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1、郝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建凯
主办律师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5民终3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1,男,汉族,1967年1月12日出生,住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良,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凯,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1,女,汉族,1938年11月5日出生,住邢台市襄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2,女,汉族,1962年9月23日出生,住邢台市襄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3,女,汉族,1975年9月27日出生,住邢台市信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4,女,汉族,1980年1月16日出生,住邢台市襄都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系贾某4的丈夫),男,汉族,1983年1月3日出生,住邢台市信都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弓丰玲,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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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某1因与被上诉人郝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良,被上诉人郝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冀050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贾维田名下房屋拆迁后置换的房屋进行法定继承,明显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一审时因为贾某2的蛮不讲理,气得上诉人的妻子差点丢了命。上诉人为了照顾妻子的身体,才没有参加一审诉讼。一审法院听取被上诉人贾某2的一面之词,判决进行法定继承明显错误。1、贾维田名下位于邢台市桥东区为97××19号房屋,应当认定为上诉人所有,拆迁置换的房屋也应当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贾某11967年出生,1981年初中毕业后就不上学了,开始参加生产劳动。1983年时,上诉人已经16周岁,当时村里发放宅基地,政策是家里有儿子的,才可以申请宅基地。上诉人家里只有上诉人一个儿子,正是因为有上诉人的存在,才得以在当时的条件下申请新的宅基地。贾维田以上诉人的名义在村里申请了后来登记证号为97××19的宅基地。因为上诉人还不满18岁,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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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因为风俗习惯,就登记在了父亲贾维田的名下,当时姐姐贾某2也出嫁到先于村。申请宅基地后的1984年、1985年,上诉人和父亲贾维田,刘某3和其两个儿子刘建军、刘某2,还有另外一家二人共同用土窑烧砖,用烧制的砖盖房。当时明确这处宅院就是给上诉人盖的,刘某3及其两个儿子刘建军、刘某2,还有当时任村干部的张某1和郝某3都可以证明。当初盖房时只盖了北屋、西屋和东屋,南屋没有盖。1989年南边只是圈了围墙,1995年上诉人自己和别人协商往外扩展面积,自己出资、出力,找人帮忙才盖成。该房屋一直由上诉人一家人和父母占用至今,里面的物品也都基本上是上诉人添置。被上诉人贾某2鼓动两个妹妹并要挟母亲来分该套房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父亲贾维田在世时曾留下口头遗嘱,将所有房子留给上诉人所有,将来留给孙子贾明浩。母亲郝某1也在场表示同意,家中的两套房屋与贾某2、贾某3、贾某4均无关。2011年、2012年时,父亲贾维田曾在家里和老家城界村多次和多人说过,将来要将所有房子留给儿子,将来留给孙子贾明浩。2011年父亲经常腰疼,白天去医院输液,晚上回家。二姨郝某2和姨夫张某2去家里看望父亲时,正好父亲的好朋友刘某1和妻子杨香莲也来看望父亲,父亲当时明确表示,在他们老两口去世之后,将家里房屋都留给儿子所有。因小女儿贾某4患有××,当时也未成家,贾维田还称如果小女儿一直嫁不出去,小院子(土地证号为97&tim**;×98)的房产可以让小女儿住到老,并由上诉人一家人照顾到老。当时母亲郝某1也在场,其也明确表示这些房产都留给孙子贾明浩。2011年父亲回老家城界村烧纸,和上诉人大伯家的儿子贾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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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姑姑家的儿子关某也说过同样的话。当时姑父和姑姑也在场,贾维田还要求贾某5和关某对上诉人进行监督。3、从上诉人与邢台市桥东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签订的《邢台市桥东区苏家屯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也可以体现土地证号为97&tim**;×19号房屋的置换协议,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的,置换后的房屋将直接办理到上诉人名下。当时的情况如果没有母亲郝某1的同意是不可能进行的,这也是按照父亲贾维田的遗嘱遗愿进行。4、涉案两处房屋拆迁时,上诉人考虑到小妹贾某4虽然已经出嫁,但身患××,为让其以后能够过得好些,在婆家有些地位,就和母亲商量将小院子的宅基地置换的房子给小妹,母亲也表示同意。上诉人代理贾某4签订《邢台市桥东区苏家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直接将该置换房屋办理到了贾某4的名下,以上也可以印证上诉人所述的案件事实。5、本案的发生另有隐情。在上诉人与邢台市桥东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签订了两份《邢台市桥东区苏家屯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被上诉人贾某2就找到了上诉人,想让上诉人同意将上诉人代理贾某4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下分的房子写成贾某2,上诉人不同意,后贾某2三番五次找村干部及拆迁领导要求改名字都被拒绝,在之后贾某2将母亲郝某1从家里接走,且不让任何人看望。其他亲戚去看望也不接电话,不让进门,不让见面,这也是本诉形成的真实原因。贾某2挟持、要挟母亲,不让母亲与上诉人和其他亲属见面,母亲也一直比较惧怕贾某2,所以才会形成如此局面。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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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错误。本案被继承人贾维田生前有口头遗嘱,在被继承人有遗嘱的前提下,不能进行法定继承。即便没有父亲贾维田的口头遗嘱,登记证号为97××19的宅基地本身就是父亲给上诉人申请的,也是上诉人和父亲一起建设的,南屋更是上诉人自己出资出力建设,应当直接认定为上诉人所有。
