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资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点石汇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郝继云
主办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4556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资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8号院3号楼7层711。
法定代表人:李雅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继云,山西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亚,北京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点石汇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园三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资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资融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点石汇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石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资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继云、刘兴亚,点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资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点石公司给付新资融公司2018年度投资顾问费200万元;2.请求判令点石公司给付新资融公司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请求判令点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新资融公司与点石公司签订《股权投资顾问协议》,就点石公司聘请新资融公司担任项目顾问,促成点石公司参与投资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宣工公司)三年期定向增发业务并获得人民币额度的事宜,双方进行有关约定。协议生效后,新资融公司依约向点石公司提供所有服务,并全部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然而,点石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在其收到2018年度管理费400万元后,既不书面函告新资融公司,也不再规定时间内给付新资融公司管理费,造成新资融公司应支付员工的工资无法按时发放,并致使新资融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此,新资融公司多次与点石公司进行协商,但点石公司至今未付任何款项,故新资融公司诉至法院。
点石公司辩称,不同意新资融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点石公司向新资融公司支付管理费的前提是,点石公司应成功收取管理费。但是,在2018年,江西省纪委和九江市彭泽县公安局对李世杰进行立案调查,涉及本案的基金产品。2019年8月19日,顾问费的支付方共青城富华总部经济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向点石公司和新资融公司发出函件,函称本着国有资产不能流失原则,现调整北信瑞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信瑞丰公司)的管理费,将管理费的费率由2%降至1%,并且要求点石公司和新资融公司返还前期多收取的管理费400万元,之前已收取的管理费视为未成功收取,均应退回多收取的费用。因此,点石公司并未成功收取管理费,现尚不满足向新资融公司支付管理费的前提条件。另外,新资融公司也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支付管理费。点石公司在诉讼中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如下:请求新资融公司向点石公司返还已收取的管理费100万元。
新资融公司针对点石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点石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一,点石公司主张的费用性质为管理费,其使用概念错误,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为投资顾问费。新资融公司已经收取的2017年度的顾问费,是新资融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后应当获得的报酬,该数额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不存在退回的情形。第二,富华公司并非本案居间合同的当事人,其与新资融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富华公司参加的河北宣工公司定增项目,是一个具有商业价值的投资项目,不论其本身性质如何,在商业活动中,各方地位平等,对已生效的合同进行变更必须要各方达成合意,而不是单方发出相关文件就可以迳行予以变更。对于已经收取的顾问费用,富华公司溯及既往地要求全部退回,不符合法律规定。截止最后一次开庭之日,点石公司从未提交任何经过各方确认修改的合同,故其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0日,点石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新资融公司签订《股权投资财务顾问协议》(以下简称《顾问协议一》),约定如下:甲方因投资河北宣工公司三年期定向增发项目的需要,聘请乙方担任项目顾问,以对甲方及其关联的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的投资活动提供特定的投资顾问服务,乙方接受甲方的聘请。乙方在担任甲方项目顾问期间,就以下工作范围为甲方提供服务:1.促成俊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安公司)对甲方投资河北宣工公司三年期定向增发业务签署以甲方投资总额为限年化收益率不低于10%的保障协议;2.促成俊安公司实际控制人蔡穗新对上述保障提供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3.