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德龙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郭仁浩
主办律师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3刑初84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德龙,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2019年7月27日因盗窃被平邑县某某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仁浩,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2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龙犯盗窃罪,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龙及其辩护人郭仁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德龙多次在平邑县丰阳镇,邹城市城前镇等地盗窃电动车,涉案金额较大,价值5,260元。具体如下:
1、2021年4月30日,被告人陈德龙将失主张某停放在平邑县丰阳镇大联合超市门口北侧的一辆黑色小刀牌电动车(型号为TDT2014-1Z,电池型号为48V12Ah)盗走,后张某通过调取监控,追到被告人陈德龙家中,将被盗窃的电动车要回。根据邹城市价格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被盗小刀牌电动车价值1997元。
2、2021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陈德龙将失主杨某停放在邹城市城前镇联合超市门口西侧的一辆黑色金箭牌电动车(型号为TDT2908Z,电池型号为48V12Ah)盗走,后被其出售,获利100元。根据邹城市价格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被盗金箭牌电动车价值1141元。
3、2021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陈德龙将失主曾某停放在邹城市城前镇联合超市门口西侧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电池型号为48V12Ah)盗走,后被其出售,获利80元。根据邹城市价格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122元。
被告人陈德龙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德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德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当庭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德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陈德龙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被盗电动车型号照片、合格证、购车发票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杨某、曾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德龙的供述和辩解,邹城市价格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德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德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盗物品部分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德龙的犯罪事实、性质及上述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德龙非法所得180元予以追缴,分别发还被害人杨某100元,曾某80元,被害人杨某损失不足部分1041元、曾某损失不足部分2042元,继续向被告人陈德龙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刘建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葛严
书 记 员韩冬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