成为康某医院的股东之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27日的《借条》载明:“本人李某磊,男,XXXX,于2023年6月27日在青海省西宁市从李某睿处借取人民币50000用于交付格尔木市柴达木东路62号处房屋租赁押金。虽李某睿是以银行转账形式借款,现本人在西宁市,照片和原件一致,同具法律效应,于2024年3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处署名李某磊并捺印。《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载明:“户名李某睿,时间2023年6月27日,对方账户名李某磊,交易金额50000元。”
2023年10月4日的《借条》载明:“本人李某磊,男,XXXX,于2023年10月4日在格尔木市建设银行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用于装修所用,于2024年10月30日前还清。”被借款人处署名李某睿并捺印,借款人处署名李某磊并捺印。
2024年3月23日的《借条》载明:“甲方(出借方):李某睿,身份证号码:XXXX;乙方(借款方):李某磊,身份证号码:XXXX。一、借款用途:因康某医院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二、借款金额:200000元;三、借款利息:每月800元;四、借款期限:自2024年3月23日起至2024年10月1日止。另一份落款日期为2023年6月27日的《借条》载明:“甲方(出借方):李某睿,身份证号码:XXXX;乙方(借款方):李某磊,身份证号码:XXXX。一、借款用途:因康某医院建设需要,向甲方借款;二、借款金额:100000元;三、借款利息:无利息;四、借款期限:自2023年6月27日起至2026年7月1日止。”
《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0月11日期间,原告李某睿向被告李某磊微信转账55500元。李某磊向李某睿转账18882元。
康某医院护士长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如下内容:2023年3月3日,原告:发送其户口本、执业证照片。2023年3月4日,护士长:发送病区各类包布型号规格等内容。2023年3月6日,原告:你来帮我一下。2023年3月10日,护士长:发送“康某医院制度”。2023年3月14日,护士长:发送“医用耗材目录表”,李某睿:产科的五色管理和五色评分也要做出来。2023年3月14日,护士长:向李某睿微信发送“孕产妇妊娠风险评估表”,李某睿回复:可以。2024年3月25日,原告:你上班了没。护士长:在银行,李老师。原告:有些证件需要你先扫描保存一下,你到我宿舍,问王老师要一下那些证件,都复印一下。护士长:好的,知道了。2023年3月28日,原告:护士长,把昨天用过的证件给我,有俩人的要给人家邮回去。放到我宿舍就行,总共19本,你数数。护士长:好。
原告与被告李某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如下内容:2023年3月18日,原告:发送身份证号。李某磊:发送购票截图。原告:吃饭你别花钱,我给老王带的钱。一千你够用吗。你不着急啊,实在不行,我从李帅那里给你要20个。李某磊:先不提。原告:咱自己的事情尽量自己解决,实在贷款不理想就让李帅打到你的对公账户。李某磊:明天就知道咋办了。小陈催着回了,说是融资公司的怎么了。原告:我今天让邮政银行另外一个朋友再测一下额度。那你咋安排。李某磊:安排的下周二见面。原告:来得及。李某磊:刚好,他们到的时候我们也把招牌装好了。原告:一切刚刚好。只要你不打退堂鼓,我会尽我所能助力你。2023年4月1日,原告:请你摸着自己的良心想一想,你周围还有谁愿意把自己的房子抵押出去给你贷款来帮你的。2024年3月8日,原告:跟你打个招呼,我的东西我拿走了,你忙完没有,我走之前有些话当面跟你说一下,钱等你有了再说。2024年3月12日:李某磊:发送“项目资料清单-医院”。2024年3月25日,原告:发送“康某医院运营策略”,看看行不行,有没有需要补充的。李某磊:还行。
《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载明:“名称:格尔木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磊,注册资本:1000000元,登记机关:格尔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股东姓名或名称:李某磊,认缴出资额950000元;股东姓名或名称:义西某某,认缴出资额:20000元;股东姓名货名称:王某,认缴出资额:30000元。”
《康某医院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公司于2023年6月29日召开了公司股东会,会议由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参加,经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如下决议:1.选举李某磊为公司本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2.选举义西某某为本届公司监事。康某医院股东会。股东签章(全流程网上登记电子签名由其法定有权签字人签字):李某磊,义西某某,王某。”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李某磊出具的四份《借条》及部分转账凭证欲证实其向被告李某磊出借了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被告李某磊辩称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经济往来、出具《借条》均因双方合伙经营康某医院而产生,并提交了其与原告之间及康某医院护士长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内容,原告参与制定康某医院运营策略、确认项目资料清单、为康某医院寻找贷款渠道、决定医院所需材料型号规格等,上述行为均是合伙人应承担的义务。另,第三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向其表示要在格尔木开医院需要王某帮助,王某为了帮助原告而成为康某医院股东。综上,被告李某磊辩称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经济往来、出具《借条》均因双方合伙经营康某医院而产生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已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反驳并提交证据进行证实,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其与被告李某磊之间仍系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睿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77.04元,由原告李某睿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马 虹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许正华
书 记 员 张 玉
附件: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