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穗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郝继云
主办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穗新,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住香港。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继云,山西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负责人:姚润喜,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军,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柯柯,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左权县鑫瑞冶金矿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
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笛,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俊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穗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笛,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柳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笛,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康年,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继云,山西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穗新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原审被告左权县鑫瑞冶金矿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权鑫瑞公司)、天津俊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俊安煤化公司)、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安天津实业公司)、康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穗新、原审被告康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继云、被上诉人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军、秦柯柯、原审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天津俊安煤化公司、俊安天津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穗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蔡穗新对左权鑫瑞公司的全部债务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蔡穗新是否为适格担保人的事实没有查清,认定蔡穗新为担保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错误的。(一)蔡穗新的担保人身份已经由康年和冼国平替换,其签字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已经作废。在《贷款合同》签订之前,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与左权鑫瑞公司进行谈判和办理贷款具体手续初期,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曾要求蔡穗新提供担保,蔡穗新即在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提供的空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签了字,但不久就被通知因其为香港居民,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无法通过和登记,做不了担保,于是由康年和冼国平作为担保人来办理贷款担保手续。但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并未将蔡穗新签署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退还。(二)如蔡穗新为本案贷款进行了担保,那么应属于国家外汇管理局2013年5月13日实施的《外债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境外主体为境内债务人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即“外保内贷”,根据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必须向所在地的外汇管理局报送数据予以报备,但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报备。据此也充分证明,蔡穗新并未实施担保行为。(三)《贷款合同》未将蔡穗新列为担保人,故合同本身也证明蔡穗新不是担保人。一审法院对此重要问题未展开调查和论证,未查清事实,导致做出错误判决。二、招商银行太原分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已作废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起诉蔡穗新属恶意诉讼,还利用此诉讼在香港高等法院对蔡穗新申请实施了《禁制令》,给蔡穗新名誉上和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综上,蔡穗新并非本案适格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招商银行太原分行辩称:一、蔡穗新签署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其自愿为左权鑫瑞公司在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意向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与蔡穗新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蔡穗新理应按照《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蔡穗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已经作废或存在效力瑕疵。(一)是否通过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征信认证并非保证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及必备要素,即便如蔡穗新所述,因未通过征信认证而不具备担保能力,但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蔡穗新以其未能通过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征信认证、不具备担保能力为由主张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二)根据《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仅需向外汇管理局集中报送外保内贷业务的相关数据,但并未对报送时间及未报送可能产生的后果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为法律和行政法规,并不包含外汇管理局颁布的部门规章。(三)《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未记载蔡穗新的身份证号码、港澳通行证号码、住址等要素并非合同合法有效成立的必备要素,故即便《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某些条款欠缺,亦不能证明蔡穗新主张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已作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左权鑫瑞公司、天津俊安煤化公司、俊安天津实业公司述称:同意蔡穗新的上诉请求。
康年述称:同意蔡穗新的上诉请求。康年身份特殊,当初是由蔡穗新一个人进行担保,后来康年是替补上来的,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应当起诉蔡穗新或者康年中的一人,而不能同时起诉两人。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6日,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甲方)与左权鑫瑞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太字第0013050042号的《贷款合同》,该合同第1条贷款及贷款额度约定: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向左权鑫瑞公司提供1.5亿元人民币。第2条授信期间约定: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起到2014年12月15日止。第3条授信额度的使用约定:本项授信为综合授信,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含网上承兑、人行电票)、国内信用证、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全部业务种类均可相互调剂使用。第4条利息和费用约定: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第5条担保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天津俊安煤化公司、俊安天津实业公司、康年、洗国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须向甲方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左权鑫瑞公司经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一矿年产60万吨、二矿年产10万吨采矿权财产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
2014年1月21日,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与左权鑫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太字第1014050003号),向左权鑫瑞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30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第5条5.1款约定,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为基础利率,上浮30%。如未按约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计算日为每月的20日。第5条5.3款约定,“左权鑫瑞公司未按时付息,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借款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依约向左权鑫瑞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万元。贷款到期后,左权鑫瑞公司未能足额偿还招商银行太原分行贷款及利息。还款情况为,2015年1月22日,左权鑫瑞公司偿还招商银行太原分行贷款本金29万元,2015年6月21日前所欠利息全部结清。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1月29日,共欠利息1450937.36元,复息29621.83元。共计1480559.19元。
