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左权县鑫瑞冶金矿山有限公司、天津俊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7.07.07 主办律师:郝继云

郝继云

主办律师

居间合同纠纷 山西启德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太原
已核验身份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民初23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南路8号。

负责人:姚润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利军,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柯柯,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权县鑫瑞冶金矿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栗城乡故驿村。

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天津俊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2号国际发展大厦21层B座。

法定代表人:刘春晓,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2号。

法定代表人:柳昆华,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佳笛,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穗新,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港澳证件号码:P970552(3),住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康年,男,汉族,1966年10月9日出生,住天津市塘沽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继云,山西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左权县鑫瑞冶金矿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权鑫瑞公司)、被告天津俊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俊安煤化公司)、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安天津实业公司)、被告蔡穗新、被告康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2017年1月12日该院开庭时,被告左权鑫瑞冶公司、被告天津俊安煤化公司、被告俊安天津实业公司、被告蔡穗新、被告康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按照原告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的起诉金额已达1.6亿元人民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当依法移送本院审理。2017年1月17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民初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上午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军、秦柯柯,被告左权鑫瑞公司、被告天津俊安煤化公司、被告俊安天津实业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佳笛,被告蔡穗新、被告康年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郝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太原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左权鑫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太字第0013050042号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左权鑫瑞公司提供1.5亿元人民币,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起到2014年12月15日止。《贷款合同》中明确,本项授信为综合授信,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可在授信额度内提出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汇票承兑、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等业务申请。

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和2014年6月17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太字第1014050003号、2014年太字第1014050034号),共向被告左权鑫瑞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7000万元整,贷款执行利率均为7.8%(在贷款基准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30%)。其中,编号为2014年太字第1014050003号项下的贷款数额为30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编号为2014年太字第1014050034号项下的贷款数颔为40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借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左权鑫瑞公司未能如约偿还贷款本息,则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复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发放了贷款70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左权鑫瑞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原告贷款。

2014年1月22日,根据编号为2013年太字第0013050042号的《贷款合同》,原告又与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另行签订《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协议编号:2013年太字第5013050084号),约定在1.5亿元综合授信额度内,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可向原告提出办理银行承兑业务的申请,由原告为其开出的商业汇票办理承兑。鑫瑞公司应于每笔承兑票据到期前壹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其开立于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以备支付到期票款。因被告左权鑫瑞公司未能足额存入票款导致其帐户余额不足而由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有权依照《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按垫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按日向被告左权鑫瑞公司计收罚息。后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10日分四次向原告提出承兑申请,原告为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开具了四张票面金额共计1.6亿元的承兑汇票。上述四张承兑汇票到期后,由于被告左权鑫瑞公司未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入其开立于原告处的账户,在扣除保证今后,原告为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垫付承兑汇票价款共计8000万元。

为担保原告1.5亿债权的实现,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署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左权鑫瑞公司一矿、二矿两座矿山的采矿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贷款合同》在授信额度内向其发放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亿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理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此外,被告天津俊安煤化公司、被告俊安天津实业公司、被告蔡穗新、被告康年、被告洗国平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贷款合同》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发放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亿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理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担保期间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

