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与何某某、昆明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16 主办律师:郑菲

郑菲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云南滇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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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0111民初5164号

原告:魏某某,男,198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郑菲,云南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继生,官渡区小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某,男,1968年3月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被告:昆明某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昆明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菲,被告昆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1何某某是被告2昆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1就防火门制安装工程通过微信达成合意,约定由原告提供钢制防火门制作安装,安装地点位于: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房子安置点。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于2020年6月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住户已入住),二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因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拒不支付,2023年5月1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通过微信对账,被告认可“何工,长房总工程款462540.60元,已付款380000.00元整,尾款82540.60元”。后被告1打电话给原告,告知其账务记录有误,其欠款应为42000元,2023年5月29日被告1以书面形式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2000元未付,原告不认可并要求被告拿出付款证据。202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1再次对账,原告查询后确认只收到被告支付的38万元,实际欠款金额仍然为82540.60元,被告1坚持多算4万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1系被告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交易过程中曾使用被告2公司的对公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存在财产混同的可能,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货款给原告。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年多了,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二被告以其他项目存在纠纷应当予以抵扣为由至今拒绝付款。原告在2021年9月24日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将钢制防火门制作安装完成并交付给了二被告,被告1认可尚欠原告工程尾款82540.60元,但二被告直至原告起诉之日仍然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给被告。综上所述,二被告至今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绐原告的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造成了原告的其他工地没有流动资金,经营困难,生活也存在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工程尾款82540.60元,并起诉之日起按照同业间银行贷款利息加计50%支付资金占用费,直到全部货款付清为止;二、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某辩称,这个工程未交工,达不到付款的条件,我已经付清了。

被告昆明某某公司答辩称,与被告1一致。还未到付款的时候,付出去的款没有明确是哪个工程的。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1身份信息,3、被告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第二组:4、原告与承揽合同项目管理人员微信聊天记录,5、原告与工人微信聊天记录,6、原告与被告1微信聊天记录。

第三组:7、原告与被告1微信聊天记录,8、原告与被告1微信聊天记录,9、原告与被告1微信聊天记录,10、被告1自己手写并盖章的单据,11、原告与被告一微信聊天记录,12、被告1自己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及手写的单据,13、原告与二被告的银行与微信转账记录,14.昭通网站的新闻。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第一组,1.2.3,无异议。第二组,4.5.6,都不是跟我的聊天记录。第三组,7.对的,8.是我们跟他的聊天记录,9.对的,10.无意见,是对的,11.都是有记录的,是我说的,12.真实的,13.不齐全,不止那么多。14.不是我们的,是一期的。

二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三组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第二组因被告不认可,且无法核实微信聊天主体,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何某某是被告昆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被告何某某承包了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房子安置点工程,并与何某某就云南省昭通彝良县长房子安置点的钢制防火门制作安装达成合意,约定由原告为云南省昭通彝良县长房子安置点制作安装钢制防火门,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于2020年完成制作安装。2020年8月2日,何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对量199××××****”。2020年9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何某某发送“长安安置房汇总8.1.xls”。2020年9月9日,原告称“何工,怎么了”,何某某称“资料寄过去了吗”,原告称“寄了啊”并发送“0820丙级.zip”。2022年12月2日-2023年4月24日期间,原告一直向何某某催要尾款。,但何某某未回复。2023年5月5日,原告发送微信称“何总,款给付一下呗”,何某某回复称“请给个付款明细给我,谢谢”。2023年5月17日,原告称“何总,你的记录整好了吗?发给我让财务核对啊”,何某某称“何工,已查过,长房总工程款462540.60元,已付款380000.00元整,尾款82540.60元”。2023年5月29日,何某某向被告发送图片,图片内容为“腾冲市建安管理服务用房防火窗,防火窗面积184㎡×580元=106720元。付现金8万元,代付油漆工工资15000元,代付返工门窗费47854元,代付泥工粉窗工资6400元,代付拆安装费27600元,彝良长水还要付42000元。总共要退还28134元,2023.5.29日”并加盖了昆明某某公司公章,原告称“什么意思”。2024年3月24日,何某某向被告发送图片,图片载明付款合计47万元,原告回复称“请提供证据”“单方面手写我不会承认的”“单方面手写的任何东西我都不会承认的”,何某某称“都有转账记录的”,原告称“请提供”。同日,原告微信称“你说的2020年1月7日和1月15日我没有收到过钱,请把转账记录发给我”,何某某称“那月芳”,原告称“请发给我你的转账记录,不然无法查,不是我的账户”,何某某称“6228××××1375农行卡,姓名:那月芬”,原告称“何总,你到底有没有转账记录,有就发过来我让她查了告诉我,是你转给她的我就认,不要再忽悠了”“2019年12月28日,29日的我也没有凭证,也请给我发一个”,何某某发送图片,图片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显示2020年1月7日何某某向原告转账,因帐号、户名不符退款。原告称“何总,麻烦请你安排财务好好查查,根据你的回单,2020年1月7日的你输错了户名和帐号,已经退回去了”“2020年1月15日的我让那月芬查一下账,有收过我都认账”“2019年12月28日,29日的我依然没查到你有给我付过钱”。何某某通过微信于2019年12月13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9年12月14日转账3000元,2020年1月12日转账10000元,2020年3月18日转账10000元,2020年5月13日转账10000元,2020年5月15日转账10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转账10000元,2022年9月29日转账5000元,2023年2月16日转账5000元;通过工行于2019年12月28日转账40000元,2020年1月9日转账50000元,2020年4月15日转账80000元,2020年9月30日转账20000元,2021年2月10日转账20000元;于2020年1月15日向那月芬账户转账50000元。昆明某某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工行向原告转账40000元。二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3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就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房子安置点的钢制防火门制作安装达成合意,原告完成钢制防火门制作安装,二被告向原告付款,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关于工程尾款,被告何某某于2023年5月17日在微信聊天中确认“长房总工程款462540.60元,已付款380000.00元整,尾款82540.60元”与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向原告转账380000元一致,故本院确认尚欠的承揽费用为82540.60元。二被告关于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抗辩,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款的条件,且被告何某某已确认总工程及尾款,应视为达到付款条件,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就案涉项目超额支付的抗辩,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工程质量有问题的抗辩,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庭审中,被告何某某称系其与原告达成的约定,但何某某系昆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昆明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过款项,被告昆明某某公司应与被告何某某共同承担责任。关于资金占用费,案涉合同未约定,但被告不付款的行为确会导致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本院认定资金占用费以82540.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于起算时间,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算,但本院认为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次日(2024年9月24日)起算较为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昆明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工程尾款82540.6元,并支付以82540.6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2元由被告何某某、昆明某某公司负担,剩余932元退还原告魏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吴云益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温梦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