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建祥、尉东东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冬冬
主办律师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0民终2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债权人):张晓江,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峰,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马建祥,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永,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债权人):赵永红,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冬,山西德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债权人):田向东,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临汾市尧都区。
原审被告(债权人):刘俊海,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临汾市尧都区。
原审被告(债权人):李国炎,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临汾市尧都区。
原审被告(债权人):山西豪盛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襄汾县南辛店乡南辛店村。
法定代表人:李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阳,山西德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尉东东,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临汾市尧都区。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王丽,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临汾市尧都区。
上诉人张晓江因与上诉人马建祥、被上诉人赵永红及原审被告田向东、刘俊海、李国炎、尉东东、王丽、山西豪盛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盛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20)晋1002民初3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建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并未见到过赵永红的书面异议和法院驳回异议的裁定书,笔录显示其提起诉讼已经超过15天的时效,无权参与分配,赵永红径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系程序错误;为查找财产,本人通过大量的调查,期间经过较长时间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本人垫付了二次评估费,又经拍卖流拍后本人勉强买下涉案房屋,现在的房款是本人自己拿出来自己分配,赵永红再提出分配是不劳而获,显失公平;另赵永红的债权只针对尉东东一个人,本案查封的是尉东东和王丽的财产,对于王丽的份额计568729.92元,赵永红无权分配,原审对分配比例的认定明显不公平,判决错误。
上诉人张晓江针对马建祥上诉请求答辩称,2020年4月15日、17日,赵永红在执行局已经得知异议书送达了马建祥、张晓江,但赵永红的起诉书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15日,充分说明赵永红本次起诉超过法定15天,应驳回赵永红的起诉。
原审被告尉东东针对马建祥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本人于2000年跟王丽离婚,给王丽打款是给孩子四年的生活费。涉案房子价值400多万,拍卖的价格过低,同意按照比例分配。
原审被告豪盛公司针对马建祥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执行局人员在2020年4月21日通知其公司,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通过山西法院诉讼服务网进行网上立案,后公司与赵永红的律师是同一个律所的,公司便撤回了诉讼,作为被告参与了本案审理,原审立案受理并无不当;本案没有优先受偿权人,实际参与执行分配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一审法院出具的执行分配方案中写明由于其公司有另案债务人,不应当参与本次执行分配于法相悖,应予撤销,重新分配。
原审被告田向东针对马建祥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本人是轮候的第一查封人,金额最多,没有给其分配不合适。评估拍卖期间没有收到通知。
原审被告李国炎针对马建祥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本人是轮候查封人,在评估拍卖期间没有人通知其,其应当参与分配。
原审被告刘俊海对马建祥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上诉人张晓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永红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临尧法执字第32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自收到本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尧都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赵永红未提出异议,其无权提起民事诉讼,原审程序违法;各方债权人均没有足额取得执行款,分配方案是按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赵永红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只有尉东东,没有王丽,所以其只能就尉东东个人的财产部分享有分配权,无权就整个案件财产提出分配主张;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赵永红没有任何付出,无权要求高比例分配款,而张晓江为了配合法院将涉案房屋变现,尽早收取执行款,在申请执行的本金70万元未能实现的情况下,又不惜承担高息筹措200多万元购房,给其高比例的分配债权,合理合法。
被上诉人赵永红针对二上诉人上诉请求共同答辩称:一、2020年4月15日一审法院执行局向马建祥送达了本人的异议书并做了执行笔录,4月17日通过微信向张晓江送达了三份“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书”,2020年5月14日,执行人才通知本人马建祥、张晓江不同意我方的异议,本人于2020年5月15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程序合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分配方案不当,应予重新分配。上诉人马建祥在执行标房屋的评估、拍卖等环节做了工作,其余债权人也在努力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非坐享其成,因被执行人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人无奈参与分配,但分配比例明显不公,大家都是受害人,合理的范围内每人均应得到适当清偿。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马建祥答辩称同意张晓江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执行分配方案。
