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冬云、镇江日鑫电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郝浩
主办律师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1民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冬云,男,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女,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系时冬云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日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东方路72号。
诉讼代表人: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林,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时冬云因与被上诉人镇江日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鑫电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1191民初25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冬云上诉请求: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1191民初2598号民事裁定,指令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3年2月28日,被上诉人从江苏大港股份有限公司收购的土地位于2005年10月26日原镇江市规划局编号新0**的规划审批图中8号厂房及7号厂房从南向北的绝大部分所处的位置;2、上诉人与日鑫电子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中东北角处8间厂房的建设是经过原镇江市规划局规划审批的,系合法建筑;3、一审法院没有对《厂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判决,出现漏判事项;4、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合法依据。
日鑫电子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属于不能履行。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时冬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日鑫电子限期办理《厂房买卖合同》中厂房、土地的产权证;2.日鑫电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8日,日鑫电子与江苏大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约》,约定江苏大港股份有限公司将位于镇江(机电工业园),土地使用权面积13362.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日鑫电子,江苏大港股份有限公司已领取镇国用(2008)第6774号土地使用证,该宗地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交易前土地开发利用情况为现状。同年4月2日,日鑫电子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镇江市规划局加盖业务专用章确认了该宗土地的四至范围。
2014年8月12日,日鑫电子取得位于镇江新区大港东方路72号(上述土地位置)1幢、2幢、3幢、4幢工业厂房的房屋产权证。
2014年12月6日,日鑫电子与丹徒区辛丰镇龙越电子元件厂(以下简称龙越电子厂)签订了一份《厂房买卖合同》,载明:1.日鑫电子将位于的部分厂房、附属设施出售给龙越电子厂以及相关使用权转让给龙越电子厂;2.具体厂房、道路、设施为6号厂房(面积450㎡,土地面积750㎡)、7号电房面积约15㎡(含所有315kw电力设备及电缆、管网)、6号厂房南出口至道路(长180m、面积1050㎡),5号传达室为双方公用,龙越电子厂所有的道路日鑫电子永久使用;3.日鑫电子承诺于2015年6月底前办好房产和土地证交给龙越电子厂;4.价款150万元,签订合同一周内支付100万元,余款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
日鑫电子与龙越电子厂曾有交易往来。龙越电子厂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对账单载明:收货单位日鑫电子,2014年合计欠龙越电子厂货款2830230元。该对账单加盖了日鑫电子公章。2015年1月10日,日鑫电子向龙越电子厂出具了一份收款说明,载明:日鑫电子收取龙越电子厂的购房款,可以由该厂应收款抵账,共计150万元整。后日鑫电子将上述房屋交付给龙越电子厂使用,但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
龙越电子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时冬云,于2018年8月15日注销。2020年3月28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时冬云对日鑫电子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制定的2020年10月19日《日鑫公司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载明的可变现破产财产包括房产(地上建筑物)1#、2#、3#、4#厂房及自建房(建筑面积420㎡,评估价值249900元)、道路(评估价值69144元)以及土地使用权(镇江机电工业园)等,不动产整体拍卖。
2020年10月19日,时冬云委托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郝浩参加了日鑫电子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财产变价方案表决同意。时冬云于同年12月16日向管理人提出破产财产异议,管理人于同年12月21日向时冬云出具了《破产财产异议回复函》,载明日鑫电子破产财产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程序合法且相关决议已经生效,时冬云的异议不能成立。
时冬云于2021年1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位于日鑫电子院内东北角处8间房屋、配电房1间、配电房内315KW电力设备及电缆、管网以及从东北角处8间房屋南出口至东方路道路归时冬云所有;确认位于日鑫电子院内的传达室两间为双方共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时冬云未举证证明诉争房产系合法房产,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于2021年7月6日裁定驳回时冬云的起诉。
时冬云为证明诉争厂房属于合法建筑,提交一份日期为2005年10月26日编号新0**的规划审批图,拟证明日鑫电子诉争厂房已经过镇江市规划局审批。该规划图规划的建筑物与诉争厂房现状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时冬云未提交诉争房产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提交的规划审批图显示的规划建筑物与诉争厂房现状明显不一致,时冬云仍不能证明诉争厂房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时冬云主张要求日鑫电子继续履行双方厂房买卖合同并办理诉争厂房、土地产权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故裁定:驳回时冬云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约》和镇国用(2008)第6774号土地使用证,是记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意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的凭证,不能当然作为土地上建筑物权属合法和权属的凭证。因上诉人未能提交案涉厂房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厂房的合法性,上诉人在不能确定诉争建筑物系合法建筑物时,其要求日鑫电子继续履行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限期办理《厂房买卖合同》中厂房、土地的产权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应属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陈静
审 判 员李守斌
审 判 员严晓璞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德彦池
书 记 员李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