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佳玮与马建国、丁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11.27 主办律师:郑钰

郑钰

主办律师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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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
已核验身份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6民初6431号

原告:崔佳玮,女,199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钰,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国,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丁惠梅,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风区

原告崔佳玮诉被告马建国、丁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佳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国、丁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佳玮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给原告归还了10万元,在2016年3月10日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手书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本金,但被告一直不予明确答复。2019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借条上又再次手书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马建国与丁惠梅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的债权是于2013年7月2日在银行给丁惠梅打款形成,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系马建国和丁惠梅夫妻的共同合意,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之用,应当由该被告夫妻共同偿还。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马建国、丁惠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崔佳玮系崔文若女儿,崔文若于2013年9月29日因病去世。2013年7月2日,崔文若向被告丁惠梅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被告丁惠梅与被告马建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自认被告马建国于2014年8月13日偿还借款10万元,支付至崔文若哥哥崔文辉银行账户。2016年3月10日,被告马建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崔佳玮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借款人:马建国。2016.3.10”,借条出具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于2019年4月13日在该借条中签字确认,并备注:“本人承诺与上述借条一致无误。马建国”。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崔佳玮与崔文若、尹莉系父母子女关系,其母尹莉2013年1月29日因病去世,其父崔文若2013年9月29日因病去世。原告崔佳玮与崔文若的母亲李风英,系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李风英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崔文若遗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建国向崔文若借款40万元,因崔文若病故,马建国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其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借条约定的义务,原告之父按约支付借款,被告马建国未按约清偿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马建国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马建国与丁惠梅婚姻存续期间,因故向崔文若借款,崔文若将借款支付至丁惠梅银行账户,马建国事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丁惠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建国、丁惠梅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建国、丁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佳玮借款本金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马建国、丁惠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珊

人民陪审员 蒋凤琴

人民陪审员 姜蔼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哲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