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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高空抛物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的认定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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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磊金 律师

郭磊金

本文作者

侵权责任纠纷 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2026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侵权责任纠纷:高空抛物致害中“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的司法认定边界

引言

在2026年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的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张某停放在某小区单元楼下的车辆被一块从高空坠落的砖块砸中,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明具体的侵权行为人。张某遂将整栋楼二层以上共计28户业主及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的范围与免责事由应如何认定。本文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为规范基础,结合司法实践,对该争议焦点进行专业解析。

一、法律规范与裁判逻辑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该条款确立了“补偿”而非“赔偿”的责任性质。补偿责任并非基于过错或因果关系,而是基于公平原则与风险分担的考量。其适用条件包括:

  1. 客观上发生了高空抛物或坠落致害事件;
  2. 经公安机关等调查程序仍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
  3. 被告属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4. 被告无法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二、本案争议焦点的司法认定

1. “可能加害人”的范围界定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并非指整栋楼的所有业主,而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其建筑物使用状态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时空可能性的主体。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 物理方位:抛物或坠落物是否可能从该户窗户、阳台或外墙坠落;
  • 时间因素:被告在事发时是否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如长期无人居住、已出租等);
  • 行为可能性:若坠落物为建筑外墙脱落物,则可能加害人范围应限定于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权利人,而非所有住户。

在本案中,经现场勘验,砖块坠落点位于单元楼北侧,故南侧户型业主因物理方位完全不具备抛掷或坠落条件,应被排除在“可能加害人”范围之外。同时,有3户业主提供水电费缴纳记录及物业证明,证实事发期间房屋空置,亦应排除。

2. “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证明标准

法律要求被告承担的是“反证”责任,即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该证明标准并非要求被告证明“具体侵权人是谁”,而是证明“在时空条件下自己不具有致害可能性”。实践中常见的有效抗辩事由包括:

  • 不在场证明:如出差记录、工作打卡记录等,证明事发时不在建筑物内;
  • 房屋状况证明:如房屋空置、窗户封闭且未改造、未安装可能导致坠物的设施等;
  • 损害发生原因反驳:如证明损害系建筑物外墙脱落所致,而自己并非共有部分管理人。

需注意,仅凭“我家没人”“我不知道”等口头陈述,不足以达到证明标准。法院会结合客观证据综合认定。

3. 物业公司的责任承担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装高空监控、设置警示标识、定期进行外墙检修等安保措施,故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但物业公司的责任与“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属于不同性质的责任,二者并非连带责任,而是各自依据不同法律基础承担相应责任。

三、裁判结果与规则延伸

法院最终判决:排除3户空置房屋及南侧户型共计11户后,剩余14户业主各承担相应比例的补偿责任;物业公司因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同时,法院明确告知各补偿义务人,若日后查明具体侵权人,可依法向其追偿。

该案清晰地展示了《民法典》在“高空抛物”问题上“查明侵权人为首要、可能加害人补偿为兜底、物业安保义务为补充”的三层规范架构。

四、结语

在2026年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的司法实践中,高空抛物致害案件的审理日趋精细化和规范化。“可能加害人”制度虽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部分无辜业主的负担,但其制度价值在于分散风险、救济受害人,并通过倒逼机制促使建筑物使用人加强自我约束与相互监督。对于业主而言,保留好不在场证据、关注房屋使用状态、支持小区加装监控设备,是降低自身被纳入“可能加害人”范围的有效路径。


附:常见问题QA

Q1:高空抛物砸坏车,找不到人,是不是整栋楼都要赔? A:不是。法院会结合抛掷物的来源方位、楼层高度、户型朝向等物理因素,以及各住户事发时是否占有使用房屋、有无不在场证据等,先划定“可能加害人”范围。明显不具备致害可能的住户(如南侧户型、长期空置房)可以排除。

Q2:我家中没人,也没往外扔东西,物业也证明我长期不住,我还要赔吗? A:如果你能提供有力的证据(如物业证明、水电记录、门禁记录等)证明事发期间房屋无人使用,且该状态具有持续性,法院通常会认定你不属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从而无需承担补偿责任。

Q3:“可能加害人”承担的是“补偿”还是“赔偿”?有区别吗? A:有本质区别。赔偿以过错或法定归责原则为基础,具有惩罚性;补偿则是基于公平原则的损失分担,不具有惩罚性。因此,可能加害人承担的补偿金额通常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且补偿后有权向真正的侵权人追偿。

Q4:维修基金或建筑外墙脱落砸到人,责任如何划分? A:若损害系建筑物外墙等共有部分脱落所致,则不属于“高空抛物”而属于“建筑物脱落致害”。此时责任主体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如物业公司)或使用人,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由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

Q5:物业公司安装的摄像头坏了,监控没拍到大楼北侧,业主能以此要求物业承担全部责任吗? A:不一定。物业公司承担的是“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而非替代可能加害人的兜底责任。若监控缺失导致无法查明侵权人,物业仅在其未尽安保义务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依然存在。

Q6:如果事后找到了真正的侵权人,之前垫付补偿款的“可能加害人”怎么办? A:可以依法向侵权人追偿。法院判决书中会明确保留补偿义务人的追偿权利。补偿义务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侵权人之日起,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另行提起追偿权诉讼。

Q7:作为可能加害人,我赔偿后对物业公司是否有追偿权? A:没有直接的追偿权。物业公司的责任是基于自身过错(未履行安保义务)产生的独立责任,而非替代你承担责任。你只能向真正的侵权人追偿。但若物业公司未尽安保义务与你被认定可能加害之间存在关联,你可在追偿权诉讼中将物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分担相应损失。

Q8:高空抛物致人重伤或死亡,“可能加害人”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吗? A:不需要。刑事责任遵循罪责自负原则,不能由“可能加害人”集体承担。但若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可能加害人仍应承担民事上的补偿责任。若后续查明系故意抛物致人死亡,具体侵权人将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Q9:未成年人高空抛物砸伤人,责任由谁承担? A:若能够查明系未成年人所为,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若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仍适用可能加害人补偿规则。但若最终查明为未成年人所抛,已先行补偿的可能加害人有权向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追偿。

Q10:在诉讼中,我需要主动证明“我不是侵权人”吗? A:需要。该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你应尽可能收集并提交所有能够证明事发时你不在场、或建筑物状态不具备致害可能的证据。若举证不能,法院将推定你属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需承担补偿责任。

关联律师:郭磊金,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660733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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