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中盛诉范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郝继云
主办律师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杏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门中盛,男。
委托代理人郝继云,山西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洪波,山西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群,女。
委托代理人牛某(系被告配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负责人郭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凯,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门中盛与被告范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中盛委托代理人郝继云、贾洪波,被告范群委托代理人牛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中盛诉称,2012年4月19日7时40分,被告范群驾轿车从省政府西门内由东向西驶出,进入解放北路将正常行走去学校参加二模考试的原告撞倒。事后,被告范群拒不配合原告处理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并公交认字(2012)第复核认X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群负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卧床养病生活无法自理,致原告无法参加高考,身心受到无法弥补的创伤和打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144.13元、交通费2854元、误工费56003.94元、营养费8700元、原告为参加高考产生的费用344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各项总计121117.07元;判令被告范群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范群辩称,事发后,我询问原告无事后,护送原告至学校存放自行车处,并留下联系方式,告知原告有事打电话;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以被告保险公司确认的金额为准;事故的发生经过,以交警队的认定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限额的范围内,对法院认可的数额予以赔偿。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2、原告的主张能否成立。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并公交字(2012)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并公交字(2012)第复核认X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涉案事故的当事人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范群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2012年4月19日山西省人民医院《诊疗导医手册》、2012年4月19日山西省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2012年4月19日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012年4月20日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2012年4月25日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手册》、2012年4月25日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012年7月13日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012年9月7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疗手册》、2012年9月7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X线诊查会诊单》、2012年11月14日北京积水潭医院《门急诊病例手册》,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过程、主张营养费的依据和休息情况;证据3、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2854元(加油票2060元、长途汽车票和在北京的出租车票共794元)、医疗费9144.13元;证据4:原告2012年高考准考证、原告考前摸底成绩单、原告艺术类专业面试成绩优秀、原告未能参加高考证明,证明原告成绩优秀,但因本次交通事故未能参加高考;证据5、陪护人员误工费证明,证明因原告须绝对卧床治疗,期间其父母亲属陪护所产生的误工费56003.94元,其中原告母亲护理20天,误工费11174.62元,原告二姨护理两个月,误工费34079.10元,原告父亲护理4个月22天,误工费10750.22元;证据6、原告在山西教育实验中心学杂费15850元票据、原告在太原蒙太奇影视传媒培训学校进行专业课学习的费用票据、原告参加专业课考试产生的费用18865元票据,证明原告无法高考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34455元。
二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北京积水潭的治疗有异议,因为没有必要到外地治疗;证据3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品和在北京治疗的票据不予认可,其他的医药费票据认可,在北京发生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其他的交通费票据费用偏高;证据4山西师范大学出具的证明无公章,不认可。其他的证明认可;证据5护理时间过长,不认可原告二姨护理费用的证据,其他的证据认可;证据6证人杨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去临汾考试的费用以及其他学费也不认可。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二被告在举证期内不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门中盛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对证据3医药费票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用部分予以酌情支持;证据4无相关公章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门中盛父母的护理费用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二姨误工费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项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证据6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7时40分,被告范群驾驶晋A××号轿车从省政府西门内由东向西驶出,进入解放北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遇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门中盛发生碰挂,致门中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7日,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并公交字(2012)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范群负全部责任,原告门中盛无责任。2012年6月8日,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并公交字(2012)第复核认X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范群负全部责任,原告门中盛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门中盛经山西省人民医院、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骨折,椎骨狭窄,局部不适。原告支付医药费9144.13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群负全部责任,因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范群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医药费9144.13元,提供了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及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6003.94元,其中其父亲、母亲的误工费,因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被告认可,共计21924.84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8700元,酌情支持8000元;因该事故致使原告无法参加应届高考,给其精神造成创伤,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参加高考产生的费用,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1068.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1068.9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范群赔礼道歉的主张,本案审理中该被告已向原告书面表示陪礼道歉,原告也表示接受,故该项主张不再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门中盛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51068.97元。
二、驳回原告门中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2.34元,由被告范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孙锦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