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冬云、镇江日鑫电子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1.07.06 主办律师:郝浩

郝浩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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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
已核验身份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91民初97号

原告:时冬云,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旋,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日鑫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7802572018,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东方路72号。

诉讼代表人:关美琪,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享,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建平,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镇江市。

理了0人:侯小贺(未到庭)原告时冬云与被告镇江日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鑫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浩,被告诉讼代表人关美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享、张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浩于同年3月3日申请追加刘建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又于同年4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第三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冬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被告院内东北角处8间房屋(约450㎡,含院子共计750㎡)、配电房1间(约15㎡)、配电房内315KW电力设备及电缆、管网以及从东北角处8间房屋南出口至东方路(长180米、面积1050㎡)道路归原告所有;2.确认位于被告院内的传达室2间为原、被告共同共有;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收购江苏大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股份公司)13362.62013年2月28日㎡的国有土地,以交易时开发利用现状为准,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约》。镇江市规划局对该宗土地四至及土地现状绘图,显示该地块东北角处已建有厂房,且部分厂房(即现被告厂区东北角处8间房屋)在所购土地上。后被告在所购土地上建造四栋厂房、2间传达室、1间配电房。现四栋厂房已办理产权证,其他房屋均未办理产权证,被告与丹徒区辛丰镇龙越电子元件厂2014年12月6日(以下简称龙越电子厂)签订了《厂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厂以15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院内东北角处8间房屋、配电房(含所有315KW电力设备及电缆、管网)、厂内东北角处8间房屋南出口至东方路的道路,传达室为双方共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交付,龙越电子厂使用至今,被告同意以欠龙越电子厂货款折抵厂房2015年1月10日购买款150万元。后龙越电子厂多次要求办理产权证,被告一直推迟,至今未办理。原告时冬云系龙越电子厂的经营者,该厂于2018年8月15日注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被告破产清算2020年3月28日。管理人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将案涉财产作为破产财产处理。管理人在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下简称一债会)前未要求原告退还财产,一债会讨论通过了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原告委托的律师仅知道申报的民间借贷债权,不清楚案涉财产已作为破产财产处置。直至2020年12月初,有工人告诉财产要变卖,原告才提起异议。被告日鑫公司在2013年收购土地时8间房屋已存在,镇江市规划局出具规划加盖印章的准建项目实际为规划许可,原、被告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日鑫公司虽未按约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但不能以此认定是违法建筑。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的相关规定,尚未办理产权证但已交付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该属于原告财产。原告故诉请法院支持上述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时冬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约》、绘图、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收款说明(均为复印件)以及厂房买卖合同及附图、对账单、企业信息打印件、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回复函等证据材料。被告对厂房买卖合同及附图、对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收款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刘建平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作综合判断认证。

被告日鑫公司辩称,原告本人作为债权人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又对债务人日鑫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实际控制人刘建平书面答复同意破产清算。管理人将案涉厂区内的所有不动产均列入破产财产、制作了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一债会进行表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一债会并签署了同意票。自申请破产、申报债权至同意破产变价方案决议之时,原告未对上述破产财产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取回权,更未在决议之日起15日内的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故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决议已生效。日鑫公司与大港股份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协议仅是对土地所有权的转让,不包含案涉8间房屋。案涉8间房屋均没有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目前未补领相关手续,实际也无法办理产权证,系违法建筑,相关权属确认纠纷不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未按厂房买卖合同约定向日鑫公司支付价款150万元,却主张以物抵债,管理人对该买卖合同以及履行的真实性存疑。即使双方交易真实,但所涉8间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涉及厂区内的道路、传达室、配电房都属于公共配套设施,应属于厂区内房屋所有者共有而非单独一方所有,又方也无权买卖,故该买卖协议无效。如果日鑫公司确实欠原告货款,原告可以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原告现主张的权利无法律依据,且与实际控制人刘建平有恶意串通的嫌疑,目的是阻止破产财产清算,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日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打印件、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表决票、情况说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作综合判断认证。

