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华军、贾云波等与张建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郭建凯
主办律师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3民初2932号
原告:梁华军,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霞,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云波,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霞,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欣,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良,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凯,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住所地邢台市桥**邢州南路**。
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桥东区众亮电动自行车经营部,组织机构代码92130502MA09CGEU9C,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新华南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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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号。
经营者:李建超。
第三人:天津一邦德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28655617Q,住,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安达工业园康达街**/ 法定代表人:马俊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梁华军、贾云波与被告张建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第三人桥东区众亮电动自行车经营部(以下简称众亮电动自行车经营部)、天津一邦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邦德科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华军、原告贾云波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霞、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第三人众亮电动自行车经营部负责人李建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一邦德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华军、贾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建欣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住院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710457.5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2020年6月14日22时51分,被告张建欣驾驶号牌为冀E×××××小 —3— 型轿车,沿团结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钢铁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的梁琪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琪于2020年6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恶劣后果,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二大队作出的第1305031202000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梁琪与被告张建欣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梁琪被救护车送至邢台市医院抢救治疗,最终于2020年6月20日10时50分许抢救无效宣告临床死亡。由于被告张建欣的过错行为不仅使得年仅19岁的受害人梁琪失去宝贵的生命,同时给其亲属也造成身体及精神上的重大损害。原告贾云波因女儿的骤然死亡,精神受到重大打击被邢台市桥西区××医院诊断为反应性××现仍在继续治疗中,而梁琪的弟弟梁昊然也因家庭的重大变故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被诊断为疑似心肌炎、呼吸道感染,在邢台市医院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共计3521.91元。此外,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建欣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不仅违反交通信号灯并且超过限速标示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经鉴定,被告张建欣驾驶机动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高达66-68km/h,超速限度时速近40%,且两车碰撞时并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而受害人梁琪虽然有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的过错行为,但结合事发时,双方车辆的违法情节、车辆的道路交通行为危险性、事故的直接成因及事故现场勘察图和视频录像等客观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张建欣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远大于受害人梁琪。因此,被告张建欣应当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依法承担赔偿总损失80%的责任比例。同时,受害人梁琪驾驶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于2018年8月20日在第三人经 —4— 销商处购买时,该经销商明确表示其售卖的此款德邦牌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具有厂家即第三人一邦德科技公司所出具的《合格证》及《产品说明书》并且车辆合格证及产品说明书均明确显示该车辆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执行标准,并明确提示用户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于当日办理了邢台市电动车智能防盗登记备案卡,登记备案号为0180789。因此,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二大队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梁琪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依法并不能采信。另查明,被告张建欣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的发生,不仅使受害人丧失了年轻的生命,而且给受害人的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身心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建欣辩称,1.关于本案的事故划分,交警队已经做出事故认定;2.在梁琪抢救期间,张建欣已经垫付医疗费3,744.32元,在梁琪去世之后已经垫付丧葬费38,000元,张建欣所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有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张建欣垫付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张建欣。 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无异议;冀 —5— EG577M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尚在有效期内,在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责任认定已明确写明死者方为机动车,故我司在商业险内承担比例为50%;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从我公司预支10,000元医疗费。 一邦德科技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未向答辩人提出任何诉讼请求,答辩人也不应因本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中标记由答辩人生产的产品具备产品合格证,是合格的电动自行车。此产品合格证清晰可见,产品出厂日期为2018年8月12日,执行标准GB17761-1999;3.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采用的鉴定标准具有明显错误,该鉴定意见书采用标准为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该标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5月15日发布,于2019年4月15日实施,而本案涉及电动自行车出厂日期为2018年8月12日,合格证执行标准GB17761-1999,出厂时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尚未实施,因此以新标准来认定一个当时符合合格标准的产品,是明显的适用鉴定标准不当。 众亮电动自行车经营部的答辩意见同一邦德科技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4日22时51分,被告张建欣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团结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钢铁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的梁琪骑电动自行车(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该电动自行车 —6— 属于机动车范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琪于2020年6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二大队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第1305031202000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琪、被告张建欣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梁琪于2000年12月3日出生,原告梁华军系梁琪父亲,原告贾云波系梁琪母亲。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张建欣为原告垫付417,44.32元,其中38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3744.32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现场勘验,根据相关证据依法制作的,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同时原告对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系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二大队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鉴定人作出,鉴定标准依据事故发生时的国家标准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张建欣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梁琪车辆适用出厂为2018年8月生产合格证为电动自行车,因死者驾驶为电动自行车,但鉴定以2019年标准为轻便摩托车,其相对于汽车的机动性、安全性相对较低,且事故责任只 —7— 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而非民事赔偿的绝对标准,结合本案事故现场及社会影响其赔偿标准应为60%较为公平。因冀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5502.49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出证据,不能证明存在非医保用药的情况存在,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3、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4、护理费,本院支持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576.92元(42115元÷365天×5天);5、死亡赔偿金714760元(35738元×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梁琪年龄尚小,其死亡给家庭造成的影响,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7、丧葬费37887.50元(75775元÷2);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以及处理丧葬事宜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9、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所主张误工人员误工的相关证据,本院支持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即1730.75元(42115元÷365天×3人×5天),共计841807.66元。原告主张贾云波、梁昊然的住院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没有提交车辆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33084.60元 —8— [(841,807.66元-10,000元-110,000元)×60%]。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即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33,084.60元;被告张建欣为原告垫付的38,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应予扣除,被告张建欣为原告垫付的3,744.32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应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5,084.60元(433,084.60元-3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张建欣垫付款38,00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华军、贾云波各项损失11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 —9— 偿原告梁华军、贾云波各项损失395,084.6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建欣垫付款38,000元。 四、驳回原告梁华军、贾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5元,减半收取计5,453元,由原告梁华军、贾云波负担1,277元,由被告张建欣负担4,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甄秋堂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崔文晶 书 记 员何世芳