促成俊安集团因本次出售资产获得的河北宣工公司股份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质押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进行融资(如需);4.协助甲方参与河北宣工公司股票发行阶段的各项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认购意向函》、《认购协议》等材料的签署工作;5.促成甲方顺利参与河北宣工公司的三年期定向增发业务并获得2.5-5亿元的额度。作为对乙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报酬,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的费用如下:一、成功投资顾问费和年化管理费提成。1.在乙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期间,乙方应积极帮助甲方参与河北宣工公司定向增发业务,乙方需积极推动并及时告知甲方《认购意向函》、《认购协议》等材料的签署时间等信息,促使甲方与河北宣工公司签署《认购协议》,完成本次三年期定向增发业务。甲方承诺,甲方在成功收取管理费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向乙方支付投资顾问费,金额为本次甲方参与河北宣工公司定向增发业务收取的管理费的50%。若因非甲方原因导致本次投资未能完成,甲方有权拒付投资顾问费,如已支付,投资顾问费需全额退还至甲方。2,甲方每年从本次投资中收取的管理费的50%支付给乙方,甲方每次在成功收取管理费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向乙方支付。(二)如果交易顺利完成,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甲方投资终止时,届时将根据甲方收益率(r)的不同收益情况,对超额收益(R)部分按以下方式进行分配,当r≤30%时,乙方享有的收益为0,当r>30%时,乙方享有收益为(r—30%)×40%;上述超额收益(R)为产品变现后的总金额-产品初始投资金额-相关费用(包括托管费、管理费、律师费、证券交易费等相关费用),甲方收益为,当r≤30%时,甲方享有收益为30%,当r>30%时,甲方享有收益为(r—30%)×60%。该笔业绩报酬将在甲方项目退出并收到业绩报酬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甲方应将甲方与各级投资人的相关合同、协议复印(签章)给乙方。甲方有义务及时将本次定向增发业务的投顾费、管理费、增值部分的业绩总额、提成比例,以函告(签章)方式告知乙方。甲方如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除甲方补足乙方应得报酬外,每逾期一日,应承担给乙方按照甲方收取本次投资业绩提成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放弃抗辩权。如日后退出形式为不同比例分次在不同时间退出,乙方应在每次退出收益中获得等比例的浮动报酬。为明确起见,乙方所应得的所有报酬为上述一和二两部分的总和。甲方每次支付给乙方的财务顾问报酬后,乙方需在收到报酬款后30天内为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所得报酬以完成协议第一条所述内容为前提,如未完成其中任何一款,甲方有权不向乙方支付费用。
2016年9月21日,甲方李世杰与乙方新资融公司签订《股权投资财务顾问协议》(以下简称《顾问协议二》),约定如下:第一条:乙方协助甲方参与河北宣工公司股票发行阶段的各项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认购意向函》、《认购协议》等材料的签署工作;促成甲方顺利参与河北宣工公司的三年期定向增发业务并获得1亿元的额度。第二条:甲方同意在成功获得河北宣工公司1亿元的投资额度通过北信瑞丰公司的“北信瑞丰点石3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点石3号)参与并解禁退出后,将其所获得的投资收益的10%作为对乙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报酬支付给乙方。该笔业务报酬将在甲方项目退出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如日后退出形式为不同比例分次在不同时间退出,乙方应在每次退出收益中按相同比例获得业绩报酬。甲方每次支付给乙方的财务顾问报酬后,乙方需在收到报酬款后30天内为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7月31日,甲方李世杰、乙方新资融公司以及丙方点石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方一致同意将《顾问协议二》第二条变更为,因丙方为点石3号的投资顾问,甲方为该资产管理计划的认购人,故如果甲方无法在原协议规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投顾费用,丙方同意在北信瑞丰公司的点石3号参与并解禁退出后,将甲方所获得投资收益的10%作为对乙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报酬支付给乙方,该笔业绩报酬将在甲方项目退出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如日后退出形式为不同比例分次在不同时间退出,乙方应在每次退出收益中按相同比例获得业绩报酬。丙方每次支付给乙方的财务顾问报酬后,乙方需在收到报酬款后30天内为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9月21日,富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俊安公司签订《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项目差额补足协议》(以下简称《差额补足协议一》),主要内容为,甲方现拟以现金2亿元用于认购北信瑞丰公司拟发行设立的点石3号项下2亿资管计划单位份额,该资管计划拟用于认购河北宣工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如本资管计划存续期等于36个月,则乙方承诺本资管计划在其成立满36个月的对日可获得按照如下公式计算的预期资管计划利益金额:预期资管计划利益金额=2亿份资管计划份额×1元×(1+10%×本资管计划成立日至本资管计划成立满36个月的对日之间的天数÷365);如本资管计划利益金额=2亿份资管计划份额×1元×(1+10%×本资管计划成立日至本资管计划终止日之间的实际天数÷365)。本资管计划存续期最长不超过48个月。若出现任一情形,则乙方对此应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并通过包括但不限于现金补偿、资管计划收益权受让、或指定第三方回购目标公司股票等其他双方协商认可的方式履行差额补足义务。乙方如果丧失担保能力,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追加担保,乙方实际控制人蔡穗新对上述保证承担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蔡穗新作为连带责任人在落款处签字。
