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梅娟等与北京海涛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郝继云
主办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10916号
原告:李克义,男,1952年5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马梅娟,女,1953年3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继云,山西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涛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6号西区64楼2层213、214号。
法定代表人:崔丹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超,男,北京海涛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李克义、原告马梅娟与被告北京海涛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涛国旅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义、马梅娟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继云,被告海涛国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克义、马梅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涛国旅公司返还我们旅游团款35599元;2.判令海涛国旅公司向我们支付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上述所欠旅游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4.75%计);3.判令海涛国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根据海涛国旅公司的旅游优惠广告宣传单,我们与海涛国旅公司菜市口店有关接待人员接洽商谈后,分别签订了两份编号为0006303赴日本北海道、双人套餐价为9999元的《单线旅游产品计划协议》和二份编号为HT1045792、HT1045793赴西葡和埃及乘MSC游轮、单人套餐价为12800元的《旅游套餐计划书》,此3份旅游线路合计参团价款为35599元。同行的亲戚张文当即向海涛国旅公司设在兴业银行309003247220082商户号支付了全部旅游团费35599元,海涛国旅公司向我们出具了编号为0064333、0064335二份收款收据。海涛国旅公司与我们签订旅游协议并收取所有线路团款后,又与我们约定了具体参加上述旅游线路的出行时间,由海涛国旅公司具体安排旅游出行事宜。但约定出行的时间都过去了,海涛国旅公司仍然没有安排我们出行。期间,我们多次交涉未果。后我们被告知停止发团。无奈,在2017年4月18日,我们向菜市口店提出要求,要求在三日内全额退返全部团款,海涛国旅公司同意,但退款变为30个工作日内返还到账。于是在4月21日由海涛国旅公司菜市口店店长张逸冰代表海涛国旅公司与我方代表孟钢签订了《补充条款》,双方约定,自2017年4月18日起30个工作日内,海涛国旅公司向我方全额退返团款。海涛国旅公司未能按照本补充条款退返,按全款每天0.5%计取违约金。但补充条款约定的时间过后,海涛国旅公司仍未向我方退还所有团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海涛国旅公司辩称,涉案款项已经列入朝阳分局刑事侦查范围,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建议李克义、马梅娟先走刑事报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李克义、马梅娟分别与海涛国旅公司签订《旅游套餐计划书》,约定:参加套餐的客户需一次性交纳旅游费用12800元,出团线路:西葡、埃及、MSC邮轮,出团月份选择:2017年。同日,李克义与海涛国旅公司签订《单线旅游产品计划协议》,约定: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客户预定17年4月(下旬)日本北海道单线旅游产品,向甲方一次性交纳旅游预付费用9999元。同行人:马梅娟。上述协议签订当日,李克义、马梅娟支付西葡+埃及+MSC团款27600元及浪漫双人套餐北海道9999元。
协议签订后,海涛国旅公司未能安排出行。2017年4月18日,李克义、马梅娟向海涛国旅公司菜市口店提出了全额退款要求,海涛国旅公司同意退款。2017年4月21日,李克义、马梅娟与海涛国旅公司代表张逸冰签署《补充条款》,约定:……买方鉴于海涛国旅公司一方面临困难,同意海涛国旅公司在自买方提出退款之日(2017年4月18日)起算退款到买方账的30个工作日时限。双方约定如海涛国旅公司未能按《协议》之本补充条款,需按延期还款日数,按《协议》全款每天0.5%计取海涛国旅公司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克义、马梅娟与海涛国旅公司签订的《旅游套餐计划书》及《单线旅游产品计划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身义务。合同签订后,海涛国旅公司未能安排出行,双方已就合同解除及退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而海涛国旅公司未按约定履行退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李克义、马梅娟要求其返还旅游团款及逾期退款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克义、马梅娟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按照双方约定予以调整。海涛国旅公司虽辩称涉案款项已经被朝阳公安分局列入刑事侦查范围,但对此并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海涛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李克义、马梅娟旅游款35599元;
二、北京海涛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李克义、马梅娟支付逾期退款利息(以355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三、驳回李克义、马梅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李克义已预交),由北京海涛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李克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宝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沙雪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