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郭仁浩
主办律师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3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鹏,男,1985年9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汉族,大专文化,群众,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山西省孝义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20日被武汉市某某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因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15日被邹城市某某局刑事拘留。经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12月29日被邹城市某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仁浩,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2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鹏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士国、苗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鹏及其辩护人郭仁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21年3月份,被告人王晓鹏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按照对方要求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注册了宁夏杰贸科技有限公司,并先后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民族街支行、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解放街支行注册了两个对公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其中两个对公账户进账流水达人民币1135.4万余元,含诈骗金额237.65万余元。
2、2021年4月份,被告人王晓鹏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按照对方要求到北京注册了三个银行账户(分别为招商、建设、中国银行),提供给他人使用。其中三个银行账户进账流水达人民币633.24万余元,含诈骗金额84.48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晓鹏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晓鹏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晓鹏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晓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晓鹏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账户主体信息、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转账记录、宁夏杰贸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及开户相关材料、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孙某、曾某、李某1、嵇某、王某1、姬某、程某1、李某2、黄某、傅某、马某、林某1、鲁某1、李某3、宋某1、侯某、饶某、何某1、宋某2、游某、王某2、雷某、鲁某2、熊某、林某2、冷某、冯某、孟某、文某、阳某1、李某4、柳某、陈某1、陈某2、程某2、褚某、代某、何某2、胡某、江某、蒋某、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9、李某10、林某3、谭某、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吴某1、吴某2、向某、徐某、薛某、闫某、阳某2、叶某1、叶某2、于某、俞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朱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晓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晓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晓鹏违法行为性质较轻微,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晓鹏于2021年12月14日主动到邹城市某某局太平派出所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鹏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晓鹏经某某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以上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依法应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晓鹏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王颖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葛严
书 记 员吕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