其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偿还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6969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11月29日的利息3617677.34元,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11.7%计算的罚息及复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向原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8000万元并支付自承兑垫款之日起截止到2015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7129099.53元,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承兑汇票垫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18%计算罚息及复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3、依法判令被告左权鑫瑞公司以其抵押给原告的采矿权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债权;4、依法判令被告天津俊安煤化公司、被告俊安天津实业公司、被告蔡穗新、被告康年、被告冼国平对被告左权鑫瑞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天津俊安煤化公司、俊安天津实业公司的答辩意见:1、原告并非二矿的抵押权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2013年太字第0013050042号《贷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左权鑫瑞公司以其所有的一矿年产60万吨,二矿年产10万吨的采矿权作为抵押担保,但并未对二矿釆矿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虽然将与左权鑫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公证,但公证不能代替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二矿采矿权从未进行抵押备案,原告办理的所谓的抵押手续从法律角度讲,属抵押无效,故二矿采矿权并没有作为抵押物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提供担保。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等相关规定,原告未对二矿采矿权进行抵押登记,则不应认定原告系二矿釆矿权抵押权人,原告也不具备对二矿釆矿权优先受偿的资格。2、复利计算方式错误。2014年太字第1014050003号《贷款合同》和2014年太字第1014050034号《贷款合同》中,同为第5条5.3款,"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根据合同明确约定,复息的计算标准应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复息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蔡穗新的答辩意见:1、被答辩人用一份己作废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来混淆视听,属恶意诉讼,其主张不能成立的。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有关的担保责任。2013年12月16日,被答辩人与贷款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之一的左权鑫瑞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太字第0013050042号的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向被告左权鑫瑞公司提供1.5亿元人民币的授信循环贷款额度,期限12个月,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等四项。担保方式为:1、由天津俊安煤化公司、俊安天津实业公司、康年和冼国平向被答辩人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由被告左权鑫瑞公司以其所有的一矿年产60万吨和二矿年产10万吨采矿权证作抵押。合同还就其他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在本案贷款合同签订之前,双方进行谈判和办理贷款具体手续初期,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曾要求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供担保,并让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提供的空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签了字。但不久就通知答辩人承办此事宜的工作人员康年(本案被告之一),因答辩人为香港籍人士,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无法通过和登记,做不了担保。于是被答辩人要求立即撤掉答辩人,换由是国内身份的康年和冼国平作为自然人的担保人来办理相关贷款担保手续,并在签订《贷款合同》时,一并办理了康年和冼国平相关自然人担保手续。答辩人在这里要强调的事实是,被答辩人虽然将答辩人不合格的担保人身份撤掉,换作他人,但其并未将答辩人当时签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退还给答辩人,这就为被答辩人此次诉讼,利用此己作废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起诉答辩人,以混淆视听提供了条件。这个事实《贷款合同》已充分予以证明。这份贷款合同是本次贷款的总纲领性文件,他确定了此次贷款为1.5亿元的授信额度,其他所有的子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由其统辖,围绕其展开,并受其约束。但如此重要的纲领性法律文件,在其第5条担保条款第5.1款所列四个担保人中,并没有答辩人。也就是说,答辩人不在这个纲领性合同要求的担保人范围,这足以证明答辩人并非贷款合同的担保人。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是被答辩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一份己作废的、且有造假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将答辩人拖入一场与答辩人毫无关系的诉讼,并利用此诉讼在香港高等法院对答辩人申请实施了《禁制令》,无端地给答辩人在名誉上和经济上造成巨大的损失。被答辩人的行为己构成滥用诉权,进行恶意诉讼。为此,答辩人将保留对其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2、根据我国有关部门实施的《外债登记管理办法》中"外保内贷"的规定,被答辩人也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实施了担保行为。本案《贷款合同》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签订时间均为2013年12月16日。假如,答辩人对本次贷款合同进行了担保,那么答辩人作为香港户籍身份,对本案贷款合同的担保,应属于我国外汇管理局2013年5月13日起实施的《外债登记管理办法》中提及的境外主体为境内的债务人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简称"外保内贷"。而根据该管理办法第18条之规定,境内的债务人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并由境外人士提供担保的,境内的债权人即被答辩人应按规定必须向所在地的外汇管理局报送数据予以报备。但被答辩人并未有此方面的证据加以证明。就此也充分证明,答辩人并未实施担保行为,被答辩人在事实上也根本未将答辩人列为担保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用一份已作废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来混淆视听,属恶意诉讼,其主张是不能成立的。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有关的担保责任。

