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县南石门天龙面粉厂与梁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郭建凯
主办律师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521民初581号
原告:邢台县南石门天龙面粉厂,住所地邢台县南石门镇南石门村。
负责人:李建强,该面粉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党军,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民波,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良,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凯,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邢台县南石门天龙面粉厂(以下简称南石门面粉厂)与被告梁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石门面粉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党军,被告梁民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良、郭建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石门面粉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面粉款55500元,并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之间有多年的面粉买卖合同业务,截止2017年4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55500元面粉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8年2月14日原告派员工常宜刚和贾爱军去被告家里要账,被告说先给五千,随后被告就叫他的妻子拿出五千元拿在手中,然后被告说让他看看他打的欠条。常宜刚就将欠条交给被告,被告拿到欠条后突然将欠条折毁后放到火炉里烧毁,五千元现金被告的妻子也没有给常宜刚。常宜刚立即报警,南和县公安局郝桥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了解了情况后,被告承认将五万五干元的欠条撕毁。在民警的调解下被告答应给钱,但被告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了充分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梁民波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面粉买卖业务。2018年2月14日南石门面粉厂的工作人员常宜刚、贾爱军到梁民波家,双方发生争执,常宜刚报警,南和县公安局郝桥派出所出警。对于发生争执的原因,原告称其工作人员持梁民波书写的55500元欠条原件去梁民波家要账,梁民波将欠条撕毁并扔到火里;被告称原告方工作人员持一欠条复印件到其家要钱,并报警说被告撕毁了欠条原件。2020年4月24日南和县公安局郝桥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2018年2月14日我所民警接到常宜刚报警称,其与南和县梁民波有债务纠纷发生争执,之后,我所民警随即出警,到达现场后经双方现场了解,因当日常宜刚来找梁民波催要面粉款,被梁民波将五万五仟元的欠条撕毁,之后双方发生争执。我所民警当场对梁民波进行了核实,梁民波承认撕毁欠条一事,经现场调解梁民波答应给钱。2020年5月27日被告方诉讼代理人持本院签发的调查令前往南和县公安局郝桥派出所调查2018年2月14日常宜刚报警的出警记录、卷宗材料及出警视频资料,该派出所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为:2018年2月14日上午11时34分,民警在梁庄村梁民波家出警,出警过程录音录像,因该警情时间较长,未找到该警情出警视频。在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欠条复印件以及拍摄欠条的手机,2018年2月14日到梁民波家的南石门面粉厂工作人员常宜刚、贾爱军也到庭说明了情况。欠条复印件的内容为:今欠到面粉款伍万伍仟伍百元整,年底付清。2017.4.19,梁民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未提交55500元的欠条原件,但尽其所能地提交了欠条复印件、拍摄欠条照片的手机、工作人员的证言、南和县公安局郝桥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原告已完成了被告欠款事实及损毁证据的举证义务。被告虽否认欠款事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以推翻原告方证据,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面粉款55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民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县南石门天龙面粉厂面粉款55500元,并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计595元,由梁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继存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要欣欣
书记员甄玉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