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政权、李金贵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5.11 主办律师:郭仁浩

郭仁浩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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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3刑初26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政权,曾用名廖延国,男,1972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汉族,小学肄业,群众,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8日被邹城市某某局刑事拘留。2022年2月11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邹城市某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志成、宋小丽(实习),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金贵,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汉族,小学肄业,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8日被邹城市某某局刑事拘留。2022年2月11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邹城市某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仁浩,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2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政权、李金贵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政权及其辩护律师马志成、宋小丽,被告人李金贵及其辩护律师郭仁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12月,被告人廖政权、李金贵一起去河北省保定市,被告人廖政权把本人名下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交予陌生人使用,为网络违法犯罪分子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中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5********)接收沈某21416元、赖某20000元、刘某222240元、曹某6800元、范某144000元、姚某53200元、刘某122240元、顾某27000元、周某38778元、徐某1130082元,共计485756元。

同时,被告人李金贵把本人名下民生银行卡、工商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农村商业银行卡、农业银行卡交予陌生人使用,为网络违法犯罪分子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中民生银行账户(卡号6226********)接收丁某100000元、董某41664元、何某(用其弟弟账户何向龙)转账40888元、黄某4000元、李某161950元、梁某150000元、刘某3109554元、孙某60000元、王某149765元、王某227000元、袁某5772元;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6217********)接收徐某2150000元、韩悦娇98482元;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12********)接收李某230000元,共计92907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政权、李金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政权、李金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廖政权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金贵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廖政权和李金贵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断卡线索、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出租出借买卖银行卡涉嫌违法犯罪告知书、邹城农商银行客户风险告知书、保定市某某局莲池区分局南大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邹城市某某局千泉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徐某1、周某、顾某、刘某1、姚某、范某、曹某、刘某2、赖某、沈某、丁某、董某、何某、梁某、黄某、李某1、孙某、刘某3、王某1、王某2、徐某2、韩某、李某2、袁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政权、李金贵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廖政权、李金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廖政权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廖政权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金贵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金贵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较小,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2年1月8日,办案民警在邹城市龙山南路

“邵宏宾馆”将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廖政权抓获归案,在邹城市将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李金贵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贵、廖政权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

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金贵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李金贵在办案民警掌握其犯罪事实后被抓获归案,不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金贵、廖政权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以及廖政权的辩护人提出的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以上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依法应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金贵、廖政权被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金贵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廖政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8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王颖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葛严

书 记 员吕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