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振、邹城市正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郭仁浩
主办律师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83民初1301号
原告:侯振,男,1987年01月07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被告:邹城市正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西外环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5540883XC。
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飞,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兖矿东华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西外环路5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061983346A。
法定代表人:张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仁浩,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兖矿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西外环路5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MA7DABUL9U。
法定代表人:于礼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宏,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侯振与被告邹城市正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劳务公司)、兖矿东华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东华公司)、山东兖矿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智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振、被告正德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飞、被告兖矿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仁浩、被告兖矿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侯振与被告正德劳务公司自2010年12月01日至2022年0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侯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7,702.00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侯振2022年01月份工资3,295.30元、2月份工资9,527.00元、3月份工资9,527.00元;4、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8,7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下半年,原告到被告兖矿东华公司工作,该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10年12月1日起,被告兖矿东华公司通过被告正德劳务公司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2021年11月,被告兖矿智能公司成立后,用工单位又改为该公司,但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及内容一直没变。2022年01月18日6时许,原告被同事李超殴打伤情严重,之后原告住院治疗。在原告身体还未恢复的情况下,被告正德劳务公司于2022年03月31日电话通知原告,以原告打架被兖矿智能公司退回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在该事件中原告是受害人,并未违反企业的劳动纪律,被告正德劳务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被告未发放原告2022年01月18日之后的工资,在原告工作期间也一直没有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2022年10月13日,原告向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02月01日,该仲裁委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22〕第46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正德劳务公司辩称,就原告侯振诉正德劳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认可原告侯振第一项诉讼请求;2、用工单位以原告严重违规违纪为由,于2022年3月30日将其退回,我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3、我公司每月根据用工单位提供的工资表,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未有克扣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
兖矿东华公司辩称,被告兖矿东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兖矿东华公司成立于2013年01月10日,原告陈述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到被告兖矿东华公司处工作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兖矿东华公司的起诉。
兖矿智能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侯振诉请“依法确认与被告正德劳务公司自2010年12月0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兖矿智能公司基于其与被告正德劳务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进行的用工,原告侯振与被告正德劳务公司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兖矿智能公司并不清楚。二、对于原告侯振诉请“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7,702.00元”的答辩意见:1、原告侯振诉请兖矿智能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兖矿智能公司没有与原告侯振建立劳动关系,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其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侯振对兖矿智能公司的该项请求;2、原告在兖矿智能公司工作中出现打架斗殴,并被济宁市xx局济东分局进行行政处罚,其严重违反兖矿智能公司的“规章制度”,兖矿智能公司依据与被告邹城市正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十五条规定:“派遣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随时退交乙方:2、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之约定将原告侯振退回被告正德劳务公司是合法退回,并不存在违法的事实;兖矿智能公司与原告侯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侯振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侯振请求兖矿智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侯振的该项请求;3、原告侯振违反兖矿智能公司的规章制度,其是知晓的,其在兖矿智能公司工作期间,对兖矿智能公司的《山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试行)山能集团发【2021】96号》(以下简称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及《山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管理办法(暂行)山能集团发【2021】92号(以下简称员工管理办法)》文件均进行学习。原告侯振在工作中的打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兖矿智能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兖矿智能公司依据《劳务派遣协议》第十五条的约定将原告侯振退回被告正德劳务公司并无不当,不存在违法的事实。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侯振请求兖矿智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4、对于原告侯振诉请“依法裁决三被告支付原告侯振2022年01月份工资3,295.30元、02月份工资9,527.00元、03月份工资9,527.00元”的答辩意见:2022年01月原告侯振在工作中打架斗殴后,就没有到兖矿智能公司工作,也没有履行相应的请假等相关手续,其并没有为兖矿智能公司进行工作,其考勤为旷工状态,而且其旷工的行为是因为打架斗殴的违法行为所造成,兖矿智能公司当然不会为其支付工资,其请求支付1-3月份工资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侯振诉请兖矿智能公司支付其1-3月份工资的诉求;5、对于原告侯振诉请“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侯振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760.00元”的答辩意见:2022年原告侯振未向兖矿智能公司申请要求休年休假的情况,更没有出现兖矿智能公司不同意原告侯振休年休假的事实,而且原告侯振在之前都是正常提出申请,经兖矿智能公司同意后正常休年休假,不存在不同意其休年休假的事实,也就不存在给付其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的事实。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侯振诉请兖矿智能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求。综上所述,原告侯振诉请兖矿智能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侯振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0年12月01日原告与被告正德劳务公司变更前名称邹城市劳务开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01年01个月,被告正德劳务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兖矿智能公司工作。此后双方每两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2022年01月01日原告侯振(简称乙方)与被告正德劳务公司(简称甲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涉案条款第一条规定,甲乙双方选择下列第一种形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1.固定期限:自2022年01月0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第六条规定:被告正德劳务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兖矿智能公司工作,派遣期限自2022年01月0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第三十五条规定:甲乙双方解除、终止本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正德劳务公司与被告兖矿智能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每2年签订一次。2022年01月01日被告兖矿智能公司(简称甲方)与被告正德劳务公司(简称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该协议第十五条规定“派遣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随时退交乙方: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用工条件的;2、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弊,给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第十七条规定“甲方向乙方退回派遣员工,须出具退岗通知,并写明退岗原因及事实依据。甲方因经营组织调整,需缩减人员,应提前30日通知乙方,乙方调回缩减人员;”该协议第三十一条规定“本协议有效期限:自2022年01月0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1年9月3日,山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印发“山能集团发[2021]92号”《员工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其内容:各单位、各部室:《山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管理办法(暂行)》已经能源集团第一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案涉条款即该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员工,视情况给予相应惩处:1.违反劳动纪律,出现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未完成工作任务的;2.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不服从工作安排,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治安的......。2021年10月22日,被告兖矿智能公司油缸车间组织包括原告侯振在内的职工学习了“山能集团发[2021]92号”《员工管理办法》等文件,并知悉其内容,有原告在被告兖矿智能公司制作的《学习贯彻规章制度记录单》上签名确认。
