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12.07 主办律师:郭建凯

郭建凯

主办律师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邢台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冀0503刑初33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军,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邢台市信都区。2016年1月28日因吸食冰毒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处以行政罚款五百元。2017年12月2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23年1月8日止)。2020年7月23日被抓获,2020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文芳、郭建凯,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信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邢信检一部刑诉〔2020〕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军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季某的诉讼代理人陈丽静、被告人刘志军、指定辩护人张文芳、郭建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志军在其位于邢台市信都区外其本田车上以及在邢台市信都区景梅山附近河道其猎豹越野车上多次容留尹某、王某2吸食毒品。

2、2018年9月左右,王某1经周某2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刘志军,刘志军谎称其是邢台佰鑫汽车租赁公司员工,可以从他这买车。王某1向刘志军交付1.4万元买车定金,2018年11月21日,刘志军以1.5万元从佰鑫公司租赁一辆白色本田CRV汽车,租期三个月,将该车以8.4万元(包含1.4万元定金)的价格卖给王某1。租期满三个月后,刘志军以给车过户名义,从王某1处将车开走归还给佰鑫车行。2020年4月13日,刘志军赔偿给王某184000元,并得到王某1谅解。

3、2020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刘志军谎称邢台九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邢台市信都区东川口水库下游二标段河道清淤工程委托其施工(经查证,邢台九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参与二标段的招投标),2020年4月11日,刘志军与季某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实施河道清淤工程,约定各占股50%,由季某出资8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季某于2020年4月12日向刘志军指定的账户转账30万元,刘志军将该30万元用于还债。2020年5月份,刘志军又以项目施工需要雾炮车为由让季某将7万元转入李某银行账户,用于归还其欠李某的债务。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受立案过程,抓获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刘志军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及银行转账记录,合作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军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志军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认罚。

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没有牟利,诈骗王某1钱款已全部退还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刘志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志军在其位于邢台市信都区外其本田车上、以及在邢台市信都区景梅山附近河道其猎豹越野车上多次容留尹某、王某2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立案过程、抓获证明,2019年8月2日20时许,邢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匿名报警称,刘志军涉嫌在邢台市信都区外的车上及自己家中的车库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邢台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侦查。刘志军于2020年7月23日被民警抓获。

2、被告人刘志军的供述,2019年3月中旬,尹某在滨江苑小区其家车库内,用她自带冰毒和工具供其二人吸食。当月月底,尹某乘坐其开的本田汽车来到麒麟郡南门口和王某2见面,其三人在其车上轮流吸食了冰毒,然后又驱车来到其家车库内继续吸食。2019年4月份,其和尹某在西黄村镇景梅山西侧河道内一起干活时,在其驾驶的猎豹越野车上一同吸食了冰毒。

3、证人王某2的证言,2019年3月份的一天,尹某约其出来吸毒,其与尹相约在麒麟郡附近见面,不久后刘志军开车带着尹某过来与其见面,其上车后尹某拿出冰壶供其三人轮流吸食,之后刘志军开车又到了尹某家吸食冰毒,大约呆了十几分钟后再次去往刘志军家的车库内,三人又吸食了一会儿就把其送回家了。王某2辨认笔录,证明了其指认被告人刘志军情况。

4、证人尹某证言,证明了刘志军容留其吸毒的情况,与刘志军供述基本一致。

5、被告人刘志军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志军指认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地点,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一致。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2、尹某毛发中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在二人毛发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

7、邢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尹某因吸食冰毒于2019年7月1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8月6日因吸食冰毒被邢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伍佰元整。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8年9月左右,王某1经周某2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刘志军,刘志军谎称其是邢台佰鑫汽车租赁公司员工,可以从他这买车。王某1向刘志军交付1.4万元买车定金,2018年11月21日,刘志军以1.5万元从佰鑫公司租赁一辆白色本田CRV汽车,租期三个月,将该车以8.4万元(包含1.4万元定金)的价格卖给王某1。租期满三个月后,刘志军以给车过户名义,从王某1处将车开走归还给佰鑫车行。2020年4月13日,刘志军赔偿给王某18.4万元,并得到王某1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志军的供述,2018年8月份,其经周某2介绍认识了王某1,王想买车,其告诉王有车可以卖。王某1通过周某2将定金转给其,其通知他们在佰鑫汽车租赁公司见面提车。其给佰鑫公司老板周某1说工地需要租车,给了周15000元租金,租了一辆白色本田CRV越野车,租期三个月。王某1共给其车费84000元,其将租来的车让王某1开走了。三个月到期后,周某1一直催其还车,其没办法就给王某1说帮他把车过户,然后把车开走还给了周某1。之后王某1找其要车,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拖着。