被告康年的答辩意见:1、被答辩人同时起诉答辩人和本案另一被告蔡穗新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是一种欺骗的行为,属恶意诉讼。2013年底,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联系本案所涉及贷款业务时,被答辩人办理此次贷款工作的业务经理王兵对答辩人讲,想让答辩人公司的蔡穗新为编号2013年太字第0013050042号的《贷款合同》提供担保,但因蔡穗新的身份为香港人,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做不了登记,但银行要求担保人中必须要有自然人,且在人行征信系统登记后,银行方面才能放这笔贷款,否则不行。你和冼国平暂先替蔡穗新做自然人的担保签字,如果蔡能通过人行征信系统后,你们就不用担保了。为了尽快得到贷款、虽然答辩人并不具备有如此的实力为此贷款提供担保能力,在答辩人非本人自愿的情况下,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现被答辩人在此次诉讼中不仅将蔡穗新列为担保人的被告,而且也将答辩人列为担保人的被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此种做法完全没有诚信,对答辩人存在欺骗。如果被答辩人已通过蔡穗新的担保审查,应按当初承诺的,去掉答辩人的替代担保;如果被答辩人没有通过被告蔡穗新的审查,那为什么又将他起诉呢?被答辩人如此自相矛盾的做法,完全是一种欺骗,严重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属恶意诉讼的行为。对被答辩人如此没有信用的行为,加之答辩人在签署《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非本答辩人自愿、真实的意愿下进行,答辩人其与答辩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应属无效的,答辩人应不承担任何责任。2、被答辩人提供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属格式合同,显失公平严重。本案中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属于格式合同,在许多条款上,被答辩人免除其责任,而加重答辩人和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的责任,权利义务明显没有对等性,显失公平严重。而且在答辩人签署担保合同后,被答辩人以拿回去盖章签字为由,将答辩人和其他担保人签字的空白担保合同原件收回去,但至今也未将应属于答辩人和其他担保人持有的合同原件一份交还。从今日的诉讼行为来看,被答辩人当初此种行为为其日后进行恶意诉讼埋下伏笔。3、被答辩人对被告左权鑫瑞公司逾期还款采用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对复利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被答辩人在其诉状中明确提及对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如未能如约偿还贷款本息,则采取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复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此计收罚息和复息方式严重违反公平和补偿原则。因为被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而逾期罚息实际上是对被告左权鑫瑞公司逾期归还贷款本金所应给予被答辩人的违约金,本质上己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具补偿性质,若再对罚息计收复利,则实质上给予被答辩人双倍损失补偿或是对违约的被告左权鑫瑞公司施以双倍的处罚,是严重违反公平原则。此复利的计收不应得到支持。这种不支持其有违公平的判例,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6月30日【2016最高法民终340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沈阳假日大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判决中得到支持和充分的体现。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起诉答辩人和本案另一被告蔡穗新的行为,是一种欺骗的行为,属恶意诉讼。且答辩人在签署《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非本答辩人自愿、真实的意愿下进行,答辩人其与答辩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应属无效的,答辩人应不承担任何责任。对被答辩人利用罚息再加收复利,加重对借款人的处罚,有违公平的做法,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第二组证据:

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第三组证据:

3、《贷款合同》。内容为:原告与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对授信额度、授信期限、双方具体权利义务等的约定。

4、《贷款合同》、5、借款借据、信贷系统业务清单式传票。内容为:原告在2014年1月21日与被告左权鑫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双方权利义务等相关约定以及原告出借款项的凭证。

6、《贷款合同》、7、借款借据、信贷系统业务清单式传票。内容为:原告在2014年6月17日与被告左权鑫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双方权利义务等相关约定以及原告出借款项的凭证。

证据3-7,证明目的:原告如约向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共计7000万元整。

第四组证据:

8、《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内容为:原告与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就承兑事宜的相关约定。

9、《承兑申请书》、《招商银行电票承兑申请书》、保证金收取通知书、保证金确认书、杜撰流通情况截屏。内容为:《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分四次向原告申请承兑的电子商业汇票票面记载的信息以及涉案电子承兑汇票的流通情况。

证据8-9,证明目的:根据约定,原告在扣除保证金后共为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垫付承兑款项8000万元整。

第五组证据:

10、《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为:原告与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就其名下一矿采矿权抵押事宜的相关约定。

11、采矿许可证。内容为: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为被告左权鑫瑞公司一矿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12、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左权鑫瑞公司采矿权抵押备案的通知。内容为: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将其名下一矿采矿权抵押的事实在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抵押备案手续。

证据10-12,证明目的: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将其名下一矿的采矿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备案手续,应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

13、《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为:原告与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就其名下二矿采矿权抵押事宜的相关约定。

14、情况说明。内容为:左权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二矿换发采矿许可证工作的情况说明。

