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杰与山东省孔府医药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薄开锋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10.08 主办律师:郭仁浩

郭仁浩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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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初80号

原告:鲁杰,男,汉族,1961年11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山东省孔府医药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峄山北路3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883228007107。

法定代表人:薄开锋,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山东省孔府医药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李褔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民,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仁浩,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薄开锋,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峄山北路3699号。

原告鲁杰与被告薄开峰、山东省孔府医药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杰、山东省孔府医药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民、郭仁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开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照济民初字第83号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产生的滞纳金,滞纳金从2013年10月5日至起诉之日2021.4.2日为3285282元,以6864000元为基数,标准按日万分之1.75元计算,之后的滞纳金至还清本金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所规定的方法计算滞纳金,及2013年10月10日至起诉之日2021.4.2日的逾期利息,以6864000元为基数,标准按月息2分计算为12515360元,之后的利息至还清本金止,两项合计为1580064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山东省孔府医药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及薄开锋于2013年9月20日,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以下协议。二被告同意2013年10月4日前偿还原告6864000元。经催要,至今没有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以及2013年10月10日第一和第二被告给我出具的逾期贷款利息的处理意见。债权利息应该从2013年10月5日至还清6864000元止,按月利率2%计算所产生的利息以及迟延履行金。

被告山东省孔府医药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诉讼主体部分: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鲁08破26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鲁杰对孔府医药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孔府医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18年8月27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8破26号决定书,指定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担任孔府医药公司管理人,2018年10月17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8破2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孔府医药公司破产,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30日发出受理破产申请公告,孔府医药公司破产案于2018年10月24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予以公示。本案管理人作为被告诉讼代表人参加案件的诉讼活动符合法律的规定。2、鲁杰债权申报情况及管理人的答复意见。2018年10月5日,鲁杰向管理人提出债权申报,提交的证据①(2013)济民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被告山东省孔府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薄开峰自愿于2013年10月4日偿还原告鲁峰借款6864000元;②(2017)鲁08执异1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变更鲁杰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3)济民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由鲁杰继受。管理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鲁杰的债权为83号调解书确认的借款本金6864000元加诉讼费16212元减去已执行的20600元,确认债权为6859612元,鲁杰2018年10月17日提出《异议书》,管理人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对<异议书>的答复说明》,内容如下:债权人鲁杰:你提交的《异议书》收悉,现对你提出的异议答复如下:你与山东省孔府医药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2013)济民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孔府公司、薄开峰自愿于2013年10月4日前偿还鲁峰借款6864000元。本案诉讼费64848元,减半收取,各负担50%。依据济宁中院的调解结果:调解支持你的的项目有借款本金、诉讼费。山东省孔府医药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现只能依据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对你的债权进行确认。故决定仍然按照6859612元确认你的债权。你异议提出的应当把利息作为债权申报,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报后,再行确定。如你对本管理人确认的债权仍有异议,自接到本意见之日七日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本案原告鲁杰接到《对<异议书>的答复意见》后七日内未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在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时间内主张权利,管理人认为:原告超过规定的时间及法律关于破产案件时效的规定,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所产生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薄开峰未作答辩。

原告鲁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鲁08执异137号,(复印件),证明:调解书明确约定2013年10月4日以前被告支付过6864000元,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依据民诉法的253条应该给原告逾期利息,债务到期不给就应该给原告滞纳金。2、2013年10月10日、2018年5月1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关于利息的两份处理意见(原件),证明:二被告到期没有还款,承认给原告逾期利息。

被告山东省孔府医药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孔府医药应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6864000元,原告和二被告是自愿达成的协议,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原告和被告基于特殊关系,调解书上反映的6864000元,没有其他。执行裁定书作出日期是2017年9月14日,变更申请执行人原是鲁峰变更为鲁杰,裁定书明确记载(2013)济民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债权为鲁峰后转给了鲁杰,确认的债权是6864000元。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存有异议,2013年10月10日、2018年5月10日出的处理意见比(2013)济民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时间较晚,对这两份处理意见存有异议,管理人于2018年8月27日接受指定为孔府医药公司的管理人,接管了孔府医药公司的整个工作,包括档案、印章等,孔府医药公司已经将该行政章移交给管理人并明确告知孔府医药公司,把所有印章全部移交。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10日的处理意见上仍于2020年5月10日加盖了孔府医药公司的行政专用章,还有薄开锋签字。从证据看薄开锋是否是私刻的公章,或者是隐瞒公章。2018年5月10日的意见上加盖的公章没有编码,该枚公章也没有交给管理人,对这个真实性有异议。在2018年10月5日鲁杰在申报债权中从未提起该两份材料,当时提交的证据是(2013)济民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和137号执行裁定书,如果当时原告有该两份证明理应当提交,作为孔府医药公司对这两份证据不认可。

