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蔡穗新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12.31 主办律师:郝继云

郝继云

主办律师

居间合同纠纷 山西启德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太原
已核验身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民初77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4层。

负责人:张巨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卫,北京汉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平型关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横涧乡横涧村东。

诉讼代表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山西平型关铁矿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阴春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腾魁,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晋峰,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汇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1006号诺德金融中心主楼23E03室。

法定代表人:蔡汉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继云,山西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俊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枫叶路188号17层1-3。

法定代表人:李泽军,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市满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1006号诺德金融中心主楼23E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小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继云,山西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俊安发展有限公司(GENERALNICEDEVELOPMENT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湾青山道481号护卫中心2楼210室(ROOM210,2/F.,SECURICORCENTRE,481CASTLEPEAKROAD,CHEUNGSHAWAN,KLN,HONGKONG)。

法定代表人:蔡穗新(CAI,SuiXin),董事。

被告:蔡穗新(CAI,SuiXin),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山西公司)与被告山西平型关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型关铁矿公司)、被告深圳汇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汇中公司)、被告本溪俊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安置业公司)、被告深圳市满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孚实业公司)、被告俊安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安发展公司)、被告蔡穗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达山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卫,平型关铁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晋峰,深圳汇中公司、满孚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继云到庭参加诉讼,俊安置业公司、俊安发展公司、蔡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山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型关铁矿公司偿还信达山西公司垫款本金5800万美元(币种:美元,下同)和截至2018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569.59万美元,前述本息合计6369.59万美元,及自2018年4月1日起按编号为2012年进出银京(贸融)字第晋0**号《贸易融资与保函授信总协议》(以下简称004号《授信总协议》)和(2013)进出银京(贸融)字第晋0**号《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以下简称006号《授信总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2、确认原告信达山西公司对被告深圳汇中公司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天朗园C座2层02商业、北京市朝阳区天朗园C座3层03商业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原告信达山西公司对被告俊安置业公司名下坐落于辽宁省本溪市石桥子高速北口东侧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本国土经开国用(2013)第2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原告信达山西公司对被告深圳汇中公司名下账号为×××的账户及账户内全部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满孚实业公司、被告俊安发展公司、被告蔡穗新对被告平型关铁矿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上述各被告承担原告信达山西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翻译费及公告费等)。

事实和理由:平型关铁矿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了004号《授信总协议》,约定:进出口银行同意向平型关铁矿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亿元的贸易融资与保函授信总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12个月,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如平型关铁矿公司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而导致进出口银行发生信用证、保函、进出口保理垫款的,自垫款之日起,进出口银行有权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人民币垫款利率按照垫款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执行。2012年12月14日,开证申请人平型关铁矿公司为俊安资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安资源公司)在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银行)申请6300万美元借款,向进出口银行申请开立1份融资性备用信用证,信用证编号为BJB2012LG00016,保函金额为6300万美元,有效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27日和2013年6月24日,平型关铁矿公司与进出口银行、满孚实业公司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主要就上述《贸易融资与保函授信总协议》所涉及的备用信用证金额及担保方式进行调整。

2013年12月13日,平型关铁矿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了006号《授信总协议》,协议约定:开立保函额度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亿元,授信额度有效期18个月,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本协议生效后,004号《授信总协议》项下已在进出口银行办理的且尚未到期的每笔具体业务均占用本协议项下最高授信额度。

为担保上述004号、006号《授信总协议》及BJB2012LG00016号备用信用证的履行,2013年12月13日,满孚实业公司与进出口银行分别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满孚实业公司自愿为平型关铁矿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满孚实业公司向进出口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承诺其愿意就平型关铁矿公司为俊安资源公司在东亚银行申请6300万美元借款开立以东亚银行为受益人的保函,做平型关铁矿公司的反担保人,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12月13日,深圳汇中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署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所担保的债权金额为6300万美元,抵押物为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天朗园C座2层02商业、北京市朝阳区天朗园C座3层03商业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和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深圳汇中公司与进出口银行于2012年12月1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深圳汇中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账户质押托管合同》,约定深圳汇中公司在进出口银行开立的暂管账户×××及该账户内全部款项质押给进出口银行,所担保的债权金额为6300万美元。嗣后,深圳汇中公司与进出口银行又签订了《账户转移协议》,约定将上述《账户质押托管合同》项下的暂管账户转移为账号×××;双方认可并同意继续以转移后的暂管账户及账户内的全部款项为进出口银行提供担保。

