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海亮与孙立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12.28 主办律师:郭建凯

郭建凯

主办律师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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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929民初2780号

原告:宋海亮,男,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启超,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立中,男,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旭、郭建凯,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海亮与被告孙立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启超、被告孙立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旭、郭建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735415元(截止至2020年3月18日),而自2020年3月19日后的租金按270元/日计算至退清租赁物资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吊篮及附属设施,否则赔偿折价款459745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32331.97元,而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以735415元为基数按月利2%计算;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标的1427491.9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转租原告的吊篮,并约定了租赁价格、数量、租金支付时间、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赔偿标准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接受了租赁物资,截至2020年3月18日,共产生租金740415元,被告仅支付租金5000元,下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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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5415元,而且尚有18套吊篮没有退还,每天产生租金27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月底前付清上月租金,逾期每天支付合计金额1%的违约金,原告自动降低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

孙立中辩称,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提出以下答辩:1.原告陈述的有关租赁合同内容与事实不符。2017年,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宋海亮相识,此前被告一直没有从事过建筑设备租赁业务。对如何承办租赁物件,有哪些品种需要多少数量,租金如何结算并不清楚。后原告宋海亮告诉被告有工程要做租赁,提出和被告合伙,被告当时接受了原告宋海亮的提议,2017年原、被告一同在新泰市租用仓库一间,存放业务工程所需的建筑设备。承接工程期间,原告一直放手不管,工程所有事宜和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一人支付。后由于承接的工程并未盈利,至2017年12月底,被告向原告提出由于仓库租期届满,要求原告宋海亮将其设备拉走,解除合同,腾退仓库,当时原告置之不理。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处理相关的吊篮设备,后被告自行租借新仓库存放,期间多次找原告协商要求其承担发生的费用,并让其拉走设备,原告宋海亮仍不予处理。其后找到被告告知,要处理部分设备,让被告帮着记载一下数量和品种,于是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了相应的提货单及退货单据,实际上被告对单据记载的内容所包含的含义并不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应租赁设备的事实不符;2.原告主张的至2020年3月18日的租金总额735415元,自2020年3月19日以后按270元每日计算租金的标准没有合法依据。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总额735415元不予认可,因为该设备及吊篮一直存放在石巷仓库,当时被告已经要求原告拉走,原告一直不予处理。在此期间被告并未出租相应设备,合同中只约定了租赁期内的日租金计算标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该合同应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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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期租赁,实际租赁期内应始终按照日租金15元每天每台计算。原告主张的270元每日的标准,合同没有约定,同时也没有合法的依据;3.对原告主张的返还设备及折价款不予认可,相关设备原告已于2019年8月份左右通知被告拉走并自行出售,其主张返还的吊篮等设备并不在被告处,原告提出的赔偿单价也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该原告主张的赔偿单价与同期的市场价格相比,远远超出正常的数额;4.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232331.97元不予认可,没有合法依据,应不予支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承租方处有被告签字且被告认可合同的真实性,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予以成立。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吊篮,数量为65台,日租金15元/天/台;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承租方处孙立中签字予以认可,故对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予以采信。依据该组证据,被告孙立中于2017年7月3日租用原告吊篮65台,于2019年4月12日退回20台、2019年4月14日退回15台、2019年6月26日退回12台,至今剩余18台吊篮未退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吊篮及附属设施,否则赔偿折价款459745元;吊篮的附属设施是吊篮的组成部分,被告不认可提、退货单注明的吊篮配件数量、单价且租赁合同、提、退货单注明的吊篮配件单价与市场价格相比,不利于公平交易,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租赁物18台吊篮,如逾期未能返还,按照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资使用地的市场价格予以折价赔偿,最高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459745元。3.原告提交的租金明细,无被告方签字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自2017年7月3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扣除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年11月15日至来年3月15日冬季报停期租金后,共计产生租金429075元,原告认可被告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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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其支付5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24075元未付。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租赁物实际使用情况及涉案工程是否竣工进展情况,故本院酌定2019年6月27日以后的租金不予支持;4.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承租方)同意按照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并在每月底必须到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乙方不得拖欠,逾期未交,每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百分之一租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算账收款。原告主张违约金232331.97元,而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以735415元为基数按月利2%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租用原告吊篮共计产生租金429075元,已支付5000元,尚欠租金424075元未付,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返还原告租赁物18台吊篮,如逾期未能返还,按照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资使用地的市场价格予以折价赔偿,最高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459745元。因原告未提交每月向被告主张租金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租赁物实际使用情况及涉案工程是否竣工进展情况,故本院酌定2019年6月27日以后的租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宋海亮与被告孙立中于2017年7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孙立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海亮给付租金424075元;

三、被告孙立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宋海亮返还未退租赁物吊篮18台,如逾期未能返还,按照本判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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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之日租赁物资使用地的市场价格予以折价赔偿,最高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459745元;

四、驳回原告宋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7元,由原告负担5009元,被告负担1263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61元,被告负担4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保永

人民陪审员刘扬

人民陪审员魏玉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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