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宁夏xx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6.11 主办律师:郑钰

郑钰

主办律师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银川
已核验身份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523民初1016号

原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吉林省辽源市xx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丽萍,陕西众致(国际港务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xx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xxxx,住所地:宁夏银川市xx区x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银川市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钰,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宁夏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丽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郑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2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1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光伏板安装工作,经工友申xx介绍2023年4月7日应聘入职在被告分包的工地从事光伏板安装工作,地点位于大荔县××镇××村,与被告经理王某协商,月工资9600元,全年无休。工作期间听从王某及被告经理杨xx安排,2023年4月13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从墙体上摔落至地面,导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经理杨xx及被告员工一同到医院代表被告慰问原告,并替被告向原告垫付了住院费用,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23年12月22日向大荔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24年2月26日收到该委作出的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但原告申请出庭的两名证人均可证明王某、张某受被告公司管理,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承担原告的医药费,完全能够说明原告受被告公司管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被告宁夏xx公司辩称,202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接的陕西渭南xxx整县开发户用电光伏项目100MWEPC工程总承包-屋顶光伏发电设备安装工程,被告与王某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把工程劳务部分已分包给王某,张某经人介绍给王某做劳务工作,原告是由张某雇佣,受张某的管理,考勤及核定发放费用等工作,均由张某完成,王某在现场对张某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由王某按照张某提供的出工情况向张某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临时用工费用,被告没有参与管理考核原告的工作情况,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临时用工费用,原告受伤住院之后,张某怕承担责任,躲到外地,失去联络。且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大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荔劳人仲裁案2023第058号)中,原告也明确承认其由张某招聘,由经理王某发放工资:由“张某经理xx”微信群向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住院期间杨xx自行向被告垫付费用,并非被告授意,被告现已撤出该项目建设。原告向法院申请确认被告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照片、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与王某聊天记录、照片、张某与王某微信聊天记录。陈xx与王某的微信内容证明被告公司负责人杨xx通过工作人员王某之手向原告垫付事故摔伤后医疗费;照片证明杨xx和被告技术员xx探望陈xx;张某与王某聊天,证明原告等人工期由王某计算然后吩咐张某帮助发放,王某共计于2023年4月14日转发工人工资14720元;

二、张某2023年4月13日、14日收取王某微信转账记录、张某与王xx、陈xx、王xx、申xx、张xx、徐xx、李xx、李xx转账记录。1、张某与王某2023年4月13、14日转账记录,证明王某与张某之间仅存在转发工人工资、陈xx医药费的往来,证明张某系帮助王某、杨xx向工人及陈xx转发工资的事实;2、张某与陈xx等8人的转账记录,证明其于4月14日将收到的工资14720元分别发放给上述人员5天工资共计12800元,自己领取1600元、申xx一天的工资加伙食费320元忘记支付。从而证明张某属于工地工人身份,受到被告公司的王某、杨xx管理。

三、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王某以被告公司负责人的名义招聘了张某,张某属于工人身份不是原告的老板。

被告宁夏xxxx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1、张某经人介绍给王某做劳务工作,原告是由张某雇佣,受张某的管理,考勤及核定发放费用等工作,均由张某完成;2、转这笔钱是因为张某闹事已经报警,王某盯着张某把钱给各个工人转出去了,张某是王某招来的,张某底下的工人都是张某招来的,张某是否获利,被告不知情。被告业主方陕建工为了培训,给所有参与项目建设工人每人每天300元和伙食费20元,因为xx整县推进光伏项目,业主方将工人招到xx集中培训,被告公司主要在xx村,被告跟王某算钱是计件结算的,不可能按照300元每天计算的。二、原告提供的照片里,杨xx看望病人,并不能证明被告看望员工,3000元是王某借给张某的,原告住院的费用是杨xx刷信用卡帮王某垫付的,原告说关心员工,被告方不认可。三、对于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词,被告认为:1、张某出庭只对聊天记录和转账做了说明,被告不予认可,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接受张某安排工作,考核发放工资由张某完成,原告受伤后张某逃避责任,被告和公司项目经理杨xx和分包人王某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结合证人张某的自述,其作为初中毕业的人员,被告没有理由,也不符合逻辑把包括陈xx的工资安排张某帮助支付;3、已生效的大荔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荔劳人仲案[2023]第079号裁决书和大荔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荔劳人仲案[2023]第058号裁决书,当时原告明确承认其由张某招聘,由王某发放工资,王某安排工作与证人出庭的证言相互矛盾,被告认为证人张某与原告陈xx关系密切证人证言请法庭不予认可。