蔡穗新、俊安发展公司分别与进出口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蔡穗新、俊安发展公司为平型关铁矿公司在BJB2012LG00016号备用信用证及全部相关法律文件等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俊安置业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金额为6300万美元,抵押物为坐落于辽宁省本溪市石桥子高速北口东侧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本国土经开国用(2013)第27号。2015年6月24日,俊安置业公司与进出口银行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进出口银行取得了编号为本国土经开他项(2015)第3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平型关铁矿公司三次向进出口银行申请保函展期,并在第三次申请展期的同时申请保函减额至5800万美元,进出口银行相应的向东亚银行发出电文对备用信用证展期三次至2016年5月12日。三次申请过程中各方共同签订了《备用信用证展期补充协议》,同时满孚实业公司、深圳汇中公司、蔡穗新、俊安发展、俊安置业公司各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责任,且深圳汇中公司与进出口银行就上述抵押物均重新办理过抵押登记,进出口银行亦分别取得了相应的他项权证。

嗣后,俊安资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东亚银行全部贷款,贷款余额5800万美元,东亚银行向进出口银行索偿5800万美元,由此进出口银行根据国际惯例于2016年5月5日向东亚银行垫付了BJB2012LG00016号备用信用证项下所担保的贷款余额5800万美元。经进出口银行多次催收,上述各债务人均未履行相应责任。

2018年3月6日,进出口银行将上述垫款金额5800万美元及对应表内外应收利息(基准日2017年6月21日)转让给信达山西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8年3月14日和2018年4月14日,信达山西公司与进出口银行在《山西经济日报》分别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补充公告》,对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公告通知暨催收,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信达山西公司已成为合法债权人。然而,被告平型关铁矿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各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平型关铁矿公司辩称:1、经平型关铁矿公司管理人查询,未查到与本案有关的合同及记账凭证,故对原告起诉事实无法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进出口银行授信总协议项下债权真实有效;3、原告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4、因平型关铁矿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关于逾期利息截至日期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深圳汇中公司和满孚实业公司共同辩称:1、进出口银行和信达山西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未通知保证人,且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2、保证期间已经过,应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3、即使担保人承担责任,对信达山西公司单方提出的有关逾期利息部分也不予认可;4、信达山西公司已向平型关铁矿公司申报债权,且俊安发展公司也正在进行破产程序,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俊安置业公司、俊安发展公司、蔡穗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书面答辩意见。

