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金彩图文中心与孙晓燕、陈风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钰
主办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4民初13162号
原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金彩图文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552号怡安小区22-12号。
经营者:王广成,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钰,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茹,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金彩图文中心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孙晓燕,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系孙晓燕弟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陈风光,男,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礼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丽,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金彩图文中心与被告孙晓燕、陈风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金彩图文中心的经营者王广成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钰、李慧茹,被告孙晓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告陈风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金彩图文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押金45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损失50000元;3.被告承担违约返还押金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53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息4.75%的1.5倍即7.125%计算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5日,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风光于2018年6月1日签订《复印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施乐4110黑白打印机及6500彩印机两台,租期为1年,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被告陈风光收到原告交来打印机押金4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孙晓燕经营的银川市兴庆区印芝艺图文制作的收据一张。2018年12月24日,因打印机发生故障,原告通知被告维修,但被告一直未予处理导致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孙晓燕辩称,被告孙晓燕未与原告签订合同,银川市兴庆区印芝艺图文制作在2015年8月18日已经注销登记,被告孙晓燕对原告及被告陈风光签订合同的事情不知情。
陈风光辩称,原告与被告陈风光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陈风光代表银川市兴庆区印芝艺图文中心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孙涛是银川市兴庆区印芝艺图文中心的管理人,被告陈风光在收到45000元押金后即时转账给孙涛,至于银川市兴庆区印芝艺图文中心注销登记的事情被告并不知晓,因为银川市兴庆区印芝艺图文中心的印章一直在使用,故被告陈风光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风光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风光签订《复印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方):印芝艺图文快印,乙方(承租方):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金彩图文中心,双方于2018年6月1日就出租打印机设备一事,经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如下:一、甲方将施乐4110黑白机6500彩机打印机2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1年(从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甲方收取乙方打印机押金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合同期满后将其押金无息退给乙方。二、在租赁期间内甲方免费负责打印机的维修和保养,所需零配件及耗材都由甲方负责,打印纸张由乙方负责。三、收费标准:黑白A4每张0.02元,A3每张0.03元,每年最低50张。彩色打印A4每张0.25元,打印A3每张0.5元。…五、在租赁期间打印机出现故障,乙方不可以召唤甲方之外的其他单位维修。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准私自移机及拆动,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因使用或保管不当致使打印机损坏由乙方承担责任。…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已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且打印机到位后立即生效。本合同生效后,若双方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应由违约方赔偿人民币伍佰元(¥500)给对方。十、本台打印机4110起始计数器读为:①2448②2311③137①19469②132551③16④152020。被告陈风光在合同结尾甲方处签字,并加盖银川市兴庆区印芝艺图文制作印章,原告员工李慧茹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印章。后被告陈风光收到原告交来的押金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押金收据一份,该份收据加盖银川兴庆区印芝艺图文制作的印章。2018年12月24日,涉案打印机出现故障,原告联系被告陈风光维修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银川市兴庆区印芝艺图文制作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孙晓燕,注册时间为2011年11月26日,注销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
庭审中,被告陈风光提交其与案外人孙涛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本案复印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银川市兴庆区印芝艺图文制作,孙涛是该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人,被告陈风光是孙涛的雇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复印机租赁合同》中被告陈风光在该份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确认的同时并加盖了银川市兴庆区印芝艺图文制作印章,被告陈风光辩称银川市兴庆区印芝艺图文制作是该份合同的相对方,被告陈风光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银川市兴庆区印芝艺图文制作在该份租赁合同签订前于2015年8月18日已经注销,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被告孙晓燕不是该份合同的相对方。被告陈风光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孙涛是银川市兴庆区印芝艺图文制作的实际经营者,也不能证明被告陈风光受雇于孙涛与原告签订《复印机租赁合同》,被告陈风光签订合同并收取了原告45000元的复印机押金,被告陈风光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对被告陈风光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份《复印机租赁合同》系原告及被告陈风光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合同已到期,被告陈风光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退还复印机押金4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损失50000元及押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合同约定打印机的维修及保养均由被告陈风光负责,被告陈风光在涉案打印机于2018年12月出现故障后并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进行维修打印机,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陈风光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500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经约定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及押金占用利息存在重复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风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金彩图文中心押金45000元;
二、被告陈风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金彩图文中心违约金500元;
三、驳回原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金彩图文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计1094元,由原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金彩图文中心负担515.31元,被告陈风光负担57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柴 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锁莉萍
书 记 员 焦 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