15、承诺函。内容为: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关于二矿采矿权抵押事宜的相关承诺。

16、公证书。内容为:左权县公证处对原告与被告左权鑫瑞公司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办理了公证。

证据13-16,证明目的:被告左权鑫瑞公司承诺将其名下二矿的采矿权抵押给原告,并对所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手续,应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

第六组证据:

17、《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四份)。内容为:被告天津俊安煤化公司、被告俊安天津实业公司、被告蔡穗新、被告康年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对保证数额、范围及期限等的相关约定。证明目的:四担保人应对原告为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以及垫付的承兑款项承担连带责保证担保。

第七组证据:

18、帐务信息明细。内容为:被告左权鑫瑞公司截止到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9日)的欠款明细。证明目的:被告左权鑫瑞公司截止到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9日)的欠款明细。

第八组证据:

19、采矿许可证。内容为: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为被告左权鑫瑞公司二矿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证明目的:补充第五组证据中关于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将二矿采矿权抵押的事实。

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对复利和罚息的计算存有异议,认为不应按《支付结算办法》计算,而应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登记事项不认可,认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并非二矿采矿权的抵押权人。被告蔡穗新、被告康年对《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效力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16日,原告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甲方)与被告左权鑫瑞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太字第0013050042号的《贷款合同》,该合同第1条贷款及贷款额度约定:原告向被告左权鑫瑞公司提供1.5亿元人民币。第2条授信期间约定: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起到2014年12月15日止。第3条授信额度的使用约定:本项授信为综合授信,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含网上承兑、人行电票)、国内信用证、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全部业务种类均可相互调剂使用。第4条利息和费用约定: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第5条担保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天津俊安煤化公司、俊安天津实业公司、康年、洗国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须向甲方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左权鑫瑞公司经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一矿年产60万吨、二矿年产10万吨采矿权财产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

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左权鑫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太字第1014050003号),向被告左权鑫瑞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30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第5条5.1款约定,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为基础利率,上浮30%。如未按约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计算日为每月的20日。第5条5.3款,"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左权鑫瑞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原告贷款及利息。还款情况为,2015年1月22日,左权鑫瑞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万元,2015年6月21日前所欠利息全部结清。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1月29日,共欠利息1450937.36元,复息29621.83元。共计1480559.19元。

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左权鑫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太字第1014050034号),向被告左权鑫瑞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40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第5条5.1款约定,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为基础利率,上浮30%。如未按约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计算日为每月的20日。第5条5.3款,"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左权鑫瑞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原告贷款。还款情况为,2015年6月23日,左权鑫瑞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2015年6月21日前所欠利息全部结清。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1月29日,共欠利息2091379.10元,复息45739.05元。共计2137118.15元。

截至2015年11月29日起诉时,左权鑫瑞公司尚欠原告以上两笔借款本金6969万元,利息、复息3617677.34元。

2014年1月22日,根据编号为2013年太字第0013050042号的《贷款合同》,原告又与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另行签订《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协议编号为2013年太字第5013050084号),约定在1.5亿元综合授信额度内,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可向原告提出办理银行承兑业务的申请,由原告为其开出的商业汇票办理承兑。左权鑫瑞公司应于每笔承兑票据到期前壹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其开立于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以备支付到期票款。如左权鑫瑞公司未能足额存入票款导致其帐户余额不足而由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有权依照《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后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日,根据被告提出的承兑申请,原告为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2014年7月7日,根据被告提出的承兑申请,原告为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2014年7月10日,根据被告提出的承兑申请,原告为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8日;2014年7月10日,根据被告提出的承兑申请,原告为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5日。上述四张承兑汇票到期后,由于被告左权鑫瑞公司未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入其开立于原告处的账户,在扣除保证金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14日为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垫付承兑汇票价款各2000万元,共计8000万元。

截止2015年11月29日起诉时,被告左权瑞鑫公司欠原告第一笔垫款利息1590000元,复息59700元;被告左权瑞鑫公司欠原告第二笔垫款利息1640000元,复息63750元;被告左权瑞鑫公司欠原告第三笔垫款利息1660000元,复息65370元;被告左权瑞鑫公司欠原告第四笔垫款利息1627538.88元(应欠利息1690000元,扣除利息62461.12元),复息62740.65元。共计6769099.53元。

