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小五与田国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郭建凯
主办律师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591民初327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田小五,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春,河北易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惠,河北易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田国强,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良,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凯,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小五与被告田国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春、被告田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良、郭建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小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许执行被执行人田泽对田振文77850元的到期债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执行人田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59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申请执行在案。执行过程中,法院发现被执行人田泽对田振文享有77850元到期债权,遂作出(2019)冀0591执3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由田振文直接向原告田小五履行77850元债务。执行过程中被告田国强以田泽已将该债权转让给自己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59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被执行人田泽对田振文的到期债权77850元的执行。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遂依法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认为,被告与被执行人田泽是否真正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未经任何有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该债权转让的内容是否依法通知债务人田振文,而田振文否认收到过任何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对被执行人田泽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未经任何有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即被告主张的所谓债权转让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另外,被告据此债权转让曾向法院起诉,对田振文主张过权利,但已被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591民初907号裁定书予以驳回。本案中被执行人田泽已去世,其近亲属均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另外,田振文对向原告直接偿还对田泽的77850元债务不持异议。综上所述,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591执异2号裁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告依法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以维权益。
被告田国强辩称,田泽对田振文的债权已经转让给被告,且转让的时间早于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591执321号裁定,田泽对田振文不再享有到期债权,故邢台经济开发区法院执行该债权违法,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有被告提交的视频录像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显示存储日期为2019年7月11日的录音,能够证明田泽告知田振文债权转让事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田泽向田振文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顺丰速运邮寄单显示田振文本人签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田振文向田泽借款10万元,后陆续偿还部分。2016年10月18日,田泽向田国强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息1.5万元。当日,田国强通过银行转账给田泽10万元,后田泽一直未偿还该借款。2019年7月9日,田泽与田国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田泽将其对田振文的债权转让给田国强。2019年7月11日,田泽告知田振文其将对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田国强。2019年7月11日田泽将债权转让通知书用顺丰快递邮寄给田振文,田振文予以签收。田振文表示不同意该债权转让,只认可欠田泽7785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17日,田小五向本院起诉田泽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冀0591民初115号判决,判决田泽归还田小五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于2019年4月10日生效。2019年6月10日,田小五以生效的(2019)冀0591民初115号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申请对田泽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冀0591执32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田泽对第三人田振文的到期债权77850元,并向田振文发出通知。2019年10月30日,田国强起诉田振文要求偿还欠款10万元,本院经查认为田国强应当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故作出(2019)冀0591民初907号判决,驳回其起诉。2020年3月19日,田国强对执行第三人田振文的到期债权7785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20)冀0591执异2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被执行人田泽对第三人田振文的到期债权77850元。田泽于2019年11月17日死亡,其继承人均表示对田泽的财产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田国强对田泽享有的10万元债权并非真实债权,被告田国强提交了田泽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田泽向田国强借款10万元的事实。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如债权转让发生在法院冻结债权以后,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田泽与田国强于2019年7月9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9年7月11日通知田振文,此时债权已经转移并对田振文发生效力。本院(2019)冀0591执321号裁定书系2019年7月15日作出,晚于田泽与田国强之间的债权转让,故本院冻结该债权时债权已经发生转移,由田国强享有。现田国强对田振文享有该债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田国强对田振文的起诉被本院予以驳回,系程序问题,并非对实体权利的处理,田小五对田泽享有的债权有法院生效判决为依据,但并不因此对抗他人对田泽享有的债权。原告主张,田国强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田振文偿还欠款但并未得到支持,田国强对田泽享有的债权未经法院确认,故田小五的债权应当优先得到受偿,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小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原告田小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增群
人民陪审员董笑
人民陪审员王若颖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魏丽珂
书记员邱靖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