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郭仁浩
主办律师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883民初14508号
原告:赵某,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仁浩,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仁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从2025年8月16日开始按照LPR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5年4月份认识的,2025年8月5日被告急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说的用十天,到期就还原告,原告当时说的不要利息,当天原告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杨某从微信上向原告打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主张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承诺按照月息三分利息给原告,但至今未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二、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3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手机号码(XXX)搜索微信的截图及被告通过该微信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曾因资金需要向原告赵某借款,2025年8月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30000元,同日,杨某在微信中向赵某发送内容为:“今借赵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期限十天,保证到期归还,借款人,杨某,身份证号码,XXX”的信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杨某向其借款30000元,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为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了款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对逾期利率约定不明确,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能全额支持,依法支持自被告逾期之日即202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本院已经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自己的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李兴兰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贝贝
书 记 员孙晓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