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王某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郝浩
主办律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民申73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镇江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峰,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芜湖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镇江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一审第三人芜湖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2民终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镇江某公司申请再审称:王某作为芜湖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多次将芜湖某公司的财产转移给公司股东及本人,以逃避公司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1.2014年9月1日,窦某转让芜湖某公司部分股权给赵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选举赵某为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议》中“赵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而是经赵某的哥哥做工作后默认该事实。2.2016年10月13日,窦某再次转让芜湖某公司部分股权给赵某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赵某”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写,赵某对该协议内容也不认可,故该转让协议是无效的,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窦某仍是芜湖某公司股东。3.(2016)苏1102民初408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作为窦某的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审理中王某自认其替窦某管理公司,赵某不参与公司管理,其他股东均认可芜湖某公司公章、账册等都由窦某保管,对此王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4.2014年9月1日,窦某转让股权后不再担任芜湖某公司法定的代表人,但公司印章、账册并没有移交,原审中王某提交了大量芜湖某公司的财务资料复印件,说明芜湖某公司的公章、账册仍在王某处。5.至今芜湖某公司在银行预留的印鉴章等所有资料仍是窦某的,未变更的原因就是王某是芜湖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无变更必要。另外赵某多次陈述,其曾要求王某结算在芜湖某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但王某不同意,又无法调取银行往来账目,无奈登报申明公章、财务章遗失作废。6.银行交易记录显示,王某个人银行卡与芜湖某公司发生多次交易往来,王某未提供原始凭证证明交易往来事由。7.王某是金融部门职员,其对外投资只能以其妻子窦某的名字,是芜湖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王某提交意见称:一、王某并非是芜湖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镇江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王某曾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芜湖某公司。首先,根据(2018)苏11民终93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芜湖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王某妻子窦某在2014年9月1日转让75万元股份给赵某,并由赵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让后,窦某占股40%,赵某占股45%,如果王某对公司享有实际控制权,不会无端将公司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地位让给赵某。其次,王某曾表述自己是“替窦某管理公司”,这是基于窦某曾经是公司股东的身份,以及窦某与王某的夫妻关系,王某在业余时间、能力范围内帮助妻子做一些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与公司法意义上的“实际控制人”完全不是一个概念。窦某作为芜湖某公司创立时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掌握公司公章和财务章并无不妥,不能以此证实王某就是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10月14日后,窦某转让了全部股份给赵某,退出公司经营,王某、窦某与芜湖某公司已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可能是实际控制人。二、芜湖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王某有利用所谓支配权,将芜湖某公司财产据为己有,或为自身利益而损害芜湖某公司利益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王某被认定为芜湖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仅是赋予其控股股东的地位,不能因此就认为其与芜湖某公司构成人格混同,进而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芜湖某公司与王某之间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王某向芜湖某公司转账支付的金额大于芜湖某公司向王某支付的金额,因此根本不存在王某利用控制芜湖某公司财务便利,侵占芜湖某公司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镇江某公司将芜湖某公司向其他股东转账,强行解释为是王某控制芜湖某公司转移财产,没有事实依据。芜湖某公司或公司股东都对王某负有债务,王某将公司资产转移给自己的债务人,而不实现债权,本身就不符合逻辑。镇江某公司主张宁国某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被王某领取、侵吞,但未提供证据。该公司共计开具10笔承兑汇票,王某受委托领取过前三笔,均已交给公司财务。其中62万元汇票交给镇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用于结算货款,另有一张汇票被芜湖迪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云(赵某之兄)取走,用于支付芜湖某公司应付给该公司的货款,足以证明王某没有隐匿公司财产。请求驳回镇江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实际控制人是指股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通过股权控制关系、协议或者通过其他安排,能够决定公司的人事、财务和经营管理政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芜湖某公司主张窦某原是芜湖某公司股东,与王某是夫妻关系,王某替窦某管理公司,保管公章、财务账册,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查,芜湖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设立,窦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日,窦某转让认缴份额,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而镇江某公司与芜湖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15年,此时窦某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法律上说,窦某的经营管理权因此受到限制,在此情形下,窦某、王某保管公司公章、账册以及王某与芜湖某公司之间的交易的行为并不能得出王某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结论。镇江某公司无证据证明王某具有决定公司人事、财务、经营管理等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其关于王某为芜湖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对芜湖某公司所欠镇江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镇江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镇江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黄浩
审 判 员徐旭红
审 判 员吴先雄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徐海红
书 记 员窦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