被告宁夏xx公司为证明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发票两张。证明:1、被告把工程分包给王某;2、双方约定工作内容,现场管理、安全文明施工、报酬支付等事项;3、原告的全部工作内容由王某承包安排,与被告无关;二、王某与张某聊天记录以及王某与陈xx聊天记录。证明:1、张某经人介绍给王某做劳务工作,原告是由张某雇佣,受张某的管理,考勤及核定发放费用等工作,均由张某完成,2、原告受伤后,王某帮助原告治疗的事实;三、杨xx与王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项目经理杨xx向王某转账多笔,系借款给王某,王某用于工程劳务费用的支出;四、杨xx与王某给医院预付陈xx治疗费。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张某逃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由王某和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杨xx垫付;五、大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荔劳人仲裁案[2023]第058号和079号)。证明:1、原告明确承认其由张某招聘,由经理王某发放工资;2、由“张某经理xx”微信群向原告安排工作。六、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1、张某经人介绍给王某做劳务工作,原告是由张某雇佣,受张某的管理;原告工资由张某支付;2、原告受伤期间医疗费由王某和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杨xx垫付。

原告陈xx质证认为:一、对建设工程合同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在劳动仲裁时,原告认为此合同与仲裁提供的合同不一致,该合同为事后补充。对两张发票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中的发票是后补的和本案无关联性,如果被告将工程分包给王某,王某为个人,无资质,不符合用工主体的,是违法的。二、对王某与张某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聊天记录和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是一样的,从而能证明王某对张某的相关工作进行了管控,如何分组、计算工资并且同时证明张某代工友向王某讨要工资的事实,出庭时张某已经说了有一部分工人是他招的。三、对杨xx与王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原告认可,这些交易记录是由王某转给张某,由张某转给大荔县医院,该聊天记录同时也能够证明,终端的缴费者为被告公司的负责人杨xx,尽管杨xx说这是杨xx个人垫付,与公司无关,但不符合常规逻辑。四、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反而能证明被告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杨xx、王某共同完成了向原告垫付医药费的事实,对出借给王某钱的转账明细真实性认可,但对其想要证明是王某用于工程劳务费用的支出不认可。五、对058号裁决书无异议,对079号真实性不认可,因为079号还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裁决书058号之所以原告在申请书上陈述其由张某招聘是因为陈xx从事故发生后,收到张某转来的工资以及医药费等,误认为张某与王某均系被告公司在该工程的管理人员,该点从陈xx与王某的聊天记录上反映出来,陈xx不认识张某;对“张某经理xx”微信群向原告安排工作不认可,实际安排工作的是被告。六、对证人王某证言不认可,原告由王某招聘,说先干十天,干得好了签合同,原告入职时间为2024年4月7日,王某向张某转账应为按天结算工资费用,而并非王某所说按件计算。王某陈述与张某之间系承包关系,但资金往来仅有工人工资和医疗费,未有承包合同、承包款项支付、聊天记录等,王某在仲裁陈述杨xx向其转账为借款,现在陈述为以借款形式支付劳务费,可见其陈述不真实、不可靠,原告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某的证人证言,能够如实反映案件情况,并与本院当事人之间无利害关系,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两张发票、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组证据中的058号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原告认为和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不一致且王某签名不真实,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079号裁决书由仲裁委员会出具,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王某的证人证言,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利害关系,陈述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前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光伏板安装工作,2023年4月期间,原告在xx××镇××村从事光伏安装工作,报酬按天结算,每天300元及20元伙食补助。被告为人员规模少于50人的小微企业,2022年参保人数为11人。2023年4月13日,王某向张某发送了计工情况。张某受雇于王某,2023年4月14日,王某向张某共计转账14720元,且张某向陈xx、王xx、王x、申xx、张xx、徐xx、李xx、李xx分别转账1600元。王某通过张某向xx县医院2023年4月13日缴纳住院预交金3000元,2023年5月9日王某缴纳住院预交金2000元;杨xx向xx县医院2023年4月14日缴纳住院预交金5000元,2023年4月22日缴纳住院预交金10000元,2023年4月28日缴纳住院预交金5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xx曾向大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陕西xx公司2023年4月5日至2023年4月1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3年10月18日仲裁委作出荔劳人仲案字[2023]第05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xx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再次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被告202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1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4年2月9日仲裁委作出荔劳人仲案字[2023]第07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xx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再查明,2022年2月,被告与陕西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xx县整县开发户用光伏项目100MWEPC工程总承包—屋顶光伏发电设备安装工程;2023年3月25日被告与王某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将该项目安装工程分包给王某;现被告已撤出xx整县开发户用光伏项目。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除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外,双方还应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本案中,原告陈xx诉称其全国范围内从事光伏板安装工作,此次与被告经理王某协商在被告承包的项目内工作,每月工资9600元,被告否认王某为其公司职工,按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给原告按日结算工资,由王某计算工时,并支付报酬。依据被告的企业信息显示,被告为人员规模少于50人的小微企业,所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为xx县开发户用光伏项目,为短期工程项目,且现已经撤出该项目建设,不应认定其具有雇佣长期稳定劳动者的意思表示,另原告所提供的用工特征存在短期性、流动性强的特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直接接受被告日常考勤管理,且原告先后以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作为被申请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能够反映其并不明确用工单位,无与用工单位建立稳定性劳动关系的意思内容。原告诉称被告将工程项目分包给无用工资格的王某属于违法分包,即使认定该分包违法,但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自行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不能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欢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雷富荣

书 记 员仝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