2016年9月29日,河北宣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信瑞丰公司签订《股份认购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以3亿元认购甲方本次募集配套资金项下非公开发行的A股股份,认购数量为23622047股。乙方承诺其认购的本次非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自股份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和上市交易,之后按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出具股份锁定承诺,并办理相关股份锁定事宜。
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点石3号中的2亿份资管计划单位份额由富华公司以现金2亿元认购,剩余1亿份资管计划单位份额由李世杰以现金1亿元认购。
2017年8月25日,河北宣工公司发布《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实施情况暨新增股份上市公告书摘要》,其中载明,河北宣工公司拟向长城资产、林丽娜、余斌、君享宣工、诺鸿天祺、点石3号非公开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募集配套资金总额不超过26亿元,其中点石3号募集金额为3亿元。
2017年8月21日,点石公司向新资融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200万元。新资融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之前向点石公司开具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张发票的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共计200万元。
2018年8月22日,点石3号向点石公司支付投资顾问费400万元。
2018年9月26日,新资融公司向点石公司发送《紧急催告函》,函称:点石公司在收到本年度管理费后,既未依约函告新资融公司,也未在规定时间将新资融公司应得的200万元投顾费支付给新资融公司,造成新资融公司应支付员工的工资无法按时发放,致使新资融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点石公司不履行按期通知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截至发出催告函之日,点石公司已产生违约金20余万元。
2018年11月12日,新资融公司与点石公司就投资顾问费举行会谈,但双方在会谈中并未形成一致意见。2018年11月13日,新资融公司向点石公司发送函件,主要内容如下:1.新资融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点石公司应无条件支付投顾费200万元。如点石公司未能在2018年11月8日之前支付投顾费200万元及其他费用5万元,则新资融公司将提起诉讼;2.李世杰与新资融公司签订的《顾问协议二》,与点石公司应付的上述款项没有任何关系,双方是否修改该协议需点石公司付款后再协商;3.新资融公司已经促成俊安公司、蔡穗新与富华公司签订担保协议,新资融公司已经完成该项合同义务,没有义务需要再次引荐俊安公司、蔡穗新与富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4.点石公司应当及时付款,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11月14日,点石公司向新资融公司发送《关于要求北京新资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财务顾问协议义务的函》,函件主要内容为,点石公司确认新资融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促成富华公司与俊安公司、蔡穗新签订《差额补足协议》,俊安公司对富华公司的2亿元提供本金及年化收益率不低于10%的差额补足义务,蔡穗新承担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但是,新资融公司未促成李世杰与俊安公司、蔡穗新签订保障协议,故点石公司认为新资融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不同意向新资融公司支付投资顾问费。
庭审中,新资融公司对点石公司提出的新资融公司未能促成李世杰与俊安公司、蔡穗新签订保障协议的意见不予认可。新资融公司表示,《顾问协议二》中并未约定需要向李世杰提供担保人。同时,新资融公司申请北信瑞丰公司的员工林华出庭作证。林华出庭作证称,其参与了新资融公司与点石公司签订协议的全部过程,在新资融公司与点石公司签订《顾问协议一》后,李世杰表示其不需要新资融公司提供担保人,由新资融公司提供的财务顾问工作范围也不需要那么多,其不再每年支付给新资融公司投顾费,只在投资项目解禁后一次性支付费用,故李世杰与新资融公司重新签订《顾问协议二》;在履行过程中,新资融公司促成富华公司与俊安公司、蔡穗新签订《差额补足协议》,李世杰认购的1亿元则没有担保;2017年8月,北信瑞丰公司受富华公司的委托向点石公司支付首笔投资顾问费400万元;2018年8月,北信瑞丰公司再次接受富华公司的委托向点石公司支付第二笔投资顾问费400万元。点石公司表示,认可林华的身份,但不认可其证言内容,所有的投资顾问费均来自于富华公司,富华公司与本案有关,而且投资顾问费的成功收取不以是否到账为标志,而是以是否实际收到为标志;另外,根据合同约定,李世杰是需要担保人的。
2019年8月19日,富华公司向点石公司及其项目财务顾问发送《关于调整北信瑞丰点石3号资产管理计划投顾费的函》,函件主要内容为,富华公司于2017年投资2亿元认购点石3号2亿份基金份额,点石公司为该项目财务顾问,因《北信瑞丰点石3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资产管理费率、投顾费率等与共青城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中规定的费率有所出入,经共青城市人民政府决策,将投顾费率降低至1%,现富华公司申请将该费率下调至1%,并要求点石公司及其项目财务顾问于一年内原路返还前期多缴纳的投顾费400万元,之前收取的投顾费视为未成功收取。同日,富华公司向北信瑞丰公司亦发送同样的函件,内容基本一致。2019年9月21日,点石公司回函,同意调整投资顾问费,将投资顾问费率下调至1%,其将在一年内将前期多收取的投资顾问费200万元返还给富华公司。经询,点石公司称其没有与富华公司签订合同,而是由北信瑞丰公司与富华公司签订。