2014年6月17日,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与左权鑫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太字第1014050034号),向左权鑫瑞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40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第5条5.1款约定,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为基础利率,上浮30%。如未按约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计算日为每月的20日。第5条5.3款约定,“左权鑫瑞公司未按时付息,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借款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依约向左权鑫瑞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万元。贷款到期后,左权鑫瑞公司未能足额偿还招商银行太原分行贷款。还款情况为,2015年6月23日,左权鑫瑞公司偿还招商银行太原分行贷款本金2万元,2015年6月21日前所欠利息全部结清。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1月29日,共欠利息2091379.10元,复息45739.05元。共计2137118.15元。
截至2015年11月29日起诉时,左权鑫瑞公司尚欠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以上两笔借款本金6969万元,利息、复息3617677.34元。
2014年1月22日,根据编号为2013年太字第0013050042号的《贷款合同》,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又与左权鑫瑞公司另行签订《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协议编号为2013年太字第5013050084号),约定在1.5亿元综合授信额度内,左权鑫瑞公司可向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提出办理银行承兑业务的申请,由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为其开出的商业汇票办理承兑。左权鑫瑞公司应于每笔承兑票据到期前壹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其开立于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处的保证金账户,以备支付到期票款。如左权鑫瑞公司未能足额存入票款导致其帐户余额不足而由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垫付的款项,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有权依照《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后左权鑫瑞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日,根据左权鑫瑞公司提出的承兑申请,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为左权鑫瑞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2014年7月7日,根据左权鑫瑞公司提出的承兑申请,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为左权鑫瑞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2014年7月10日,根据左权鑫瑞公司提出的承兑申请,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为左权鑫瑞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8日;2014年7月10日,根据左权鑫瑞公司提出的承兑申请,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为左权鑫瑞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5日。上述四张承兑汇票到期后,由于左权鑫瑞公司未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入其开立于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处的账户,在扣除保证金后,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分别于2015年6月14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4日为左权鑫瑞公司垫付承兑汇票价款各2000万元,共计8000万元。
截止2015年11月29日起诉时,左权鑫瑞公司欠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第一笔垫款利息1590000元、复息59700元,欠第二笔垫款利息1640000元、复息63750元,欠第三笔垫款利息1660000元、复息65370元,欠第四笔垫款利息1627538.88元(应欠利息1690000元,扣除利息62461.12元)、复息62740.65元,共计6769099.53元。
为担保招商银行太原分行1.5亿债权的实现,2013年12月16日,左权鑫瑞公司在与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签署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左权鑫瑞公司一矿、二矿两座矿山的采矿权抵押给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一矿采矿权在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抵押备案手续,二矿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根据《贷款合同》在授信额度内向其发放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亿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理费用及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此外,2013年12月16日,天津俊安煤化公司、俊安天津实业公司、蔡穗新、康年还分别向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左权鑫瑞公司在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根据《贷款合同》在授信额度内向左权鑫瑞公司发放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亿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理费用及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担保期间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
截止到2015年11月29日,左权鑫瑞公司尚欠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流动资金贷款本金6969万元及利息复息3617677.34元;尚欠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8000万元及自承兑垫款之日起止的利息6769099.53元。
另,本案原由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2016年12月7日,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因冼国平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应诉法律文书,提出撤回对冼国平起诉的申请。2016年12月14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民初193-1号民事裁定,准许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撤回对冼国平的起诉。该院审理过程中,左权鑫瑞公司等提出管辖权异议,2017年1月17日该院作出(2016)晋01民初19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仍放弃对冼国平提起诉讼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16日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与左权鑫瑞公司签订的2013年太字第0013050042号《贷款合同》、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2014年太字第1014050003号《贷款合同》、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2014年太字第1014050034号《贷款合同》、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2013年太字第5013050084号《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
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按合同约定支付左权鑫瑞公司两笔贷款3000万元、4000万元共计7000万元。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9日,左权鑫瑞公司尚欠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流动资金贷款本金6969万元及利息、复息3617677.34元。左权鑫瑞公司、天津俊安煤化公司、俊安天津实业公司认为,根据合同明确约定,复息的计算标准应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招商银行太原分行诉讼请求中关于复息的计算标准(按年11.7%计算的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认为,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合同中已作明确约定,即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非以银行年基准利率计算,而本案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即在基准年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30%为7.8%,故复利的计算应以双方约定执行的年利率标准7.8%计算为宜。