信达山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贸易融资与保函授信总协议》[编号:2012年进出银京(贸融)字第晋0**号];证据2、《补充协议》[编号:2012年进出银京(贸融)字第晋0**号补(01)号]、《补充协议》[编号:2012年进出银京(贸融)字第晋0**号补(02)号];证据3、保函开立申请书、编号为BJB2012LG00016的信用证;证据4、《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进出银京(贸融)字第晋0**号BZ01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证据5、《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进出银京(贸融)字第晋0**号DY02号]、两份《他项权利证》(他证编号:X京房他证朝字第3704**和X京房房他证朝字第3704**;证据6、《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编号:(2013)进出银京(贸融)字第晋0**号];证据7、《保证合同》[编号:(2013)进出银京(贸融)字第晋0**号BZ01号];证据8、《备用信用证展期补充协议》(编号:BJB2012LG00016展字01号);证据9、《保证合同》(编号:BJB2012LG00016展保字01号)、《保证合同》(编号:BJB2012LG00016展保字02号);证据10、《账户质押托管合同》(编号:BJB2012LG00016质押01号)、《账户转移协议》(编号:ZHZY-SX-014号);证据11、《备用信用证展期补充协议》(编号:BJB2012LG00016展字02号);证据12、《补充协议》(编号:BJB2012LG00016展字03号);证据13、《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BJB2012LG00016展抵字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据14、《备用信用证展期补充协议》(编号:BJB2012LG00016展字04号)、两份《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据15、三次展期的保函修改申请书及进出口银行向东亚银行发出的相应备用信用证展期电文;证据16、东亚银行向进出口银行索赔电文、该笔备用信用证项下付款确认电文、备用信用证注销电文;证据17、《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补充公告》;证据18、债权计算说明;证据19、编号为BJB2012LG00016的备用信用证的中文翻译;证据20、第一次展期申请电文的中文翻译;证据21、第二次展期申请电文的中文翻译;证据22、第三次展期及减额申请电文的中文翻译;证据23、收到第一次索赔电文的中文翻译;证据24、收到第二次索赔电文的中文翻译;证据25.收到第三次索赔电文的中文翻译;证据26、该笔备用信用证项下付款确认电文的中文翻译;证据27、备用信用证注销电文的中文翻译;证据28、对外翻译报价单;证据29、翻译费预付款及尾款的支付凭证;证据30、翻译费发票;证据31、1份《备用信用证项下垫款本息催收通知》、5份《关于履行反担保代偿义务的通知》、1份《关于履行偿债义务的通知》、7份《逾期保函项下贷款催收通知书》。

庭审前,满孚实业公司认为信达山西公司提供下列1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申请证据保全并申请就上述11份证据是否为复印件进行司法鉴定:证据1、《贸易融资与保函授信总协议》[编号:2012年进出银京(贸融)字第晋0**号];证据2、《补充协议》[编号:2012年进出银京(贸融)字第晋0**号补(01)号];证据4、《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进出银京(贸融)字第晋0**号补BZ01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证据5、《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进出银京(贸融)字第晋0**号补DY02号];证据6、《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编号:(2013)进出银京(贸融)字第晋0**号];证据7、《保证合同》[编号:(2013)进出银京(贸融)字第晋0**号BZ01号];证据8、《备用信用证展期补充协议》(编号:BJB2012LG00016展字01号);证据9、《保证合同》(编号:BJB2012LG00016展保字01号)、《保证合同》(编号:BJB2012LG00016展保字02号);证据10、《账户质押托管合同》(编号:BJB2012LG00016质押01号)、《账户转移协议》(编号:ZHZY-SX-014);证据12、《补充协议》(编号:BJB2012LG00016展字03号);证据14、《备用信用证展期补充协议》(编号:BJB2012LG00016展字04号)。本院依法随机确定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就上述11份证据是否是复印件进行司法鉴定。后满孚实业公司申请撤回了前述司法鉴定申请和证据保全申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以上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004号、006号《授信总协议》之内容及备用信用证开立、展期情况。

2012年12月13日,平型关铁矿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004号《授信总协议》,主要约定:进出口银行同意向平型关铁矿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亿元的贸易融资与保函授信总额度,其中授信开立保函额度最高不超过美元8000万元(等值于5亿元人民币)。授信额度有效期12个月,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本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一经平型关铁矿公司使用,即构成平型关铁矿公司对进出口银行之负债。进出口银行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银行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实现进出口银行债权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如平型关铁矿公司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而导致进出口银行发生信用证、保函、进出口保理垫款的,自垫款之日起,进出口银行有权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人民币垫款利率,按照垫款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执行。进出口银行在此授权进中国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负责本协议项下与授信额度的提供、回收及管理有关的一切事宜。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进出口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2年12月27日,平型关铁矿公司与进出口银行、满孚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进出银京(贸融)字第晋0**号补(01)号《补充协议》(以下简称01号《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平型关铁矿公司、进出口银行双方同意在004号《授信总协议》第八条项下第一款修改为:本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采用如下担保方式:(一)由满孚实业公司对本协议项下全部授信额度(即50000万元人民币)提供全额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年进出银京(贸融)字第晋0**号BZ01号,以下简称BZ01号《保证合同》]……。(二)对平型关铁矿公司在进出口银行处开立的金额为6300万美元(大写:美元陆仟叁佰万元)、编号为BJB2012LG00016的备用信用证,由深圳汇中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2012年进出银京(贸融)字第晋0**号DY02号,以下简称DY02号《抵押合同》]……。满孚实业公司在此确认其已知晓并同意平型关铁矿公司与进出口银行对004号《授信总协议》项下担保方式的变更,对于平型关铁矿公司根据004号《授信总协议》和本补充协议在进出口银行办理的2笔备用信用证业务(金额合计8000万美元),满孚实业将按照保证合同之约定,向进出口银行提供全额连带责任担保……。

