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强、李永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建凯
主办律师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5民终3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强,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良,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凯,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华,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盼,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峰,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扬,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子峰儿子。
上诉人李永华、李华强因与被上诉人李子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20)冀0533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忠良、郭建凯,上诉人李永华委托代理人王振奎、曹盼,被上诉人李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华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是上诉人从车上下砸伤李子峰。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李子峰住院病案首页一栏明确记载系在梯子上摔下受伤。该内容是病人及其陪同人员自述,并附有该院主任医师、主治医师、住院医师签字,对该住院病案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既然其是在梯子上倒和跌落,和上诉人无关。一审时李子峰解释是为了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上诉人不予认可。其次,李子峰病案显示其住院是2020年4月19日七时,而李子峰起诉状说是2020年4月18日下午三点受伤。从18日下午3点到9日7点之间,李子峰是否因为其他原因受伤,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得出其收伤是上诉人造成的结论。李子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受伤是上诉人从车上摔下砸伤的,实际上上诉人从车上摔下落地地点离李子峰有一米左右,本案并没有做痕迹鉴定,也无法证明李子峰的伤就是上诉人从车上跃落砸伤。
(2)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不合法,不应采信。录音材料只提供了光盘及文字资料,该光盘并非是原始载体录音资料不完整,有被修改的可能,且录音内容中大部分是李子峰妻子、小舅子一直讲述,甚至蓄意误导上诉人,上诉人对录音中所讲述的事实并未明确进行回复和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同时根据该规定第90条第四项,该录音证据不应被采信。
(3)一审庭审时,李永华陈述明确表示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我交代给李华强了,具体事实我不清楚。李子峰摔伤后我才回来有几分钟我不在现场,当时李子峰受伤我没看到。既然李永华不在场,其是如何得出是上诉人掉下来砸伤李子峰的结论。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借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李华强与李永华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假如说是李华强掉落砸伤李子峰,那应由接受劳务的李永华承担责任。按照一审认定李子峰为李永华的货车盖苫布,也是提供了劳务。李子峰与李永华之间也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句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双方应当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和接受劳务的一方,而不是指的同样是提供劳务的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与法律规定相违背。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李永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劳务关系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告是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上诉人找的李华强承揽该业务,每盖一个车苫布60元,他是同村的专业经营户,我没有找李子峰,是李华强找的李子峰,李华强从车上掉落下来砸伤李子峰,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过错人是李华强,李子峰的药费及其之损失应由其二人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错误,一审还认定上诉人有提供劳务安全义务错误,安全义务是李华强的责任而不是上诉人,存在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本案发生后,因双方是同村人,关系较好,主动与李华强协商同意后,一次性给付李华强3000元,对李子峰的损失由其负责,上诉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有李华强和解书为据。后经法院核实是真实的(有法院调查笔录为据),一审法院以此据给了李华强,认定为垫付款难以查明为由未予处理,释明另行依法主张,存在草率各打五十大板与法不符情形。一审判决适法不当,李子峰致伤是李华强导致,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50%责任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上级法院查清事实,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
李子峰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一)答辩人和李华强给李永华提供劳务中被李华强砸伤。事实经过为:2020年4月18日下午三时许,答辩人与李华强给李永华货车盖苫布,李华强在车顶盖苫布时不慎掉落,砸到车下干活的答辩人。答辩人当日15:54去威县人民医院就诊拍CT片,证实答辩人右侧脚部骨折。结合一审提交的录音能够证实砸伤事实,一审庭审李永华也承认该事实,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答辩人被李华强砸伤。(二)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判定李永华承担50%,答辩人和李华强各承担25%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和李华强共同为李永华提供劳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庭审陈述其没有收到3000元赔偿金。
李子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待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永华雇佣李华强为其货车盖苫布,费用为一个车60元。2020年4月18日下午3时许,在威县方营乡东方营村葛寨桥西面的停车场(邢临省道路北),李华强联系李子峰等人(共4人)为被告李永华的货车盖苫布,费用60元,4人平分,李华强在车顶,原告李子峰在车下,在盖苫布过程中李华强从车上掉落,砸到李子峰,造成李子峰受伤,二被告主张原告病历显示原告梯子上跌倒、跌落,不能证实其受伤与其诉求事故有关,原告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与威县人民医院2020年4月18日原告X光胶片及检查报告单相互佐证,可以证实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而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在威县人民医院住院5日。
李永华称,李华强和谁盖苦布我不清楚,他把钱分给谁我也不清楚。关于原告的费用,1、医疗费16443.46元,依据医疗费票据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50元(50元/日×5日);3、参照公安部GA/T193-2014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营养期确定为70日,营养费确定为1400元(20元/日×70日);4、参照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误工期确定为120日,参照河北省2019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确定为9271.2元(77.26元/日×120日);5、参照公安部GA/T193-2014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护理期确定为40日,关于护理费标准,护理人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无工资数额,执业证显示执业地点系威县,冯士辉口腔诊所地址为平乡县,原告主张护护理费每日210.3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确定为4615.2(115.38元/日×40日);6、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32179.86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永华主张给付3000元后不再承担责任,提交的和解书系复印件,且无原告签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华强、李子峰为李永华提供劳务,李华强、李子峰系提供劳务方,李永华系接受劳务方,李华强、李子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安全注意的义务,李永华有安全提示义务,无证据证实双方已尽到各自义务,李永华提交李永广等4人的证明,但该4人未到庭作证,不予采信。李永华提交墙面广告照片及微信截图拟证明李华强是专业经营车辆盖苫布生意,微信截图未提交原始载体,不予采信,墙面广告照片不显示具体时间地点,不予采信。即便李华强专业经营车辆盖苫布生意,也不能对抗李永华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的责任,故李永华承担50%的责任。李华强从车上掉落砸到李子峰,系李子峰受伤的直接因素,李华强、李子峰各承担25%的责任。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待原告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垫付费用,现有证据难以查明,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依法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永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子峰人民币16089.93元;二、被告李华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子峰人民币8044.97元;三、驳回原告李子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李永华负担150元,被告李华强负担50元,原告李子峰负担26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实,即李华强与李子峰给李永华货车盖苫布时,李华强从车上跌落将车下李子峰砸伤的事实清楚,有李子峰门诊检查报告、住院病历资料、一审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李华强上诉不认可砸伤李子峰的事实,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作为事发当事人和在场人,依据当日李子峰门诊检查报告,其否认事发时间等辩解有违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本案李华强和李子峰为李永华提供劳务,双方构成雇佣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一审证据显示,李华强曾在墙上发布盖苫布广告,李永华联系李华强,李华强又召集他人一同干活,收益均分,李华强仅系盖苫布的召集人,李华强与李子峰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所提供的劳务即盖苫布工作并无技术含量,无提供特种作业工具或具备专门技能要求,李永华辩称与李华强之间系承揽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李华强未尽到谨慎义务而从车上跌落将李子峰砸伤,李子峰在车下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认定二人均存在过失并判令二人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正确。
基于上述事实,李永华作为雇主虽对事发不存在过错,但并不能免除其雇主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判李永华承担雇主责任正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判各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适当。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并不完整,但判决结果正确。
关于李永华一审提交《和解书》,系李永华和李华强二人签订,因该协议并无受害人李子峰签字认可,对李子峰不具法律效力,原判另行处理正确;关于李永华庭审所述李子峰医保报销问题。医保是公民依法享有的社会福利,没有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侵权责任功能,医保报销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李华强、李永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上诉人李永华负担202元,上诉人李华强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兵
审判员张庆安
审判员杨拥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尹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