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兴明与秦目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12.09 主办律师:郑钰

郑钰

主办律师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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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
已核验身份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11358号

原告:王兴明,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吴起县人,无业,住陕西省吴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钰,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目沙,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王兴明与被告秦目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钰、被告秦目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劳务费1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6日开始,原告给被告承揽的某小区做家庭室内装修的工作,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给原告通过微信支付1000元;5月16日,被告给原告通过微信支付5000元;2019年6月4日被告给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原告1000元后。双方核对被告欠付原告的相关费用,被告确认还欠付原告费用11200元,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且由高宝银作为证人在欠条上签字。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装修劳务费用,但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秦目沙辩称:欠条确实是我出具的,当时是高宝银从庆阳到良田镇装修房子,高宝银说在这边不熟悉,让我在银川揽活,让我和他合伙干,涉案工程是高宝银承包的,高宝银回庆阳了让我在这边打理,原告是高宝银的工人,房子装修完成后,房主欠高宝银8000元,高宝银与原告到我家不走让我出具欠条,于是我就出具了,之后原告与高宝银就走了。后来高宝银问我要钱,然后我把高宝银带到房主家,房主让把活干完,房主总共欠高宝银6000元左右,现在房主要求高宝银把偷工减料的材料换掉就把6000元给高宝银,高宝银来承担原告的下剩劳务费5200元。因为高宝银将6000元的材料费拿走了。

根据当事人的诉称辩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5日被告承揽了某小区的家庭室内装潢工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装修提供劳务工作。自2019年5月13日至6月4日被告陆续通过微信给原告支付工资7000元,2019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王兴明装修工费11200元。”案外人高宝银作为证人在欠条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经追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装修劳务工作,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12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的下剩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工程系案外人承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目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兴明的下剩劳务费1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秦目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建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娟

书 记 员沈天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