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东、杨某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09 主办律师:郭冬冬

郭冬冬

主办律师

危险驾驶罪 山西德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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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923民初524号

原告:郭某东,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冬,山西德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娜,女,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东与被告杨某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冬、被告杨某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期间认识。2023年9月5日被告以生活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两笔,转付给被告共计50000元。其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4年2月25日偿还10000元,2月26日偿还10000元,3月6日偿还5000元,其后不再还款,无奈向贵院起诉,望判如诉请。

被告杨某娜辩称,1、原告所诉款项不是民间借贷款项,原、被告自2019年相识,2020年建立恋爱关系,2024年2月份分手,双方之间系恋爱关系,该款项系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通过信用卡进行消费,包括对双方进行消费造成信用卡欠款,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用于被告偿还信用卡等支出,款项的性质系一般赠与不是民间借贷。2、原、被告于2024年2月份分手后,原告一直要求和被告复合,被告为了摆脱其骚扰彻底分手,在2024年3月份左右,给付了原告25000元,希望双方再无瓜葛,但就在被告给付25000元后原告更加频繁的通过拦截被告、抢夺手机等方式骚扰被告,希望通过要钱的方式逼被告复合,被告因此两次报警,在派出所原告亲口陈述钱不要了,现在再次通过起诉要求支付款项,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3、原告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应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就该笔款项而言,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合意,双方的现场录音也证明双方系恋人关系,该款项系原告因双方几年之间的感情给予的赠与,并且也放弃索还,因此原告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用于证明原告于2023年9月5日分两笔出借2万和3万给被告微信账户。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四、2024年7月11日短信截屏,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情况。五、微信转账截屏,用于证明被告分三笔还款25000元给原告。

被告质证称,微信聊天截图原告未提交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按照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在原告转账以后,向被告发送信息,称老婆5万给你转过去了,也证明双方之间系恋爱关系,原告转账是基于双方之间的恋爱并以老婆相称,而不是基于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的合意。微信转账电子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对短信截屏真实性认可,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5万元款项的性质不是民间借贷,在短信中被告向原告说“你愿意要钱我给你判决书,26.8万元我要15万元其他都是你的”。被告回复该短信的目的不是要还民间借贷的款项,而是基于自己在东光县人民法院曾经有一笔涉及民间借贷的款项未能得到执行,无论通过任何渠道都想把这笔钱要回来。对于被告向原告转账的2.5万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通话录音文字版及光盘一份,为原、被告2024年4月2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派出所的现场通话录音,用于证明双方因案涉款项纠纷事宜报警后在姚家园派出所,原告亲口向被告承诺2.5万元不要了予以放弃。

原告质证称,录音形成的时间、地点无法确定,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放弃或者是将该款赠与被告。

经审查,对于原、被告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024年7月11日短信截屏,微信转账截屏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综合分析。对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结合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的数额及转账时间、收款时间,能够确认该聊天记录系原被告之间,对于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能够听清双方的对话内容,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情侣关系,双方恋爱期间,原告于2023年9月5日凌晨3时12分向被告杨某娜转款30000元,被告称“慢慢来吧,你这3万元放我这里如果你一直没有态度我也把这三万给你,我也不会要你的”。当天13时34分,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并称“老婆五万和你转过去了”,被告收款后称“钱我先用着,你用我再给你”。双方于2024年2月分手,被告分别于2024年2月25日、2月26日、3月6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10000元、5000元。双方于2024年4月份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原告针对双方的纠纷曾对被告说“你把你自己照顾好就行了,我走了。”被告问原告钱呢,原告表示不要了,被告问为啥,原告表示毕竟也两三年的感情了,不要了,放弃了。2024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继续向被告索要剩余的25000元,被告回复称:“随便吧不想说了,累,你自己折腾吧,愿意要钱我给你判决书,26万八,我要15万其他都是你的,要不我也没钱,所以以后你过你的日子,我过我的日子,不要互相伤害了……我也没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佐证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在恋爱关系中,双方并无赠与的责任和义务,不能仅凭恋爱关系便推定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为赠与而排除借贷的事实。针对恋爱双方之间往来款项性质的认定,需要根据双方是否曾确认款项性质以及恋爱关系程度、经济能力、消费水平、金额大小、金额含义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转账时存在恋爱关系,原告向被告转账时,被告表示“慢慢来吧,你这3万元放我这里如果你一直没有态度我也把这3万给你,我也不会要你的”、“钱我先用着你用我在给你”,表明在当时被告有还款的意向,结合二人分手后,被告向原告转款25000元,且原告收取了上述款项的情形,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抗辩原告曾表示放弃索要剩余款项,再次起诉要求支付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曾在与被告的谈话中作出“你自己把你自己照顾好就行了”、“钱不要了,一分不要了”、“毕竟也两三年的感情,放弃了”的表述,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表示拒绝。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享有的债权有处分权,且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认可曾和被告说过放弃钱款,但是前提是希望见到对方,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作出的放弃欠款的表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原告放弃追要欠款的表示行为产生了案涉债务全部终止的法律效果,其免除债务的行为是不可变更、不可撤销的,即使之后原告反悔继续追要剩余款项,这种免除行为仍然有效,债务人不再有偿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郭某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闫一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宁宁

书 记 员武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