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秀珍与宁夏博昊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09.11 主办律师:郑钰

郑钰

主办律师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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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
已核验身份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6民初4576号

原告:陈秀珍,女,194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女,系原告陈秀珍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钰,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博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刘少智。(被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陈秀珍诉被告宁夏博昊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陈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郑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博昊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珍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投资本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博昊投(2016)管字第028号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原告投资50000元,投资期限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2016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编号为:博昊投(2016)管字第040号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原告投资100000元,投资期限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两份《项目投资管理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归还投资本金150000元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博昊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博昊投(2016)管字第028号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原告投资50000元,投资期限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2016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编号为:博昊投(2016)管字第040号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原告投资100000元,投资期限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15万元,被告未返还投资款,故引起本诉。

另查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少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判处对受害人进行退赔。本案原告交纳的款项未在刑事案件中进行退赔。该刑事案件的判决书查明刘少智成立被告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散发传单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以1.2%-1.6%不等的月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再查明,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2350元利润款。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少智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少智以开设被告公司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责令退赔受害者损失。故案涉两份《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150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利润款2350元,两相抵顶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147650元。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其他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博昊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三)、(四)、(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博昊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投资款147650元。

二、驳回原告陈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宁夏博昊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路玮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利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