原审被告豪盛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针对马建祥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尉东东针对张晓江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张晓江是豪取掠夺。
原审被告田向东的答辩意见与针对马建祥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李国炎针对张晓江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其应当全程参与评估和拍卖。
原审被告刘俊海对张晓江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王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赵永红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对(2013)临尧法执字第327号关于尉东东欠款一案的执行分配方案,重新分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债权比例分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马建祥与尉东东、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尉东东、王丽位于海南省三亚市××区时代海岸鸿洲国际公馆酒店式公寓11号楼1013室房屋依法进行了拍卖,拍卖成交价格为226万元。张晓江、赵永红、豪盛公司、田向东、刘俊海、李国炎申请参与分配。执行中,马建祥作为首封人,申请执行标的为50万元,2016年即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因案件再审,2018年重新评估拍卖。张晓江申请执行标的额为70万元,为涉案拍卖房屋的实际买受人。赵永红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50万元。豪盛公司申请执行标的额2089万元,被执行人为临汾市宏运便利食品连锁有限公司和尉东东。刘俊海在执行尉东东、王丽案件中,将位于山东省青岛市××路以物抵债,实现了部分债权。田向东在执行尉东东、王丽案件中,将位于海南省三亚市××区XX公寓11号楼1013室房屋以物抵债,实现了部分债权。李国炎申请执行依据是(2018)晋1002民初1060号判决书,根据判决书查明部分,李国炎起诉的理由是其和配偶李亚萍给尉东东、王丽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行使的是追偿权,但是因李国炎、李亚萍在尉东东、王丽贷款中是给担保人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担保人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起诉李国炎、李亚萍,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李国炎、李亚萍尚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拍卖成交款226万元,扣减马建祥支出的诉讼费、评估费、个人所得税、执行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240元,归还银行贷款830050.6元后,剩余1137459.84元进行分配。分配方案为:1.首封人马建祥在2016年对拍卖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因案件再审停止拍卖,2018年再审结束后又重新评估拍卖,在房屋变现过程中付出较多,应予多分,其申请执行标的额为50万,按其债权比例90%分配其应分45万元。2.张晓江是实际买受人,对于房屋的变现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应予多分,其申请执行标的额70万元,按其债权比例95%分配其应分66.5万元。3.债权人刘俊海、田向东在执行中已通过以物抵债实现了部分债权,在本案中不应再予分配。4.豪盛公司被执行人除尉东东外,还有另一被执行人,因此不应参与本案的分配。5.李国炎并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不能参与本案的分配。6.剩余款22459.84元分配给赵永红。该分配方案做出后,赵永红提出异议,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所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本案中,执行分配方案以首封人马建祥、买受人张晓江对房屋变现付出较多,分别按照二人的债权比例90%、95%进行分配没有法律依据,分配比例明显欠妥,故应对该执行方案予以撤销,由执行机构重新做出执行分配方案,合理确定各债权人在参与分配执行程序中获得受偿的债权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9年9月2日做出的(2013)临尧法执字第32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二、由本院执行局重新做出对尉东东、王丽涉案财产的执行分配方案。案件受理费361元,由原告赵永红负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一审法院2021年12月20日出具说明,载明:案号为(2020)晋1002民初3761号赵永红与尉东东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赵永红在收到执行局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立案窗口递交了立案材料,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在审查期限内于2020年6月4日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本案二上诉人均否认被上诉人赵永红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赵永红在执行局通知后十五日内递交了立案材料,赵永红立案未超过法定期限。关于执行分配,涉案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普通债权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本案中,马建祥认为其作为首封人在房屋的评估拍卖及重新评估拍卖过程中付出较多,应当多分,但执行法院按90%的比例划分明显过高。实际买受人张晓江,认为其对房屋的变现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应予多分,但按其债权比例95%分配也无任何法律依据,均应撤销。综上,一审判决撤销该院(2013)临尧法执字第32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判令执行局重新执行分配方案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晓江、马建祥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元,由上诉人张晓江负担362元,上诉人马建祥负担3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荣
审判员 王慧勇
审判员 徐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文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