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少萍与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郝继云
主办律师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迎行初字第33号
原告郑少萍,太原制药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郝继云,山西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续太平,中海新投资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住太原市迎泽区青年东街19号
法定代表人秦书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亮,公安迎泽分局执法监督大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常卫国,公安迎泽公局柳巷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张艳。
原告郑少萍不服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并公迎行罚决字(2014)001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志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建珍、任思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少萍及委托代理人郝继云、续太平,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东亮、常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4日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作出并公迎行罚决字(2014)001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13年11月8日)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14年8月14日)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4年8月14日)4、鉴定意见通知书(2014年8月14日)5、受案登记表(2013年11月11日)6、第一次笔录(2013年11月8日)7、伤情鉴定(2014年1月17日)8、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8月14日)。
原告郑少萍诉称,2014年8月16日,我向太原市公安局就原告所作并公迎行罚决字(2014)001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撤销。10月13日,我收到太原市公安局并公(行)复字(2014)0000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决定书。但该维持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存在事实不清和不实之处。我认为被告所作行政处罚行为已过法定时效,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同时涉嫌执法不公,应属无效。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并公迎行罚决字(2014)001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依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我被拘留期间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辩称,1、针对原告认为我局所做行政处罚决定已过法定时效,理由不足,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所做的并公迎行罚决字(2014)001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理由充分,不应撤销,理由如下:首先,依据公安机关公通12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解释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切实提高办案效率,保障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治安案件。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我方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此案,调查到2014年8月14日决定行政处罚决定是符合此规定的,于法有据。其次,原告诉我局违反法定程序未告知其权利义务和鉴定结论,现我方有证据证明我方已告知其法定的权利义务和鉴定结论。在2014年8月14日对郑少萍进行处罚时,我方已经告知其权利义务,且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两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鉴定意见通知书,所以原告所提我方违反程序是没有证据的,在通知郑少萍鉴定意见通知时,原告也未向我方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就原告所提偏袒一事,与诉请无关,不予答辩。
第三人张艳陈述,请求维持并公迎行罚决字(2014)001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当庭开示证据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第二份权利告知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强。证据3发生地点认定错误,真实性不认可。在行政笔录中只有一人签字,且存在代签名。证据4鉴定意见通知书,原告未见到,仅民警常卫国一人签字,违反法律规定。证据5受案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被人殴打仅为单方陈述。证据6有异议。证据7鉴定文书,认为不是本案的证据,该证据是无效的。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存有异议,认定地点事实方面错误,不是涉案地点在501房。原告殴打第三人张艳不存在,属于正当防卫。
经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范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查证确认的证据、依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8日20时44分,第三人张艳报警称其在云路街丰华公寓6号楼1单元503门口被人殴打。被告单位干警接警后传唤原告到派出所,于2013年11月8日21时09分至22时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确认与第三人张艳进行打架,并确认用笤帚打了第三人的头部。经公安司法鉴定,第三人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在处罚前向原告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原告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随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001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致使其头部受伤,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并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法律授权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有关“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主体适格。《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对第三人进行殴打事实清楚,被告在接警后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在处罚前向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证据显示存在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的情形,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请求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少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志
人民陪审员任思洁
人民陪审员芝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增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