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2018年下半年,其想买辆车,周某2称刘志军能买,其给了周某214000元定金,两个月后周某2告诉其可以提车了,让其到佰鑫汽车租赁公司楼下,交给其一辆本田CRV,其给周某2又转了5万元,过了一段时间刘志军又让其将剩下的2万元购车款分两次通过微信转给了他,总共84000元。车开了大概有三个月,刘志军说要用车过户,让其将车开到佰鑫公司楼下,其将车钥匙给了刘志军,之后就见刘志军将车给了佰鑫公司的员工,当时其没有多想也没问。后其找他要车他总是以各种理由往后拖延,其问佰鑫汽车租赁公司的人,公司说CRV车属于佰鑫公司,刘志军只是在公司租了三个月,其怀疑自己被骗了于是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2020年4月份刘志军把84000元全部退给其。

辨认笔录,证实王某1辨认出刘志军的情况;王某1提供的微信交易记录、聊天截图,显示内容与其陈述相符。

3、证人周某1(佰鑫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2018年11月21日刘志军微信联系其要从佰鑫公司租车,用微信给其转了15000元租了一辆白色本田CRV,租期三个月。当时刘志军来租车时周某2也在场,当时他们说租车是因为工地需要车。三个月租期期满后,其就一直催他,直到2019年3月10日刘志军才把车送回来。刘志军不是佰鑫公司员工。

4、证人周某2的证言,2018年的时候王某1想买辆车,其就把刘志军介绍给了他,刘志军之前一直在做二手车,自称是佰鑫公司的员工。王某1转给其14000元作为购车定金,其将钱全转给了刘志军。11月21日其和王某1、刘志军约好去佰鑫公司提车,到后刘志军和佰鑫公司老板周某1在办公室里说了一会儿话。刘志军让王某1将5万元转给其,公司把车钥匙给了王某1,王就把一辆本田CRV开走了。三个月后刘志军让其给王某1说把车再给刘志军,说要给车过户,刘志军把车开走后就一直没有还回来。后来王某1就报案了。王某1共给了刘志军84000元的购车款,其中64000元通过其给的刘志军,剩余2万元是王自己给的刘志军。周某2提供的聊天记录等与其证言相符。

5、谅解书及收条,证明案发后刘志军将8.4万元购车款全部退还王某1,取得王某1的谅解。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20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刘志军谎称邢台九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邢台市信都区东川口水库下游二标段河道清淤工程委托其施工(经查证,邢台九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参与二标段的招投标),2020年4月11日,刘志军与季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实施河道清淤工程,由季某出资8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季某于2020年4月12日向刘志军指定的账户转账30万元,刘志军将该30万元用于还债。2020年5月份,刘志军又以项目施工需要雾炮车为由让季某将7万元转入李某银行账户,用于归还其欠李某的债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立案经过,证明邢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调查刘志军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过程中发现,刘志军涉嫌以河道清淤的项目为由,骗取季某37万元。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刘志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20年4月份,其听说龙岗集团将马河的河道清淤项目拍到手了,之后委托九绿公司施工,一标段6月底开始施工,西岳村村前那条河属于二标段,二标段也是九绿公司施工,其就找到九绿公司的侯某说二标段范围,侯某说到时候看具体让谁在二标段施工,再叫来和其一起谈参与的事,谈这个事的时候季某也在场。后来其和季某就打算一起干这个活,商定由季出资80万作为启动资金,签协议三日内付30万元,剩下款项在公开进场后90日内付清。2020年4月11日其和季某签完协议后,他将30万元打到其指定的账户上(杨某银行卡),大概5月中旬,其给季某说快让施工了,为了环保达标需要买6个雾炮车,否则不让施工,其通过一个叫李某的人联系了6辆雾炮车,每辆2.5万共15万,让季某出7万,季某同意后通过其提供的账号给李某转了7万元,后来其算着买雾炮车不合适就让李某把钱退给其了,其一直没有将这7万元还给季某。之后九绿公司没有通知让其开工,这活就一直就没有开始干。其和九绿公司没有签协议,是口头谈好了,当时和侯某商定等这个活开始干以后再签协议。季某给其的30万元其用于个人还账了,另外的7万元为了活动这个项目花了。