2013年6月24日,平型关铁矿公司与进出口银行、满孚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进出银京(贸融)字第晋0**号补(02)号《补充协议》(以下简称02号《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满孚实业公司在此确认其已知晓并同意平型关铁矿公司和进出口银行……对于平型关铁矿公司根据004号《授信总协议》、01号《补充协议》及本协议在进出口银行处开立的2笔备用信用证(编号分别为:BJB2012LG00016和BJB2012LG00019),满孚实业公司将继续按照BZ01号《保证合同》之约定,向进出口银行提供全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2013年12月13日,平型关铁矿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了006号《授信总协议》,主要约定:开立保函额度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亿元,授信额度有效期18个月,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本协议生效后,004号《授信总协议》项下已在进出口银行办理的且尚未到期的每笔具体业务均占用本协议项下最高授信额度。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凡因履行本协议、具体业务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具体业务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可向进出口银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12年12月14日,平型关铁矿公司向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出具《保函开立申请书》载明,项目名称为为俊安资源公司在东亚银行申请6300万美元借款出具保函(备用信用证),受益人名称为THEBANKOFEASTASIA,LIMITED(SWIFT:BEASHKHH),保函种类为融资性备用信用证,有效期24个月,至2014年12月12日。《保函开立申请书》中平型关铁矿公司亦确认“自贵行作出支付之日起至我公司向贵行做出偿付之日发生的任何利息,计息方法由贵行确定”。应平型关铁矿公司的请求,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于2012年12月21日向东亚银行出具编号为BJB2012LG00016,总金额不超过6300万元美元的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以偿还东亚银行向借款人俊安资源公司授予的信贷项下的欠款,本备用信用证于2014年12月12日失效。

2014年12月3日,平型关铁矿公司向进出口银行提交《保函修改申请书》,请求将BJB2012LG00016号保函(开立日期为2012年12月,金额为6300万美元,第一次修改)修改如下:有效期修改,现变更为2015年5月12日;我公司(平型关铁矿公司)承诺本保函修改申请书是原《保函开立申请书》(保函业务编号:BJB2012LG00016)的有效组成部分,我公司(平型关铁矿公司)承诺继续承担《保函开立申请书》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4日,平型关铁矿公司与进出口银行、满孚实业公司、深圳汇中公司签订编号为BJB2012LG00016展字01号《备用信用证展期补充协议》(以下简称01号《展期补充协议》),约定平型关铁矿公司与进出口银行同意将备用信用证展期5个月,展期金额为6300万美元,展期后备用信用证有效期截至2015年5月12日(即第一次展期)。同日,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向东亚银行发出展期电文将编号为BJB2012LG00016的备用信用证到期日延期至2015年5月12日。

2015年4月27日,平型关铁矿公司向进出口银行提交《保函修改申请书》,请求将BJB2012LG00016号保函(开立日期为2012年12月,金额为6300万美元,第二次修改)修改如下:效期修改,现变更为2015年11月12日;我公司(平型关铁矿公司)承诺本保函修改申请书是原《保函开立申请书》(保函业务编号:BJB2012LG00016)的有效组成部分,我公司(平型关铁矿公司)承诺继续承担《保函开立申请书》的全部责任。同日,平型关铁矿公司与进出口银行、满孚实业公司、深圳汇中公司、蔡穗新、俊安发展公司签订编号为BJB2012LG00016展字02号《备用信用证展期补充协议》(以下简称02号《展期补充协议》),约定BJB2012LG00016号备用信用证展期6个月,展期金额为6300万美元,展期后备用信用证有效期截至2015年11月12日(即第二次展期)。2015年4月28日,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向东亚银行发出展期电文将编号为BJB2012LG00016的备用信用证到期日延期至2015年11月12日。

