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守成、王元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郭仁浩
主办律师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3民初5241号
原告:王守成,男,汉族,1969年4月15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文,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元成,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被告:韩黎明,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仁浩,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济宁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吴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5437416X8。
法定代表人:李雪,职务:总经理。
原告王守成与被告王元成、韩黎明、济宁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4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文、被告王元成、被告韩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仁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守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暂计约30000元,变更为:17219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济宁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邹城市大束镇乐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的邹城市大束镇山河景苑小区工程,济宁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承建的工程分包给被告韩黎明、王元成,2021年起原告在该工地干砌砖活,2021年12月26日13时被告王元成安排原告在二层补腰梁砖,干活时由于架板晃动,原告从架板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2小时被告王元成等人才将原告送往邹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己出院,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在被告的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敬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元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是从自己搭设的架子上掉下来的,架子不是别人搭设的,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我不是原告的老板,我是跟着朱彬干活,是朱彬通过朋友找到我让我找几个人去××镇××小区别墅工程帮忙垒砖,我是瓦工,我找的人也是干瓦工的活。是我给原告开工资,垒一家350元,两个人干,一个人175元。朱彬给我结算完工钱后我再发给原告,朱彬现在还欠我的钱,原告的工钱我已经给原告结完了。
被告韩黎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韩黎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韩黎明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济宁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王守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谈话录音及文字笔录2份,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系从事被告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被告认可原告受到的伤害系从事被告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各被告系本案被告适格主体。
证据三、视频录像1份,证明:原告受到伤害后的现场视频。
证据四、照片1张,证明:原告从事被告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工地建设单位为邹城蓝镇乐居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为济宁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五、邹城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5张、滕州市××镇前李店中医正骨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邹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例1份及检测报告各1份、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数额、伤情、治疗过程、用药情况及天数。
证据6、邹城市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三月,留陪人1名。
证据7、原告与被告王元成的微信聊天记录6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
被告王元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记不清了。对证据三,是真实的,是原告摔伤的视频,但是架板应该是搭两个钢管,原告搭了一个钢管,也搭的不规范。对证据五的金额没异议,但是我分三次给了原告15000元。对原告住院17天、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及服药治疗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护理人员有异议,医院只能进一个人陪护,所以不应两人护理,上面也写的留陪人一名。对证据七没有异议,是我和原告的聊天,是我给原告发的工资,是垒砖的工资,原告也没有在工地干几天,一共干了四五天。
被告韩黎明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该视频无法证实原告的受伤与被告韩黎明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实原告的受伤和韩黎明有因果关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异议,对滕州市××镇的正骨发票有异议,该发票无法证实是原告王守成的治疗支出。对原告的伤情同被告王元成的意见。对证据六同被告王元成的意见。证据七与韩黎明无关。
被告王元成为证明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交向原告微信转账截图3张,证明:被告王元成向原告转账15000元,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原告王守成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收到被告王元成转账的15000元,是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韩黎明对王元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韩黎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济宁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守成受雇于被告王元成从事劳务工作,2021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王元成安排原告在××镇××小区别墅工程工地补腰梁砖时,因搭设的架板发生晃动,造成原告从架板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邹城市人民医院东院区进行治疗。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入院时间:2021年12月26日21时05分。出院时间:2022年1月12时10时00分。实际住院17天。入院诊断:骨盆多发骨折:左侧骶骨翼、左髋臼前唇、左耻骨上、下支多发骨折;盆腔积液:头外伤;左颜骨弓、上颌窦壁多发骨折:左颌面部软组织挫伤;颈椎退行性变: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双肺下叶渗出性改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原告在门诊检查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合计12751.33元,全部由被告王元成垫付。原告出院后于2022年1月12日在滕州市××镇前李店中医正骨院购买膏药,花费750元。
经原告王守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级进行了鉴定。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7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守成受雇于被告王元成从事垒砖劳务,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现原告在提供劳务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王元成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元成虽抗辩其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的雇主是朱斌,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结合被告王元成认可其为原告发放工资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认定王元成系原告的雇主,对王元成的上述抗辩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过错责任分成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现有证据,被告王元成作为原告的雇主,未尽到对工人的安全保障、注意与提醒义务,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提供足够安全的架板等施工工具,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守成在架板上工作时未佩戴安全带,选择搭设架子的架板时未严格挑选新架板,在搭设的架板上站立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韩黎明、济宁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韩黎明系原告的雇主,且未举证证实济宁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综合事发的原因、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进行积极救助的行为,酌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
对原告王守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3501.33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64800元,计算方式:180天×36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按180天主张误工期有鉴定意见书为证,因原告并未提交其固定收入的证明,其按360元/天的标准要求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参照山东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的标准,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47066÷365×180天=23210.63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8560元,计算方式:住院期间17天×80元/天×2=2720元、出院后73天×80元/天=58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期为90天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主张按80元/天符合济宁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主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期间1人护理有邹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为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法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50元,计算公式:17天×5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30元/天=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期90天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需要定期复查及在滕州市××镇前李店中医正骨院购买膏药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损失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4132元,计算方式:47066元×20年×10%。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医疗费13501.33元+误工费23210.63元+护理费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4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46253.96元。因本院认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需赔偿原告146253.96×70%=102377.77元,被告已先行支付15000元,故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102377.77-15000=87377.7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元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守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7377.77元;
二、驳回原告王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00元,由原告负担880.00元,由被告王元成负担992.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王元成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时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凌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