郝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答辩称,1、涉案两处宅基地均登记在被继承人贾维田名下,两处房产系贾维田和郝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设,依法属于二人共同财产。2、被继承人贾维田生前未曾留下遗嘱,包括口头遗嘱。就算有口头遗嘱有其特定的、法定的适用情形,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状明显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郝某1、贾某3、贾某2、贾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郝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各自继承贾维田名下的位于邢台市桥东区为97××19的房屋拆迁征收后置换的房屋十分之一的权益,各自继承21170.64元的拆迁补偿款,并由被告返还应由四原告继承的置换房产和拆迁补偿款;2.依法判决原告贾某4继承登记在贾维田名下的位于邢台市桥东区为97××98号的宅基地拆迁征收后置换的苏家屯村棚户区改造项目20号楼一单元5层E户型房产及383012.5元的拆迁补偿款,并由被告返还贾某4该拆迁补偿款;3.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郝某1对登记在贾维田名下的位于邢台市桥东区为97××19的房屋拆迁征收后置换的房屋二分之一的权益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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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853.2元拆迁补偿款并由被告返还郝某1拆迁置换的房产和补偿的款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郝某1与贾维田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贾某2、贾某3、贾某4和贾某1。郝某1与贾维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苏家屯村建有两处宅基地房产登记在贾维田名下,系郝某1与贾维田的夫妻共同财产。两处宅基地土地证号分别为97&tim**;×19号和97××98号。被继承人贾维田于2013年去世。2019年9月份,上述两处宅基地房产被征收拆迁,共置换4套房产(分别为苏家屯村棚户区改造项目12号楼11层西D户型、17号楼6层西F户型、12号楼13层西E户型、20号楼1单元5层E户型)和594708.9元补偿款。其中,土地证号为97&tim**;×98号的宅基地,经拆迁置换为苏家屯村棚户区改造项目20号楼1单元5层E户型房产及96817.4元拆迁补偿款。原告均称贾维田生前交代土地证号为97&tim**;×98号的宅基地归贾某4所有,郝某1个人意见也是将其对该宅基地所置换房屋所有的权益和财产赠与贾某4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调查重点为,1.贾维田、郝某1名下有多少财产;2.各原告和被告应当如何继承、分割以上财产。根据原告提交的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苏家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2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可以认定,贾维田生前和郝某1共有两处宅基地房产,土地证号分别为97&tim**;×19号和97××98号。经拆迁置换,共置换得苏家屯村棚户区改造项目12号楼11层西D户型、17号楼6层西F户型、12号楼13层西E户型、20号楼1单元5层E户型四套房产及594708.9元补偿款,该四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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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及补偿款系贾维田和郝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置换所得,该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向郝某1返还登记在贾维田名下的位于邢台市桥东区为97××19号的房屋拆迁征收后置换的房屋二分之一的权益和105853.2元的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该院认定郝某1对土地证号为97&tim**;×19号的房屋拆迁征收后置换的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权益,对郝某1主张105853.2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四原告主张各自继承贾维田名下的位于邢台市桥东区为97××19的房屋拆迁征收后置换所得房屋十分之一的权益,各自继承21170.64元的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贾某4继承登记在贾维田名下的位于邢台市桥东区为97××98号的宅基地拆迁征收后置换得苏家屯村棚户区改造项目20号楼一单元5层E户型房产及383012.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补偿款数额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产权置换详单》记载的补偿款数额不相符,该院认定该宅基地房产拆迁征收补偿款数额为96817.4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贾维田生前承诺将该宅基地权益赠与贾某4,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根据庭审,郝某1将其对该套房屋所有的权益赠与贾某4,贾某2、贾某3、贾某4也主张该套房屋归贾某4所有,故该院认定贾某4对97××98号的宅基地拆迁征收后置换的苏家屯村棚户区改造项目20号楼一单元5层E户型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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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及补偿款享有十分之九的权益。