上述《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签订后,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按合同约定为左权鑫瑞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4张。四张承兑汇票到期后,由于左权鑫瑞公司未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入其开立于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处的账户,在扣除保证金后,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为左权鑫瑞公司垫付承兑汇票价款共计8000万元。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9日,左权鑫瑞公司尚欠招商银行太原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8000万元及自承兑垫款之日起止的罚息6769099.53元(按《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为担保招商银行太原分行1.5亿债权的实现,2013年12月16日,左权鑫瑞公司再与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签署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左权鑫瑞公司一矿、二矿两座矿山的采矿权抵押给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一矿采矿权在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抵押备案手续,二矿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根据《贷款合同》在授信额度内向其发放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亿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理费用及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一矿因办理了抵押备案手续,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依法可优先受偿;二矿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可以依据双方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受偿,但不能对抗第三人。
2013年12月16日,天津俊安煤化公司、俊安天津实业公司、蔡穗新、康年分别向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左权鑫瑞公司在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根据《贷款合同》在授信额度内向左权鑫瑞公司发放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亿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理费用及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担保期间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上述《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天津俊安煤化公司、俊安天津实业公司对其向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并无异议,蔡穗新辩称其向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已作废,其非适格的担保人,康年辩称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同时起诉蔡穗新、康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天津俊安煤化公司、俊安天津实业公司、蔡穗新、康年依法应当对左权鑫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综上,左权鑫瑞公司应当依法偿还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及垫付的四笔承兑汇票款项本息;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依法可以左权鑫瑞公司抵押的一矿、二矿两座矿山的采矿权受偿;天津俊安煤化公司、俊安天津实业公司、蔡穗新、康年依法应当对左权鑫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左权鑫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招商银行太原分行银行贷款本金6969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11月29日的利息3617677.34元,及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该院确定的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1.7%计算)及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复息年利率7.8%计算);二、左权鑫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招商银行太原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8000万元并支付自承兑垫款之日起截止到2015年11月29日止的罚息7129099.53元,及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该院确定的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按年利率18%计算罚息及复利);三、左权鑫瑞公司以其抵押的一矿的采矿权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的上述债权;左权鑫瑞公司以其抵押的二矿的采矿权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清偿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的上述债权;四、天津俊安煤化公司、俊安天津实业公司、蔡穗新、康年对左权鑫瑞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3983.88元,由左权鑫瑞公司、天津俊安煤化公司、俊安天津实业公司、蔡穗新、康年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蔡穗新提交2014年1月21日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与左权鑫瑞公司签订的《集团综合授信业务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据此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签署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错误,应是2014年1月21日之后。招商银行太原分行质证意见为,因蔡穗新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也不予认可,不能据此免除蔡穗新的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蔡穗新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涉及《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签署时间,而该问题与蔡穗新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无关,因此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蔡穗新还当庭申请对《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蔡穗新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但该申请与其一审中认可该担保书真实性的事实相矛盾,亦与其上诉及当庭所作蔡穗新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签字后担保人身份被康年所代替的陈述相矛盾,因此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蔡穗新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故本案属于涉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案涉《贷款合同》第13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蔡穗新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8条约定,因担保产生的争议及纠纷采取《贷款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处理本案纠纷,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蔡穗新应否对左权鑫瑞公司所欠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蔡穗新以保证人身份向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该担保书对于担保债权数额、范围以及担保期限等内容做了明确约定,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因此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蔡穗新与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之间成立担保法律关系。蔡穗新二审庭审中提出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未列明蔡穗新身份证号、详细住址等问题,仅属于担保书形式上的瑕疵,不影响担保书的效力;还提出《贷款合同》未约定蔡穗新为保证人,但该问题亦不对双方根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形成的担保法律关系产生影响。其次,蔡穗新上诉提出,因不能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登记和认证,其担保人身份已由康年予以代替,但一方面其不能提供除康年陈述之外的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属实,另一方面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招商银行太原分行要求撤回或者撤销该《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三,因蔡穗新系香港居民,并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登记,必然无法通过该系统征信认证,但金融机构在放贷之前通过该系统对担保人进行审核属于贷款风险防控措施,即便未进行认证,也只涉及贷款风险,而不对担保人身份以及担保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第四,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其中关于“外保内贷”应当由境内债权人向当地外汇管理局报送相关数据的规定属于防范外债风险的管理性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涉及该类业务的合同不经审批不生效的情况下,即便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未进行备案,也不影响《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已然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综合以上,蔡穗新应当按照《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对左权鑫瑞公司所欠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蔡穗新上诉所提其不是案涉贷款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蔡穗新上诉所提一审判决未对其提出的上述异议进行调查和论证的问题,从一审判决对此争议的分析来看,确实过于简单,但关于蔡穗新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蔡穗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3983.88元,由蔡穗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 芳
审判员 刘雪梅
审判员 刘慧卓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范怡倩
书记员 汤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