为担保原告1.5亿债权的实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在与原告签署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左权鑫瑞公司一矿、二矿两座矿山的采矿权抵押给原告,一矿采矿权在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抵押备案手续,二矿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贷款合同》在授信额度内向其发放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亿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理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此外,2013年12月16日,被告天津俊安煤化公司、被告俊安天津实业公司、被告蔡穗新、被告康年还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贷款合同》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发放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亿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理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担保期间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

截止到2015年11月29日,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尚欠原告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流动资金贷款本金6969万元及利息复息3617677.34元;截止到2015年11月29日,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尚欠原告招商银行太原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8000万元及自承兑垫款之日起止的利息6769099.53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7日,原告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因被告冼国平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应诉的法律文书,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冼国平的起诉,2016年12月14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晋01民初193-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撤回对冼国平的起诉"。本院审理中,原告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仍放弃对冼国平提起诉讼。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提交的八组证据材料、各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6日,原告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左权鑫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太字第0013050042号的《贷款合同》,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太字第1014050003号《贷款合同》,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太字第1014050034号《贷款合同》,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编号为2013年太字第5013050084号《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

上述两份《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左权鑫瑞公司两笔贷款3000万元、4000万元共计7000万元。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9日,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尚欠原告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流动资金贷款本金6969万元及利息复息3617677.34元。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天津俊安煤化公司、俊安天津实业公司认为,根据合同明确约定,复息的计算标准应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复息的计算标准(按年11.7%计算的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合同中已作明确约定,即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非以银行年基准利率计算,而本案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即在基准年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30%为7.8%,故复利的计算应以双方约定执行的年利率标准7.8%计算为宜。

上述《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4张。四张承兑汇票到期后,由于被告左权鑫瑞公司未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入其开立于原告处的账户,在扣除保证金后,原告为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垫付承兑汇票价款共计8000万元。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9日,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尚欠原告招商银行太原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8000万元及自承兑垫款之日起止的罚息6769099.53元(按《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为担保原告1.5亿债权的实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在与原告签署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左权鑫瑞公司一矿、二矿两座矿山的采矿权抵押给原告,一矿采矿权在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抵押备案手续,二矿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贷款合同》在授信额度内向其发放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亿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理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一矿因办理了抵押备案手续,原告依法可优先受偿。二矿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可以依据双方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受偿,但不能对抗第三人。

2013年12月16日,被告天津俊安煤化公司、被告俊安天津实业公司、被告蔡穗新、被告康年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贷款合同》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左权鑫瑞公司发放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亿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理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担保期间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上述《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天津俊安煤化公司、被告俊安天津实业公司对其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并无异议,被告蔡穗新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已作废,其非适格的担保人、被告康年辩称原告同时起诉蔡穗新、康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津俊安煤化公司、被告俊安天津实业公司、被告蔡穗新、被告康年依法应当对被告左权瑞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综上,被告左权瑞鑫公司应当依法偿还原告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及垫付的四笔承兑汇票款项本息;原告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依法可以被告左权瑞鑫公司抵押的一矿、二矿两座矿山的采矿权受偿;被告天津俊安煤化公司、被告俊安天津实业公司、被告蔡穗新、被告康年依法应当对被告左权瑞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权县鑫瑞冶金矿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银行贷款本金6969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11月29日的利息3617677.34元,及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1.7%计算)及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复息年利率7.8%计算);

二、被告左权县鑫瑞冶金矿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8000万元并支付自承兑垫款之日起截止到2015年11月29日止的罚息7129099.53元,及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按年利率18%计算罚息及复利);

三、被告左权县鑫瑞冶金矿山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一矿的采矿权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上述债权;被告左权县鑫瑞冶金矿山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二矿的采矿权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清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上述债权;

四、被告天津俊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蔡穗新、被告康年对被告左权县鑫瑞冶金矿山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43983.88元,由被告左权县鑫瑞冶金矿山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俊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蔡穗新、被告康年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宇

审 判 员 门华

审 判 员 刘涌

二○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温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