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贾某1对于继承财产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郝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被告贾某1各自继承贾维田名下的位于邢台市桥东区为97××19的房屋拆迁征收后置换的房屋十分之一的权益,各自继承21170.64元的拆迁补偿款;二、原告贾某4对97××98号的宅基地拆迁征收后置换的苏家屯村棚户区改造项目20号楼一单元5层E户型房产及96817.4元补偿款享有十分之九的权益;被告贾某1对97××98号的宅基地拆迁征收后置换的苏家屯村棚户区改造项目20号楼一单元5层E户型房产及96817.4元补偿款享有十分之一的权益;三、原告郝某1对土地证号为97&tim**;×19号的房屋拆迁征收后置换的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权益及105853.2元补偿款;四、驳回原告郝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计4450元,由原告、被告每人负担8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贾爱明二审当庭提交证据一:光盘一份(证人张某1、郝某3的视频证言、被拆迁房屋现场视频),照片一张,证明1983年申请宅基地时贾维田是以贾某1的名义向村委会申请。证据二,刘某2、刘某3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二人是在1983年分配宅基地后和贾某1父子一块烧砖的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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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该证言证明当时这个房屋给贾某1申请,也是贾某1和父亲共同建设。证据三,冯某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95年春天贾某1盖南屋时,贾某1找其帮忙给他盖房,也可以证明南屋是贾某1自己出资购买材料找人帮忙盖的房屋。证据四,现任苏家屯村村主任的刘某4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刘某1及妻子杨香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郝某2、张某2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都可以证明贾维田在生前明确表示要将家里所有房屋财产留给儿子贾某1,将来留给孙子贾明浩,而郝某1当时在场也明确表示同意。证据五,苏家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第一份证明证实当时房屋拆迁时,两个宅基地的原土地使用证是由贾某1交到村委会。第二份证明证实在拆迁时,郝某1找村委会商议患有××之女贾某4房子之事,经过协商并由贾某1给予妹妹贾某4一套房子,郝某1过了两天再次找到村委会,说贾某4的房子得写上到女儿贾某2的名字,村委会再次和贾某1协商,经甲方同意,最终按以上所说执行。第三份证明证实2019年确定拆迁时,贾维田已经去世,在贾某1将两本宅基地证交到村里时,村主任刘某4去征求郝某1的意见,其明确表示由其儿子贾某1与拆迁安置中心签订合同,将其中一套给贾某4,其他所有置换房屋全部办理到贾某1名下,全部留给孙子。后来郝某1被女儿贾某2接走,不让与其他亲属见面,经村干部多次调解仍然不让见面。郝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对贾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证人证言录音依法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无法核实二人的身份,更无法核实其视频中陈述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对照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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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系涉案房产南院的一角,并不能证明贾某1所称的证明内容。对证据二,刘某2和刘某3出具的证明应当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无法核实其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也无法对其陈述进行质证。对证据三冯某等人出具的证明,质证意见同证据二。结合证人证言可知冯某只是应贾某1邀请参加涉案南屋的建设,不能证明是由贾某1出资购买材料。对证据四刘某4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双方就涉案房产的权属存在争议。对证据五村委会出具的三份证明,第一份证明和第二份证明没有异议,第三份证明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不能证明贾某1所称郝某1表示一处房产留给贾某4,剩下的都给其及其儿子。本院审查认为,贾某1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视频资料,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属证人证言,相关证人张某1、郝某3、刘某2和刘某3均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冯某、刘某4均到庭作证,应以其当庭证言为准。证据一中的照片,仅能证明拍摄的涉案房屋,不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证据五中的第一份证明、第二份证明,郝某1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份证明,郝某1等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贾某1二审申请证人刘某4、刘某1、郝某2、关某、贾某5、冯某出庭作证。刘某4出庭作证称,分房时郝某1找过其,让贾某1选房子,同意给贾某4一套房产,其余全部给贾某1,后又找其将给贾某4的房子写上贾某2的名字,后他们进行抓阄,全部都是由贾某1去办理的。刘某1出庭作证称,贾维田跟其说过家里的房产都给贾某1,一直照顾贾某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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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老。郝某2出庭作证称,其姐夫贾维田给贾某1要过一处宅基地,南院南屋是贾某1盖的,其姐夫贾维田搬到那有两处。关某出庭作证称,2010年或者2011年时其舅舅贾维田说有一个精神状况不好的闺女贾某4,让其监督贾某1管着贾某4,给其说过全部房子都是贾某1的这句话。贾某5出庭作证称,其叔叔贾维田生前将所有的房子都给贾某1了。