2015年11月6日,平型关铁矿公司与进出口银行、俊安置业公司签订BJB2012LG00016展字03号《补充协议》(以下简称03号《补充协议》),约定俊安置业公司同意将编号为BJB2012LG00019备用信用证下的抵押物(即俊安置业公司拥有的位于辽宁省本溪市的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本国土经开国用(2013)第27号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BJB2012LG00016号备用信用证项下的反担保措施之一。

2015年11月6日,平型关铁矿公司向进出口银行提交《保函修改申请书》,请求将BJB2012LG00016号保函(开立日期为2012年12月,金额为6300万美元,第三次修改)修改如下:金额减少,减少额为500万美元,现余额为5800万美元;效期修改,现变更为2016年5月12日;我公司承诺本保函修改申请书是原《保函开立申请书》(保函业务编号:BJB2012LG00016)的有效组成部分,我公司承诺继续承担《保函开立申请书》的全部责任。同日,平型关铁矿公司与进出口银行、满孚实业公司、深圳汇中公司、蔡穗新、俊安发展公司、俊安置业公司签订编号为BJB2012LG00016展字04号《备用信用证展期补充协议》(以下简称04号《展期补充协议》),约定BJB2012LG00016号备用信用证展期6个月,展期金额为5800万美元,展期后BJB2012LG00016号备用信用证有效期截至2016年5月12日(即第三次展期)。2015年11月9日,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向东亚银行发出展期电文将编号为BJB2012LG00016的备用信用证总额减少至5800万美元,到期日延期至2016年5月12日。

二、各担保人的提供的担保情况。

2012年12月13日,满孚实业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004号BZ01号《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满孚实业公司为平型关铁矿公司在004号《授信总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平型关铁矿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进出口银行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债务人平型关铁矿公司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

2012年12月14日,满孚实业公司向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承诺其愿意就平型关铁矿公司为俊安资源公司在东亚银行申请6300万美元借款开立以东亚银行为受益人的保函,做平型关铁矿公司的反担保人,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本反担保函自签发之日起至保函到期后两年内有效。

