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敏茹与布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阿拉善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钰
主办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06民初960号
原告:周敏茹,女,1983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钰,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与原告周敏茹系夫妻),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
被告:布和,男,1973年10月25日,回族,住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阿拉善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
负责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月娇、薛海燕,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文君,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银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田长青,职务不详。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俞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敏茹与被告布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阿拉善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阿拉善盟分公司)、蔡文君、银川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周敏茹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自愿撤回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敏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钰、黄博,被告人财保险阿拉善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月娇、薛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和、蔡文君、银川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6823.65元(医疗费2123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1713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57.2元);2.请求判决被告一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6日9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三驾驶的宁AXXXXX小型客车去公司上班,被告一驾驶蒙MXXXXX小型客车,沿正源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东路路口向北100米处时,与原告乘坐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交警一大队出警并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一负全部责任,被告三无责任。经查,被告一系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二系蒙MX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万元)承保公司,被告三系宁AXXXXX车辆的驾驶人,被告四系宁AXXXXX车辆的挂靠公司,被告五系宁AX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80万元)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有颅脑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枕头皮血肿,颈部外伤等损伤。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财保险阿拉善盟分公司辩称:案涉车辆蒙MXXXXX号机动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的前提条件下,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PICC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本案的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一、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1233.1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未提交用药明细清单,保险合同签订时已明确约定非医保用药不纳入理赔范围,故我公司有权就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标准进行医疗审核或按照发生药费的80%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王守义十三香、生姜、大葱共350.92元,靡子垫90元,这两项费用无法证实与治疗原告伤情有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二、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住院病案不完整,在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是连续治疗,不存在挂床的情况下,我公司予以认可。三、对于营养费5000元(营养期100天,每天50元)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期100天时间明显过长,根据原告住院病案所显示的伤情来看,原告住院治疗46天身体已经恢复,“因工作原因要求出院”,营养期应根据原告伤情和医嘱酌情予以认定。四、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5000元(5000/30天*150天)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完整,其中没有显示其月收入是5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可见事故发生前6个月,原告的月收入在3000元左右,若原告主张其月收入在5000元,还需要提供原告工资的完税证明;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50天也明显过长,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和原告的伤情来看,误工期至多60日。五、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7133.33元(5000元/30天*86天+28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聘请护理人员14天所产生的2800元费用我公司予以认可;对于2019年10月21日之后原告丈夫黄博的护理费我公司不予认可。虽然原告提交了其丈夫黄博的《单位证明》及《声明》,欲证实黄博在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1月21日请假护理原告,单位扣发工资5000元,但是从原告提交黄博的《宁夏银行对私活期账户明细》可以看出,原告丈夫黄博2019年2月-12月的工资在持续发放,并没有扣发工资的情况。另外原告若主张其丈夫黄博的月收入在5000元,还需提供黄博工资的完税证明,并且原告主张护理期86天,时间也明显过长。六、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七、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857.2元的诉讼请求。其中有票据的257.2元我公司予以认可,加油费600元无法证明与本案的相关性,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阳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内容如下:原告乘坐我公司承保的出租车辆时受伤,我公司承保的出租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原则,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三者方及被告布和承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且被告布和所系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诉求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已足够赔付,故我公司不再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布和、蔡文君、银川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票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相互印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发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反映与本案主要待证事实之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糜子垫收据,结合原告受伤事实,该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对其证明原告支出护理用品费9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收入纳税查询信息、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宁夏银行账户明细单及中信银行个人电子回单,对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10167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陪护协议及发票,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28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宁夏银行账户明细、声明、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工资薪金信息,对其证明护理人员黄博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5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票据与诊疗时间不能相互印证,但交通费的发生客观实际,且应以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全案案情在说理部分予以确定;6.原告提交的微信付款信息中,病案复印费27元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起诉材料打印费与本案主要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6日09时10分,被告布和蒙M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正源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东路路口向北100米处时,与其前方同车道的被告蔡文君驾驶的宁AXXXXX号小型客车沿正源毕节同向行驶至此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宁AXXXXX号车上乘客周敏茹及被告蔡文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第640106420190006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布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诊断:颅脑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枕头皮血肿、颈部外伤。现原告因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布和驾驶的蒙M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阿拉善盟分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被告蔡文君驾驶的宁AXXXXX号小型客车挂靠被告银川运输有限公司运营,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2343.09元、住院医疗费18449.11元、护理用品费90元及病案复印费27元。
本院认为,1.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布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布和驾驶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阿拉善盟分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阿拉善盟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人财保险阿拉善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项下部分,由被告布和予以赔偿。2.关于人财保险阿拉善盟分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应当剔除的意见。首先,就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保险人已经根据保险金额的约定,确定了承担赔偿范围的上限,其再通过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方式来限定伤者用药范围,显然属于减少保险人的义务,限制投保人的权利。其次,交通事故中最终治疗疾病需要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而定,并非伤者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人所能控制的,如果保险人依此条款对投保人理赔进行审核,也是对投保人义务的苛加,明显属于限制投保人的权利。另外,虽然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此决定制定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但这一目录的标准也并不明确划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于其中的乙类药品均有调整的权利,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也得不出医保用药的固定标准。因此,对被告人财保险阿拉善盟分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应当剔除或按照发生药费的80%进行赔付的意见不予采纳。
一、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核定为2079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6天,其请求4600元(100元/天×46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因无明确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定为780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10167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事实及就医地交通条件,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护理用品费90元,客观合理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起诉材料打印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病案复印费27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各方责任的具体分担。
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阿拉善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8467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10167元+交通费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阿拉善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392.2元(医疗费207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万元),被告人财保险阿拉善盟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43859.2元。对于不属于保险限额项下的护理用品费90元及病案复印费27元,合计117元,由被告布和予以赔偿。因被告蔡文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文君、银川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交通事故属意外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布和、蔡文君、银川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阿拉善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敏茹赔偿各项损失43859.2元;
二、被告布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敏茹赔偿损失117元;
三、驳回原告周敏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元,由原告周敏茹负担122元,被告布和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建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陈娜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