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成生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3.29 主办律师:郭仁浩

郭仁浩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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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3刑初4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成生,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山东省滕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14日被邹城市某某局取保候审。2022年1月20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并由滕州市某某局执行。

指定辩护人郭仁浩,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成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成生及其辩护人郭仁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徐成生驾驶轻型自卸货车(鲁DB7R**)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邹城市巨鑫公司门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李某1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1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李某1于2021年8月23日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徐成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1无责任。2021年9月8日,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并履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成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成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徐成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成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初犯,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1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徐成生驾驶轻型自卸货车(鲁DB7R**)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邹城市巨鑫公司门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李某1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1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李某1于2021年8月23日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徐成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1无责任。2021年9月8日,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并履行。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成生打电话报警,后陪同被害人去医院救治。被告人徐成生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邹城市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测试单、协议书、刑事责任谅解书、收到条,证人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徐成生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邹城市某某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邹(公)鉴(尸表)字[2021]111号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成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成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可依法从宽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初犯,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以上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依法应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成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颖

人民陪审员郭玥华

人民陪审员吴蓉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葛严

书记员吕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