另外,点石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信息,证明俊安公司和蔡穗新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丧失担保人资质。
本院认为,新资融公司与点石公司签订的《顾问协议一》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新资融公司已经促成俊安公司与富华公司签订《差额补足协议》,并促使蔡穗新作出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而且点石3号也实际获得3亿元的额度,故新资融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点石公司已于2018年8月22日收到第二笔投资顾问费400万元,已经满足向新资融公司付款的条件,故新资融公司应当获得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投资顾问费200万元。
点石公司辩称新资融公司不应当获得第二笔投资顾问费,本院认为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在点石公司与新资融公司签订《顾问协议一》的次日,李世杰与新资融公司单独签订《顾问协议二》,明确约定新资融公司的服务内容为“乙方协助甲方参与河北宣工公司股票发行阶段的各项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认购意向函》、《认购协议》等材料的签署工作;促成甲方顺利参与河北宣工公司的三年期定向增发业务并获得1亿元的额度”,其中并没有新资融公司需促成李世杰与他人签订担保合同的内容。另外,在河北宣工公司于2017年8月成功对外非公开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后,点石公司就向新资融公司支付了200万元的投资顾问费,并未对新资融公司未对李世杰的投资提供担保提出异议,由此可见,点石公司对新资融公司不需要促成李世杰与他人签订担保合同是没有异议的。因此,点石公司认为新资融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虽然点石公司在诉讼中提交证据证明俊安公司和蔡穗新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是,一方面,新资融公司仅承诺促成俊安公司与富华公司签订保障协议,同时蔡穗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未承诺保证俊安公司与蔡穗新始终具有履约能力;另一方面,既然富华公司与俊安公司、蔡穗新签订《差额补足协议》,说明富华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是认可俊安公司和蔡穗新的履约能力的,新资融公司当时已经适当地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即便俊安公司和蔡穗新的后续履约能力降低,也应当由富华公司与俊安公司、蔡穗新通过协商予以解决,点石公司无权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投资顾问费。再次,根据新资融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点石公司的账户内已经收到第二笔投资顾问费400万元,而点石公司的账户收到该笔款项,即意味着其已经成功收取,就已经具备向新资融公司支付投资顾问费的条件。点石公司否认其已经成功收取投资顾问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富华公司虽然系本案投资顾问费的出资方,但其并未与新资融公司或点石公司签订相应合同,其无权对新资融公司与点石公司约定的投资顾问费数额进行调整。即便点石公司同意富华公司的请求,降低投资顾问费费率,但在新资融公司反对的情况下,也不应对新资融公司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点石公司应当继续按照《顾问协议一》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点石公司以富华公司下调投资顾问费费率为由,认为新资融公司不应当主张投资顾问费用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点石公司还以该理由提出反诉,要求新资融公司返还投资顾问费200万元,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资融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顾问协议一》明确约定点石公司应当以函告方式及时向新资融公司告知投资顾问费数额,如点石公司违反约定,则新资融公司有权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主张违约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点石公司在2018年8月22日收到投资顾问费并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故新资融公司有权向点石公司主张违约金。新资融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新资融公司在诉讼中并未举证其实际损失达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的数额,故本院对其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点石汇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资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顾问费200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点石汇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资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资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点石汇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资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点石汇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700元(已交纳69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策
人民陪审员王康弘
人民陪审员袁佳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铭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