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某某机器厂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郝浩
主办律师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14民初8508号之一
原告:无锡市某某机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仁杰,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民,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某某机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器厂)与被告江苏某某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
某某机器厂诉称,其与某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签订《专用设备定作合同》,约定合同签订预付定金30%,设备提货前需支付货款至95%,5%余款作为质保金安装调试结束起半年内付清。考虑到双方合作关系,其在某某公司未付满95%货款的情形下,已将全部设备生产完毕并准备验收交付。定金支付后,其按约投入生产并生产完毕,但某某公司在其不断催告下仅于2017年1月20日付款20万元,2017年11月6日付款10万元,始终未付满95%货款,也未向其提出提货请求,反之其多次要求提货,但某某公司均置之不理。导致该设备在满足交付条件情形下,自2015年11月9日起一直存放在其处至今。后某某公司向法院提起(2022)苏0214民初1078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定某某公司构成严重违约,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专用设备定作合同》,其没收某某公司定金116000元。但案涉机器设备存放在其处产生场地租赁费,以及案涉机器设备是应某某公司要求专门定作,设备上大量零部件并非通用标准尺寸,在合同解除后,其只能将案涉设备折价变卖处理。因此某某公司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金额已远超定金金额,应赔偿支付其场地费、设备折损费等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某某公司赔偿其损失314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14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赔偿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某某公司支付其仓储费172465.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某某机器厂认为其应当赔偿某某机器厂场地占有使用费及设备处置差额费用,本案为侵权之诉,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镇江市京口区,应当由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组织某某机器厂与某某公司就管辖开展听证,双方均认可本案是合同之诉,同意法院调整本案案由。某某机器厂认为其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应当由本院继续审理。某某公司认为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如果某某机器厂的诉请成立,其作为赔偿义务一方所在地应当是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当移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机器厂主张某某公司赔偿因合同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情况下,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某某机器厂主张某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争议标的应为某某公司的履约行为,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某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某某公司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位于镇江市京口区,故本案应由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现某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某某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叶涛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戴军
书 记 员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