2013年12月13日,满孚实业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了(2013)进出银京(贸融)字第晋0**号BZ01号《保证合同》(以下简称006号BZ01号《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满孚实业公司为平型关铁矿公司在006号《授信总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与BZ01号《保证合同》约定一致。此外,01号《补充协议》、02号《补充协议》、04号《补充协议》中满孚实业公司均确认其已知晓并同意备用信用证的展期,并同意继续按照有关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2012年12月13日,深圳汇中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署了2012年进出银京(贸融)字第晋0**号DY02号《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004号DY02号《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深圳汇中公司为平型关铁矿公司在004号《授信总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天朗园C座2层02商业、北京市朝阳区天朗园C座3层03商业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和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担保范围与004号BZ01号《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一致。2012年12月17日,进出口银行与深圳汇中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X京房他房他证朝字第3704**京房他证房他证朝字第3704**,01号《补充协议》、02号《补充协议》、04号《补充协议》中深圳汇中公司均确认其已知晓并同意备用信用证的展期,并同意继续按照有关约定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1月12日,深圳汇中公司与进出口银行就上述抵押物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进出口银行别分取得了编号为(2015)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0011130号和京(2015)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001112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4年12月30日,深圳汇中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编号为BJB2012LG00016质押01号《账户质押托管合同》,主要约定,深圳汇中公司在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开立的暂管账户×××及该账户内全部款项质押给进出口银行,以担保编号为BJB2012LG00016号备用信用证有关的全部债务。深圳汇中公司将该账户委托给进出口银行管理,进出口银行对该账户中的所有款项进行监督管理。担保范围为进出口银行开立备用信用证金额6300万美元;基于备用信用证金额所产生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东亚银行向进出口银行索赔和/或进出口银行在备用信用证项下发生垫款所产生的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等)、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费用;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进出口银行管理该账户所发生的一切必要支出,进出口银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以及深圳汇中公司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之后,深圳汇中公司与进出口银行又签订了编号为ZHZY-SX-014号《账户转移协议》,约定将前述《账户质押托管合同》项下的暂管账户转移为账号×××;双方认可并同意继续以转移后的暂管账户及账户内的全部款项为进出口银行提供担保。此外,01号《补充协议》、02号《补充协议》、04号《补充协议》中深圳汇中公司均确认其已知晓并同意备用信用证的展期,并同意继续按照有关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2015年6月11日,俊安置业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了BJB2012LG00016展抵字03号《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俊安置业公司以坐落于辽宁省本溪市石桥子高速北口东侧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本国土经开国用(2013)第27号)担保编号为BJB2012LG00016号备用信用证有关的全部债务。担保范围为进出口银行开立并展期的编号为BJB2012LG00016号备用信用证金额6300万美元;基于备用信用证金额所产生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费用;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如果进出口银行因抵押物的任何缺陷而遭受损失,则俊安置业公司应立即赔偿该等损失。本合同附件一载明,该抵押物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6128.5万元。2015年6月24日,俊安置业公司与进出口银行就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进出口银行取得了编号为本国土经开他项(2015)第3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此外,04号《补充协议》中俊安置业公司确认其已知晓并同意备用信用证的展期,并同意继续按照有关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信达山西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该抵押物,但该抵押物因闲置已被政府收回,未能有效保全。

2014年12月4日和2014年12月22日,蔡穗新、俊安发展公司分别与进出口银行签订了编号为BJB2012LG00016展保字01号的《保证合同》和编号为BJB2012LG00016展保字02号的《保证合同》,均主要约定,蔡穗新、俊安发展公司为平型关铁矿公司在01号《补充协议》、BJB2012LG00016号备用信用证及全部相关法律文件对进出口银行所负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均为平型关铁矿公司所负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均为:为进出口银行开立BJB2012LG00016号备用信用证金额6300万美元;基于备用信用证金额所产生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申请人平型关铁矿公司应支付的其他费用;申请人平型关铁矿公司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可向进出口银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此外,04号《补充协议》中蔡穗新、俊安发展公司均确认其已知晓并同意备用信用证的展期,并同意继续按照有关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三、备用信用证垫款及催收情况。

东亚银行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4月29日和2016年5月4日三次向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发出索赔电文,表明俊安资源公司未能履行其在东亚银行的还款义务,请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将5800万元美元汇至其账户。2016年5月5日,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向东亚银行发出电文,表示已根据东亚银行的付款指示,于2016年5月5日向东亚银行足额支付了5800万美元的索赔款项,不再对编号为BJB2012LG00016的备用信用证承担责任,该备用信用证已被注销。2016年5月13日,东亚银行向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发出电文,确认已收到编号为BJB2012LG00016的备用信用证项下5800万美元的索赔款项,并且解除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在该备用信用证项下的责任。

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向东亚银行垫款后,于2016年5月6日向平型关铁矿公司、满孚实业公司、深圳汇中公司、俊安置业公司、俊安发展公司、蔡穗新发送《备用信用证项下垫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关于履行反担保代偿义务的通知》、《关于履行偿债义务的通知》进行了催收,平型关铁矿公司、满孚实业公司、深圳汇中公司、俊安置业公司均盖章签收。2017年10月12日,进出口银行再次向前述各被告发送《逾期保函项下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了催收,平型关铁矿公司、满孚实业公司、深圳汇中公司均盖章签收。

