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吴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0.23 主办律师:郝浩

郝浩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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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1102民初1831号

原告:曹X,男,汉族,1982年5月7日出生,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旋,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男,汉族,1983年3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镇江市。

原告曹X与被告吴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4年7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吴X归还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2016年12月26日、2017年3月10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3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吴X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X从事餐饮经营,被告吴X经常前去吃饭,二人熟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分3次向原告借款:1.2016年9月18日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曹X借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借条下方落款处载明还款日:2016年10月10日及被告手机号码;2.2016年12月26日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曹X借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3.2017年2月8日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曹X壹万圆整(10000)。还款日期2017年3月10日。”上述款项原告均以现金给付的方式出借被告。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已无法与被告联系,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3张借条、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X提供的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吴X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自有资金现金交付款项等相关事实,且没有证据表明该法律关系的内容存在无效的情形。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X借款30000元。

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吴X负担。原告曹X已预交本院案件诉讼费55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吴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曹X交纳的公告费400元,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案一账号”的要求,请与本案的案件承办人员确认上诉缴费的具体账号),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缴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义务人必须主动按期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涉及诉讼费用等履行义务的,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作为执行通知,附随判决书向当事人送达后,即视为已送达了执行通知。本案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后,对于违反执行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仲亚励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兰嘉敏

书 记 员陈燕

附:1、相关法律条文

2、上诉须知

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案一账号”的要求,具体上诉缴费账号,请与本案的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联系确认;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人民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