被告山东省孔府医药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鲁杰向管理人申报材料一份及管理人对其答复意见,证明:管理人已经按照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对原告鲁杰申报的债权予以了认定,并给予了回复。2、特快专递邮寄单一份,证明:给原告邮寄的答复意见。原告鲁杰质证称,对证据一,对鲁杰向管理人申报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2018年10月22日管理人的答复意见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对证据二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过邮寄的答复材料。

被告薄开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对原告鲁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其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定,(2013)济民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薄开峰、山东省孔府医药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鲁峰借款6864000元。(2017)鲁08执异1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鲁杰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3)济民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债权由鲁杰继受。对上述内容,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述民事调解书并未对6864000元之外的利息或滞纳金作出确认,对鲁杰拟主张的6864000元之外的利息或滞纳金,本院不予认定。对其提交的证据二,时间在(2013)济民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之后,且山东省孔府医药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于2018年8月22日被法院裁定受理,鲁杰亦于2018年10月5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故债权应以债权表记载或法院裁判、仲裁机构仲裁为准,故本院对证据二不予认定。

对被告山东省孔府医药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一证明鲁杰对破产债权数额向山东省孔府医药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提出异议,山东省孔府医药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向其作出答复,告知其如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仍有异议,自接到本意见之日七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管理人按照鲁杰提交的异议书所载明的住址、电话向其邮寄异议书的答复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4日,鲁峰向本院起诉薄开峰、山东省孔府医药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薄开峰、山东省孔府医药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6864000元。本院对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济民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山东省孔府医药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薄开峰自愿于2013年10月4日前偿还鲁峰借款6864000元。本案诉讼费64848元,减半收取,各负担50%。

2017年8月4日,鲁杰与鲁峰签订债权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鲁峰将(2013)济民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的债权即山东省孔府医药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薄开峰借鲁峰本金六百六十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二十六万四千元及之后产生的利息以及调解书上的全部债权,全部转移给鲁杰……鲁杰据此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鲁08执异1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鲁杰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3)济民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债权由鲁杰继受。

2018年8月30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8破26号之一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裁定受理山东省孔府医药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8月27日指定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逾期申报者,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对此前已进行的分配无权要求补充分配,同时应承担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定于2018年10月24日上午9时三十分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审判庭召开……

2018年10月5日,鲁杰向山东省孔府医药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1509.6412万元,债权证明材料为(2013)济民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10月,鲁杰提出异议,要求山东省孔府医药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薄开峰偿还本金6864000元、诉讼费16212元,利息(从2013年10月4日至2018年10月19日,按百分之一计算合计42213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已付20600元,下欠11085992元。2018年10月22日,山东省孔府医药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对鲁杰的异议作出答复,答复意见载明:……依据济宁中院的调解结果:调解支持你的项目有借款本金、诉讼费。山东省孔府医药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现只能依据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对你的债权进行确认。故决定仍然按照6859612元确认你的债权。你异议提出的应当把利息作为债权申报,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报后,再行确定。如你对本管理人确认的债权仍有异议,自接到本意见之日七日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0月26日,山东省孔府医药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将上述答复意见向鲁杰邮寄,收件人鲁杰的收件地址为邹城市欧陆商城4-2-402室、电话为136××××4888,该地址、电话与鲁杰在其本人债权登记申报表、异议书中所留的地址、电话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及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和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山东省孔府医药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已对鲁杰的异议予以答复并向其邮寄送达。在答复书中,山东省孔府医药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对债权确认予以解释,且告知鲁杰,如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仍有异议,自接到本意见之日七日内,可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涉案调解书所载内容亦只涉及借款6864000元、诉讼费64848元减半收取。现已超过债权异议提起诉讼的期限,故本院对鲁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鲁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60元,由原告鲁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胡琳琳

人民陪审员段海泉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汤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