四、案涉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情况。

2018年3月6日,进出口银行与信达山西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进出口银行将004号、006号《授信总协议》及编号为BJB2012LG00016的备用信用证项下的债权及担保债权全部转让给信达山西公司。2018年3月14日和2018年4月14日,信达山西公司与进出口银行联合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补充公告》,对本案各被告进行了公告通知和催收。

五、平型关铁矿公司破产情况。

2018年9月22日,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忻州中院)作出(2018)晋09破申3号裁定,受理申请人殷拴廷对平型关铁矿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11月6日指定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担任平型关铁矿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目前信达山西公司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破产程序正在进行过程中,尚未破产终结。

六、其他情况。

信达山西公司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已委托中译语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英文证据进行中文翻译。2019年7月8日、7月22日,信达山西公司已向中译语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了翻译费1580元、1423元,合计3003元。

因各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信达山西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起诉至本院形成涉案纠纷。

本院认为,俊安发展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蔡穗新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适用民事诉讼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因本案004号、006号《授信总协议》,俊安发展公司、蔡穗新与进出口银行分别签署的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协议/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凡因履行本协议/合同发生的或与协议/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向进出口银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所涉及的004号、006号《授信总协议》及各《补充协议》、《备用信用证展期补充协议》、《保证合同》、《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房地产抵押合同》、《账户质押托管合同》、《账户移转协议》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上述合同。

现进出口银行按照平型关铁矿公司的申请,开立了保函,并垫付了5800万美元的款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平型关铁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垫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平型关铁矿公司、满孚实业公司、深圳汇中公司答辩称,不认可自身签署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案涉债权的真实性,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且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5月5日向东亚银行垫款后,东亚银行已向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发出电文确认,故本院对平型关铁矿公司、满孚实业公司、深圳汇中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平型关铁矿公司有依约履行偿还垫款本息的义务。

关于垫款利息计算问题。平型关铁矿公司、满孚实业公司、深圳汇中公司答辩称,平型关铁矿与进出口银行未就垫款后的利息进行约定,004号《授信总协议》关于垫款利息的约定为手写,不能作为计算垫款利息的依据。004号《授信总协议》约定,如平型关铁矿公司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而导致进出口银行发生信用证、保函、进出口保理垫款的,自垫款之日起,进出口银行有权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人民币垫款利率,按照垫款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执行。本院认为,该垫款利息约定虽为手写,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否定手写的法律效力,该约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且《开立保函申请书》中平型关铁矿公司亦确认“自贵行作出支付之日起至我公司向贵行做出偿付之日发生的任何利息,计息方法由贵行确定”,故关于利息的约定可以作为计算垫款利息的依据。因忻州中院于2018年9月22日作出(2018)晋09破申3号裁定,受理了殷拴廷对平型关铁矿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对平型关铁矿公司应付垫款利息计算的起止日应自2016年5月6日至2018年9月22日。又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分为一年期、一至五年期、五年以上期,平型关铁矿公司自垫款之日起已逾期两年以上,未偿还任何垫付款项,故本院酌定本案垫款利率标准按一至五年期年利率4.75%上浮50%即7.125%计算。