3、被害人季某的陈述,2020年3月份刘志军称九绿公司在他们村(西岳村)村南有个河道清淤项目,这个项目二标段中有一块地是他从村里承包的,他以此为条件和九旅公司谈好了,九绿公司将该项目二、三、四标段承包给他施工,施工过程中清理出来的砂石料可以自己卖掉。二标段大概6月份开始施工,问其是否愿意与他合作一起干二标段,它提供场地,让其出资,项目开工后,卖材料的钱先给其本金,结算完其出资的本金后,盈利部分按每人一半分配。其听着刘志军的介绍觉得可行就和他谈投资问题,刘志军称那片地是他和刘某一起承包的,刘某不想干这个活,所以先要给刘某30万元,相当于把刘某承包的那部分一次性买过来,具体施工计划再投资50万元,这80万元都是其出,后来刘志军带其到了那块地看了看,其同意与刘志军合作。2020年4月11日其和刘志军签了合作协议后,就将30万元转给了刘志军指定的账户上(账户名叫杨某)。2020年5月22日左右,刘志军说项目块开工了,因环保要求施工需要雾炮车,需要买4台雾炮车费用7万元,刘志军称他认识一个卖雾炮车的人,让其将7万元直接转给了那个人(账户名李某)。2020年6月份其问刘志军什么时间开始施工,他说要到9月份汛期过了以后才能施工。其让刘把他和九旅公司的协议让其看看,刘志军拍了一张协议图片用微信发给其,上面显示他和九绿公司签订的河道清淤工程协议书。2020年7月27日,其拿着刘志军发给其的协议图片找到九绿公司的侯某,侯某看了协议后表示他根本没有签过该协议,二标段还没有开始招标,九绿公司也没有中标。后其又给刘某打电话,刘某说刘志军没有给过他30万元。

此前其和刘志军一起找过九绿公司,九绿公司的人说二标段还没有开始招标,等中标或再说合作的事。到了后来刘志军对其说二、三、四标段九绿公司都中标了,他和九绿公司签了二、三、四标段的施工协议。

4、证人侯某(九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2020年汛期前其公司干过东川口水库下游河道清淤工程,是从龙岗公司中标的,其公司施工的属于一标段。二标段也是由龙岗公司招标施工,但是还没有开始招标。刘志军知道一标段是其公司施工的,就找到其想和公司合作,其对刘志军说二标段还没有开始招标,其公司是否能中标还不知道,到时候看情况再说。其没有答应过与刘志军合作,也没有说过二标段让他施工。2020年7月份有一个叫季某的人拿着一份其公司与刘志军签的河道清淤工程协议来公司找其,问其公司是否有过这份协议,其告诉季某其公司没有和刘志军签过这份协议。季某又问其有没有协议上说的事,其告诉他还没有开始招标。刘志军找其说二标段事时,季某没有参与。

5、证人刘某的证言,2010年其和刘志军共同承包了西岳村村南的一片荒滩地,并与西岳村签订了承包协议。2019年,刘志军找到其说九旅公司要在川口水库清淤,其二人承包的那片荒滩地在清淤范围内,他想和九绿公司合作搞清淤工程,其表示自己没有时间,后来就没再和他谈过这件事。2020年7月份刘志军又找到其说他找好了合作的人,要带着人家去承包的地方看看,之后刘志军说的项目一直没有实施,也从未给过其钱。

6、证人杨某的证言,2019年10月份刘志军向其借用其名下的一张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卡内的交易信息其不知情。

7、证人李某的证言,2020年4月份刘志军向其借款8.5万元,5月份刘志军通过微信还了1.5万元,后又向其银行账户转了7万元。其不认识季某,刘志军从来没有给其说过关于雾炮车的事,其也没有做过雾炮车的生意。

8、河道清淤工程协议书、合作协议、承包协议、银行明细等书证,内容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侯某陈述相符。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另提交了本案下列综合证据:

1、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邢西公(邢)行罚决字〔2016〕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志军因吸食冰毒于2016年1月28日被处以行政罚款伍佰元整。

2、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591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缴纳罚金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志军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邢台市第一看守所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志军因该合同诈骗案自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9月20日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3、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禁毒大队证明,被告人刘志军于2020年7月23日被抓获,因新冠疫情,对刘志军进行两次核酸检测后于同年7月25日送至看守所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军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虚构买卖汽车和承揽工程能力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两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志军到案后坦白所犯罪行,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军退还一名被害人款项,予以从轻处罚;对未退还的另一被害人款项,继续追缴。被告人刘志军因判处缓刑的犯罪被羁押的三个月零十八日应折抵刑期,所判罚金已缴纳,不再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志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591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刘志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2028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志军返还被害人季某人民币3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巩子兵

人民陪审员牛世达

人民陪审员汪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灿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