冯某出庭作证称,大概在九几年盖房的时候贾某1找其给他帮忙出力。贾某1对刘某4等出庭证人证言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刘某3、刘某2的书面证言可以证明涉案219号房屋当时就是发放给贾某1的。郝某2、刘某1、贾某5、关某的证言均证明贾维田生前的遗愿,虽然口头遗嘱形式上有一定的瑕疵,但是是贾维田的真实意愿表示,属于贾维田的遗愿。贾某5、关某说的贾维田眼睛看不见,并不是说贾维田看不见,只是说贾维田眼睛不好。冯某证实了是贾某1邀请其去帮忙,并没有说是贾维田邀请其去帮忙。郝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对刘某4等出庭证人证言质证称,刘某4的证言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两处房产有争议。对刘某1、郝某2、关某和贾某5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四人均明确表示贾维田表述过将涉案房产给贾某1,但是除贾某5外均不能说明何时表述过这样的话。郝某2、关某对贾维田的身体状况描述不一致,也与郝某1等提交的病历材料有明显冲突,该四人均明确表示,贾维田说这些话的时候,身体状况除腰疼外,其他良好。贾某5表述贾维田有眼疾看不见,但是又称贾维田是自己骑电三轮到城界村,明显不符合常理,由此可见其表述是虚假的。本院审查认为,刘某4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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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出庭作证,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本院对刘某4等证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郝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二审当庭提交:书面病历一份,证明从2011年7月20日至11月8日贾维田在邢台冶金医院住院,除腰部有伤外,其他症状良好。贾某1质证称,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面联系人是贾某1的名字,说明老人生前一直由贾某1进行照顾。本院审查认为,贾某1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被该病历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
郝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二审申请证人苏某、郝某4出庭作证。郝某4出庭作证称,其姐夫将北院给小闺女了,南院烧窑盖房都是其姐夫自己找人盖的。苏某出庭作证称,房子的事情其不清楚。郝某1等对郝某4等证人证言质证称,郝某4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涉案的两处房产包括南院南屋和临建,均是贾维田和郝某1建设。郝某1等对郝某4等出庭证人证言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贾某1对郝某4等出庭证人证言质证称,郝某4、苏某的证言确实证明贾某1参与了盖房,但不能证明房子是贾维田和郝某1夫妇的。本院审查认为,郝某4等证人出庭作证,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本院对郝某4等证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涉案两处房产目前均签订征收置换协议,但是还没有拆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两处房产的性质应如何认定。涉案两处房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登记在贾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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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名下,该两处房产系贾维田、郝某1夫妇所建。贾某1上诉主张土地证号为97&tim**;×19号的宅基地系为其申请发放,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北屋、西屋、东屋)是其和贾维田、郝某1共同建造,南屋系其独自建造。贾维田生前留下口头遗嘱,将所有房屋留给其所有,郝某1也表示同意,故涉案两处房产均应归自己所有。因贾某1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及贾维田生前立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口头遗嘱,郝某1亦要求法定继承涉案房产。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系贾维田与郝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另,因本案所涉房产还未拆迁,置换协议所置换的四套房产亦均未建成,故在本诉中无法直接分割处理。为切实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贾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原告郝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原告郝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被告贾某1各自继承贾维田名下的位于邢台市桥东区为97××19的房屋拆迁征收后21170.64元的拆迁补偿款;
三、变更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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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二、原告贾某4对97××98号的宅基地拆迁征收后96817.4元补偿款享有十分之九的权益;被告贾某1对97××98号的宅基地拆迁征收后96817.4元补偿款享有十分之一的权益;
四、变更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三、原告郝某1对土地证号为97&tim**;×19号的房屋拆迁征收后享有105853.2元补偿款;
五、驳回郝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郝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贾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立鹏
审判员李虹
审判员王小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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