关于债权转让问题。平型关铁矿公司、满孚实业公司、深圳汇中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债权转让的效力,认为债权转让不能以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本院认为,进出口银行与信达山西公司通过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将004号、006号《授信总协议》及编号为BJB2012LG00016的备用信用证项下的债权及担保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联合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公告对本案各被告进行了公告通知和催收。该通知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之规定,应视为进出口银行和原告作为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信达山西公司享有004号、006号《授信总协议》及编号为BJB2012LG00016的备用信用证项下的全部主债权及担保债权以及其他合同权利,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问题。平型关铁矿公司、满孚实业公司、深圳汇中公司答辩称,认为案涉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已届满,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和相应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本院认为,进出口银行于2016年5月5日形成垫款事实,平型关铁矿公司应于该日向进出口银行偿还垫付款项,该日应视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诉讼时效应为三年,应计算至2019年5月4日。原告于2018年5月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各保证人签署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保证期间应计算至2018年5月4日,信达山西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于2018年3月14日和2018年4月14日,联合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补充公告》,对本案各被告进行了催收。该公告催收亦已引起保证担保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保证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4月14日重新计算。即便平型关铁矿公司、满孚实业公司、深圳汇中公司不认可报纸公告催收的形式和效力,但根据进出口银行于2016年5月6日和2017年10月12日向各被告发送《备用信用证项下垫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关于履行反担保代偿义务的通知》、《关于履行偿债义务的通知》、《逾期保函项下贷款催收通知书》、相关境内各被告的签收行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之规定,本案主债权及各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均仍然在法定的期间内。故对于平型关铁矿公司、满孚实业公司、深圳汇中公司关于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已过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因深圳汇中公司以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天朗园C座2层02商业、北京市朝阳区天朗园C座3层03商业的房地产为平型关铁矿公司在004号《授信总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信达山西公司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平型关铁矿公司应偿还的垫付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深圳汇中公司以账号为×××的暂管账户及账户内的全部款项为编号为BJB2012LG00016号备用信用证项下平型关铁矿公司有关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但未见相关账号及账号内款项已移交进出口银行进行占有的证据,故信达山西公司对该账号及该账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俊安置业公司以坐落于以位于辽宁省本溪市石桥子高速北口东侧的土地使用权为编号为BJB2012LG00016号备用信用证项下平型关铁矿公司有关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虽办理了抵押登记,但经本院查明该抵押物因闲置已被政府收回,对该抵押物的抵押权已无法实现。但依据《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如果进出口银行因抵押物的任何缺陷而遭受损失,则俊安置业公司应赔偿该等损失,庭审中信达山西公司亦表明如抵押物灭失同意俊安置业公司赔偿损失,故本院认为俊安置业公司应赔偿信达山西公司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应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因《房地产抵押合同》附件一载明,该抵押物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6128.5万元,故本院认定俊安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负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为16128.5万元以内。因满孚实业公司、俊安发展公司、蔡穗新签署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为平型关铁矿公司在004号《授信总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满孚实业公司、俊安发展公司、蔡穗新在平型关铁矿公司应偿还的垫付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翻译费用。信达山西公司主**型关铁矿公司应当支付的证据翻译费用人民币3003元,系信达山西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必要正当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需要因平型关铁矿公司破产而中止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规定的本意是在受理破产申请后,由于债务人的相关权利被限制,由其继续参与民事诉讼或仲裁已不可能,因此,民事诉讼或仲裁应该中止。在确定管理人且管理人接管了债务人的财产后,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中,平型关铁矿公司破产申请已于2018年9月22日被忻州中院受理,忻州中院于2018年11月6日指定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且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已指定律师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因此,本案不应因平型关铁矿公司破产而中止审理。深圳汇中公司和满孚实业公司对俊安发展公司正在进行破产程序的答辩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同上述理由,因俊安发展公司进行破产程序而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平型关铁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垫款本金5800万美元及垫款利息(垫款利息以5800万美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的标准,自2016年5月6日计算至2018年9月22日);

二、被告山西平型关铁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翻译费人民币3003元;

三、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有权对被告深圳汇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天朗园C座2层02商业、北京市朝阳区天朗园C座3层03商业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本溪俊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在人民币16128.5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赔偿因担保物灭失造成的损失;

五、被告深圳市满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俊安发展有限公司(GENERALNICEDEVELOPMENTLIMITED)、被告蔡穗新(CAI,SuiXin)对被告山西平型关铁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深圳市满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俊安发展有限公司(GENERALNICEDEVELOPMENTLIMITED)、被告蔡穗新(CAI,SuiXin)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山西平型关铁矿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682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2210元,由山西平型关铁矿有限公司、深圳汇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满孚实业有限公司、俊安发展有限公司(GENERALNICEDEVELOPMENTLIMITED)、蔡穗新(CAI,SuiXin)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李淑莱

审 判 员张力

审 判 员龚晓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广顺

书 记 员王峥

书 记 员王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