法定代表人:马俊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梁华军、贾云波与被告张建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第三人桥东区众亮电动自行车经营部(以下简称众亮电动自行车经营部)、天津一邦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邦德科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华军、原告贾云波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霞、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第三人众亮电动自行车经营部负责人李建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一邦德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华军、贾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建欣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住院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710457.5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2020年6月14日22时51分,被告张建欣驾驶号牌为冀E×××××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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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轿车,沿团结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钢铁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的梁琪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琪于2020年6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恶劣后果,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二大队作出的第1305031202000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梁琪与被告张建欣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梁琪被救护车送至邢台市医院抢救治疗,最终于2020年6月20日10时50分许抢救无效宣告临床死亡。由于被告张建欣的过错行为不仅使得年仅19岁的受害人梁琪失去宝贵的生命,同时给其亲属也造成身体及精神上的重大损害。原告贾云波因女儿的骤然死亡,精神受到重大打击被邢台市桥西区××医院诊断为反应性××现仍在继续治疗中,而梁琪的弟弟梁昊然也因家庭的重大变故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被诊断为疑似心肌炎、呼吸道感染,在邢台市医院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共计3521.91元。此外,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建欣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不仅违反交通信号灯并且超过限速标示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经鉴定,被告张建欣驾驶机动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高达66-68km/h,超速限度时速近40%,且两车碰撞时并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而受害人梁琪虽然有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的过错行为,但结合事发时,双方车辆的违法情节、车辆的道路交通行为危险性、事故的直接成因及事故现场勘察图和视频录像等客观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张建欣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远大于受害人梁琪。因此,被告张建欣应当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依法承担赔偿总损失80%的责任比例。同时,受害人梁琪驾驶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于2018年8月20日在第三人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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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商处购买时,该经销商明确表示其售卖的此款德邦牌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具有厂家即第三人一邦德科技公司所出具的《合格证》及《产品说明书》并且车辆合格证及产品说明书均明确显示该车辆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执行标准,并明确提示用户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于当日办理了邢台市电动车智能防盗登记备案卡,登记备案号为0180789。因此,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二大队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梁琪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依法并不能采信。另查明,被告张建欣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的发生,不仅使受害人丧失了年轻的生命,而且给受害人的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身心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建欣辩称,1.关于本案的事故划分,交警队已经做出事故认定;2.在梁琪抢救期间,张建欣已经垫付医疗费3,744.32元,在梁琪去世之后已经垫付丧葬费38,000元,张建欣所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有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张建欣垫付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张建欣。
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无异议;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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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G577M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尚在有效期内,在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责任认定已明确写明死者方为机动车,故我司在商业险内承担比例为50%;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从我公司预支10,000元医疗费。
一邦德科技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未向答辩人提出任何诉讼请求,答辩人也不应因本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中标记由答辩人生产的产品具备产品合格证,是合格的电动自行车。此产品合格证清晰可见,产品出厂日期为2018年8月12日,执行标准GB17761-1999;3.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采用的鉴定标准具有明显错误,该鉴定意见书采用标准为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该标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5月15日发布,于2019年4月15日实施,而本案涉及电动自行车出厂日期为2018年8月12日,合格证执行标准GB17761-1999,出厂时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尚未实施,因此以新标准来认定一个当时符合合格标准的产品,是明显的适用鉴定标准不当。
众亮电动自行车经营部的答辩意见同一邦德科技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4日22时51分,被告张建欣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团结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钢铁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的梁琪骑电动自行车(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该电动自行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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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机动车范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琪于2020年6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二大队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第1305031202000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琪、被告张建欣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梁琪于2000年12月3日出生,原告梁华军系梁琪父亲,原告贾云波系梁琪母亲。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张建欣为原告垫付417,44.32元,其中38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3744.32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现场勘验,根据相关证据依法制作的,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同时原告对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系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二大队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鉴定人作出,鉴定标准依据事故发生时的国家标准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张建欣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梁琪车辆适用出厂为2018年8月生产合格证为电动自行车,因死者驾驶为电动自行车,但鉴定以2019年标准为轻便摩托车,其相对于汽车的机动性、安全性相对较低,且事故责任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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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而非民事赔偿的绝对标准,结合本案事故现场及社会影响其赔偿标准应为60%较为公平。因冀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5502.49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出证据,不能证明存在非医保用药的情况存在,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3、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4、护理费,本院支持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576.92元(42115元÷365天×5天);5、死亡赔偿金714760元(35738元×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梁琪年龄尚小,其死亡给家庭造成的影响,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7、丧葬费37887.50元(75775元÷2);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以及处理丧葬事宜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9、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所主张误工人员误工的相关证据,本院支持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即1730.75元(42115元÷365天×3人×5天),共计841807.66元。原告主张贾云波、梁昊然的住院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没有提交车辆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3308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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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1,807.66元-10,000元-110,000元)×60%]。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即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33,084.60元;被告张建欣为原告垫付的38,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应予扣除,被告张建欣为原告垫付的3,744.32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应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5,084.60元(433,084.60元-3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张建欣垫付款38,00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华军、贾云波各项损失11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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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原告梁华军、贾云波各项损失395,084.6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建欣垫付款38,000元。
四、驳回原告梁华军、贾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5元,减半收取计5,453元,由原告梁华军、贾云波负担1,277元,由被告张建欣负担4,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甄秋堂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崔文晶
书 记 员何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