2022年01月18日6时许,原告侯振与同事李超发生争执,后两人相互厮大,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2022年3月25日,中共山东兖矿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委员会、山东兖矿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油缸车间职工在厂区内打架斗殴事件的通报:其内容为:“公司各党支部、车间、科室:2022年01月18日6时50分,油缸车间装配组两名劳动派遣工侯振、李超,因口角之争在车间男更衣室门口大打出手,严重违反了能源集团《员工管理办法(暂行)》规定,对公司形象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现通报如下:一、事情经过:经调查,事发前一天晚上,侯振与李超在班组微信群内因领用配件归属问题发生口角。侯振对李超在微信群内直呼其甚是反感,其后在其他同事劝说下未再起争执。01月18日6时20分,侯振在微信群内发布一条微信,语带挑衅“约李超在更衣室见面”值班人员及班长均未及时发现。6时50分,侯振在更衣室前的安全通道上从北向南走,遇到从更衣室出来的李超,双方再次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发生互殴。经公司党政研究,决定作出以下处理意见:当事人侯振、李超,油缸车间装配班组劳务派遗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根据劳务派遣协议规定,退回劳务公司。”2022年3月30日,被告兖矿智能公司以原告侯振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将其退回正德劳务公司,并向正德劳务公司送达了《劳务派遣人员退回通知书》。2022年3月31日,被告正德劳务公司事先将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理由通知本公司工会,在该工会同意情形下,被告正德劳务公司以原告侯振违反企业劳动纪律为由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给原告侯振。
另查明:2022年4月2日,济宁市某某局济东分局作出“济公东(治)行罚决字[2022]1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2年1月18日6时许,兖矿智能公司职工侯振在本公司油缸车间更衣室门口与同事李超发生争执,后两人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某某机关认为侯振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侯振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2022年10月13日,原告侯振以正德劳务公司、兖矿东华公司、兖矿智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事项: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兖矿东华公司自2009年7月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正德劳务公司自2010年12月01日至2022年0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依法裁决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7,702.00元;4.依法裁决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01月份工资3295.30元、2月份工资9527.00元、3月份工资9,527.00元;5.依法裁决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760.00元。2023年02月01日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22]第4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正德劳务公司自2010年12月01日至2022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82.64元;3、驳回申请人第1项仲裁申请;4、申请人的其它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送达后,原告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银行发放交易清单、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退岗通知单、济宁市xx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兖矿智能公司打架斗殴事件通报、山能集团发[2021]92号《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分规定(暂行)》、劳务派遣协议、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侯振主张与被告正德劳务公司自2010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正德劳务公司无异议,亦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三被告是否向原告侯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二是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份工资3,295.3元、2月份工资9,527.00元、3月份工资9,527.00元;三是被告是否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假工资8,760.00元。
关于三被告是否向原告侯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兖矿智能公司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学习了“山能集团发[2021]92号”《员工管理办法(暂行)》等文件规定,并熟知其内容,原告侯振在学习签到处签名确认,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规定,可以作本案处理的依据。被告兖矿智能公司以原告侯振在公司内与同事李超因琐事发生厮打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为由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将原告退回正行德劳务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原告侯振因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障制度被退回正德劳务公司,正德劳务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用工单位劳动纪律通知工会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份工资3,295.3元、2月份工资9,527.00元、3月份工资9,527.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兖矿智能公司提供本公司油缸车间职工考勤及工资表显示,2022年1月份原告出勤10天,旷工11天,原告应发工资应发工资6,231.7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等后,实发工资5,326.64元。2022年01月18日至3月14日期间,原告因打架受伤住院治疗不能向单位提供劳动,原告应当向单位履行请病假手续或申请医疗期,但原告未向被告兖矿智能公司或正德劳务公司履行请假手续或申请医疗期,出院后原告亦未补办病假手续,也未到被告兖矿智能公司提供劳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01月18日至2022年3月份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21年至2022年期间未休带薪假工资8,760.00元,被告是否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根据上述规定,2021年度原告应休职工带薪年休假为10天。根据被告兖矿智能公司提供职工假期审批单及2021年11至12月考勤表显示,原告侯振自2021年11月22日至11月26日休年假5天;2021年12月1日至12月7日年休假5天,两次共计休带薪年休假1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1年度未休带薪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22年1至3月份带薪年休假应休天数,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折算办法计算,原告2022年1至3月应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计算公式:31天+28天+31天)÷365天×10=2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被告未全额发放原告2022年1至3月份工资,参照原告2021年1至12月份平均月工资8,605.6元计算(2021年12个月工资总额103,267.08月÷12月=8,605.6元),被告兖矿智能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为1,582.64元(8,605.6元/月÷21.75天×2天×2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兖矿智能公司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未向原告支付福利待遇应与被告正德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侯振与被告正德劳务公司自2010年12月01日至2022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侯振因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障制度被退回被告正德劳务公司后,正德劳务公司解除与原告侯振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非因工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因其未向单位履行病假请假手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正德劳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22年1至3月份未休带新年休假工资1,582.64元。被告兖矿东华公司与原告侯振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应驳回原告侯振对被告兖矿东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振与被告邹城市正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12月0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邹城市正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振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582.64元,被告山东兖矿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侯振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邹城市正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朱爱国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