第三人刘建平述称,本人代表日鑫公司与大港股份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契约时,东北角处的8间房屋就已存在,系以现状出卖给日鑫公司。镇江市规划局加盖公章的四至位置图表上东北角处画实线部分就是8间房屋的位置。本人代表日鑫公司后与龙越电子厂签订了案涉厂房买卖合同,由于日鑫公司欠龙越电子厂货款,经协商后同意以房款抵债。原告现提交的龙越电子厂2014年9月至12月对账单,虽然加盖有日鑫公司公章,但并非本人所盖,上面的字和时间也不是本人书写,本人对此不清楚。日鑫公司与龙越电子厂发生过货款往来,龙越电子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日鑫公司也于2014年支付过货款。本人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说明,确认以应收款抵账,之后便向原告方交付了厂房,原告曾要求过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但因缺少材料至今未办成。综上,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刘建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第三人刘建平代表被告日鑫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大港股份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转让契约》,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镇江(机电工业园),土地使用权面积13362.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已领取镇国用(2008)第6774号土地使用证,该宗地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交易前土地开发利用情况为现状。同年4月2日,被告日鑫公司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镇江市规划局也加盖业务专用章确认了该宗土地的四至范围。

2014年8月12日,被告日鑫公司取得位于镇江新区大港东方路72号(上述土地位置)1幢、2幢、3幢、4幢工业厂房的房屋产权证。

2014年12月6日,第三人刘建平代表被告日鑫公司(甲方)与龙越电子厂(乙方)签订了一份《厂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位于的部分厂房、附属设施出售给乙方以及相关使用权转让给乙方;2.具体厂房、道路、设施为,6号厂房(面积450㎡,土地面积750㎡)、7号电房面积约15㎡(含所有315kw电力设备及电缆、管网)、6号厂房南出口至道路(长180m、面积1050㎡),5号传达室为甲乙双方公用,乙方所有的道路甲方永久使用;3.甲方承诺于2015年6月底前办好房产和土地证交给乙方;4.价款150万元,签订合同一周内支付100万元,余款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

被告日鑫公司与龙越电子厂曾有交易往来。龙越电子厂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对账单载明:收货单位日鑫公司,2014年合计欠龙越电子厂货款2830230元。该对账单加盖了日鑫公司公章,2015年1月10日被告日鑫公司还向龙越电子厂出具了一份收款说明,载明:日鑫公司收取龙越电子厂的购房款,可以由该厂应收款抵账,共计150万元整。嗣后,被告日鑫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龙越电子厂使用,但至今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

另查明,被告日鑫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1日,法定代表人刘金洪,第三人刘建平系刘金洪之子。龙越电子厂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其经营者为原告时冬云,该字号名称已于2018年8月15日注销,2020年3月28日本院裁定受理原告时冬云对日鑫公司的破产申请,后于2020年4月30日指定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制定的2020年10月19日《日鑫公司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载明的可变现破产财产包括房产(地上建筑物)1#、2#、3#、4#厂房及自建房(建筑面积420㎡,评估价值249900元)、道路(评估价值69144元)以及土地使用权(镇江机电工业园)等,不动产整体拍卖。

2020年10月19日,原告时冬云委托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郝浩参加了一债会,对财产变价方案表决同意。原告时冬云于同年12月16日向管理人提出破产财产异议,管理人于同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破产财产异议回复函》,载明:管理人对日鑫公司做出的破产财产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程序合法且相关决议已经生效,时冬云提出的破产财产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时冬云故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第三人刘建平曾委托钱长清于2021年5月21日在日鑫公司传达室向管理人委托律师及原告委托律师出示了《收款说明》原件以及2015年2月龙越电子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5张,但未将上述原件及发票交付管理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无证房产是否为违法建筑以及房产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归属。

诉于迹股份公司收购土地时八间房屋已存在,镇江市规范化理产权证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案涉房产系无证房产,对于无证房产是否系合法建筑,原告时冬云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时冬云未提交案涉房产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等相关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无证房产系合法建筑,原告时冬云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故原告时冬云主张确认所涉房产等权利归属及内容,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时冬云另主张的配电房内315KW电力设备及电缆、管网等附属设施的权利归属,因所涉附属设施与配电房等房产不可分割,故本院在本案中也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时冬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凯

人民陪审员骆正兰

人民陪审员杨忠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鞠恩春

书记员徐勋

附上诉须知及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诉讼法>的解释》(2020)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三、当事人可凭判决书和上诉状到镇江市中级法院交费。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