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献

济宁商场地滑摔伤,安全保障义务如何界定?

发布日期:
浏览次数:0 次
作者:郭仁浩 律师

郭仁浩

本文作者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7562779956
济宁
已核验身份

商场地滑摔伤谁之过?——2026[济宁]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中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认定

引言

在司法实践中,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是最贴近民众日常生活的一类侵权案件。其中,公共场所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纠纷,一直是争议的焦点所在。如何认定经营者“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自身过错又应当如何影响责任划分?本文以一起发生在济宁某大型商场的真实案例为蓝本,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展开专业剖析。

案情简介

2025年12月的一个周末,济宁市民张女士带孩子前往某大型购物中心逛街。当日恰逢商场举办周年庆促销活动,一楼中庭人流密集。张女士行至一楼化妆品区附近时,因踩到地面上一摊未及时清理的饮料渍而滑倒,经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监控录像显示:该饮料渍系一名儿童在事发前约12分钟打翻所致。商场保洁人员曾于事发前5分钟从该区域经过,但未发现或未处理该污渍。张女士当时身着高跟鞋,一手拎购物袋,一手牵孩子,行走速度正常。

张女士认为商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遂向济宁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6万元。商场则辩称:其已安排了定时巡逻和保洁,涉案污渍系他人临时泼洒,商场不可能时刻监控每一寸地面,且张女士穿高跟鞋行走本身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争议焦点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商场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张女士自身过错对责任划分的影响。

一、“合理限度”的司法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构成了本案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但法律并未明确“合理限度”的具体标准。司法实践中,通常综合以下因素认定:

1. 危险的可预见性与防控成本

商场作为营业性场所,应当预见到促销活动期间人流密集、饮料食品被携带进入导致地面湿滑的风险显著增加。对于这种常见风险,商场完全可以通过增加保洁频次、放置警示标识或安排专人巡查等方式予以控制,防控成本相对有限。

本案中,虽然商场设立了15分钟一次的巡逻保洁制度,但涉案污渍存续时间长达12分钟,监控显示保洁人员经过时未发现。需要追问的是:商场在促销活动中是否相应增加了保洁力量?是否在易滑区域设置了警示牌?如果商场未根据活动规模调整安全保障措施,则其主观上存在疏忽。

2. 是否符合行业一般标准与操作规范

商业零售行业的普遍做法是:在人流高峰时段加大保洁频次,对饮品售卖区、儿童游乐区等高风险区域重点布防。如果商场的实际管理水准明显低于同行业通行做法,通常会被认定未尽到合理义务。

3. 损害发生的可预防性

如果商场及时清理污渍或设置警示,损害是否能够避免?本案属于典型的“可预防性损害”——若保洁人员在巡逻中及时发现并处理,或临时放置“地面湿滑”警示牌,张女士大概率不会滑倒。

二、受害人过错与过失相抵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确立了过失相抵规则:“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张女士穿着高跟鞋在人员密集的商场行走,确实增加了自身滑倒的风险。但受害人的过错是否构成“重大过失”,需要从严把握——高跟鞋在都市女性穿着中极为普遍,商场地面的防滑性能本身也是安全保障义务的组成部分。不能因为受害人穿着不当而免除经营者因地面管理不善而应承担的首要责任。

三、责任比例的裁量因素

审判实践中,济宁地区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比例一般在商场承担60%至80%之间浮动。具体到本案:

  • 商场方面:促销活动期间保洁力量未相应增强;污渍存续时间较长未被发现;现场缺少必要的警示标志。这些因素指向商场存在明显管理疏漏。
  • 受害人方面:穿高跟鞋行走确有一定过失,但并非导致损害的主要原因。

综合衡量,商场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以70%左右为宜。张女士自行承担30%左右的责任。

四、从举证责任看双方攻防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女士需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商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商场所主张的“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属于积极抗辩事由,应由商场举证证明——包括但不限于提供保洁制度文件、日常巡查记录、当日保洁排班表等。

司法实践中,很多商家因无法提供完整的日常管理记录而败诉。这也提示公共场所经营者:规章制度不能只挂在墙上,更要落实到每一份可追溯的记录中。

结语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是自然人最基本的人格权益。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意义,不在于让经营者成为“无限保险人”,而在于通过合理的风险分配,促使经营者以合理的成本投入,换取公众在公共场所活动时的基本安全预期。对于消费者而言,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同样不可忽视。

在济宁地区,此类案件的审理既注重依法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也兼顾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体现了法律在利益平衡中追求实质公平的价值取向。


相关QA

1. 问:在商场滑倒受伤,商场一定全额赔偿吗? 答:不一定。法院会根据商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比例。如果受害人自身存在明显过失(如奔跑打闹、穿着极度不安全的 footwear 等),会相应减轻商场的责任。实践中全额赔偿的情形较少,多数为按比例分担。

2. 问:如何证明商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答:重点收集以下证据:①现场照片或视频(显示地面污渍、缺少警示标志等);②商场监控录像;③证人证言;④商场保洁制度及执行记录(证明其管理疏漏);⑤向商场投诉或报案的记录。若商场无法提供日常巡查记录,法院通常会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

3. 问:商场以“地面污渍是他人刚刚弄脏的”为由抗辩,能否免除其责任? 答:不能当然免除。商场是否担责的关键在于其发现污渍后是否及时清理,或者污渍存在的时间是否足以让合理谨慎的经营者发现并处理。若污渍存续时间较长而无人处理,商场仍需承担责任,但可以向造成污渍的第三人追偿。

4. 问:在公共场所受伤,诉讼时效是多久? 答:根据《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请注意保留治疗记录和沟通凭证,避免超过时效。

5. 问: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同时主张? 答:可以。因侵权行为造成残疾的,受害人可以主张残疾赔偿金;同时,残疾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的,还可以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者是不同性质的赔偿项目,互不排斥。

6. 问:如果损害是由第三人直接造成的,经营者还担责吗? 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简单说:第三人主责,经营者视过错程度承担补充责任。

7. 问:在商场试衣间、洗手间等非公共区域受伤,商场是否承担责任? 答:只要属于经营者控制的管理区域,经营者同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例如,洗手间地面湿滑未设警示牌导致顾客摔伤,商场也需承担责任。但如果是非营业时间擅自进入未开放区域,则另当别论。

8. 问: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包括哪些? 答:包括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例如商场、酒店、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等,均属于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成为义务主体。

9. 问:受害人需要收集哪些证据来主张赔偿? 答:除前述现场证据外,还应保留: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误工证明及收入流水、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报告、陪护证明等。证据链越完整,获赔的把握和数额就越大。

10. 问:济宁地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有何地方性特点? 答:山东法院(含济宁)在审理侵权纠纷时,强调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法院会积极组织诉前调解,加快纠纷化解。赔偿标准方面,山东采用省级统一的城乡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案件审理效率较高。


关联律师:郭仁浩,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7562779956

版权声明:本文由 郭仁浩 律师原创并授权发表。文中观点仅代表作者个人立场,不构成正式法律建议。如需法律服务,请联系律师进行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