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1.06 主办律师:郑菲

郑菲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云南滇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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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111民初15592号

原告:刘某某,男,壮族,1982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西西林县。

委托代理人:郑菲,云南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63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000.00元,并从2023年9月9日起按照一年期同业间银行贷款利息LPR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给原告,直到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鱼类养殖,2023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成品鱼,并出具了购买成品鱼欠条一份给原告,写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成品鱼16854斤,价格每市斤7.30元,货款合计123050.00元,现还有货款,欠68000.00元没有付清。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将名下的一辆三桥车鱼罐车,车牌号:云AE××**抵押给原告,被告承诺货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一直拒绝支付货款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购买成品鱼,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但尚欠68000.00元的货款至今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秉公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参与诉讼,答辩期间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刘某某起诉事实与理由,以及相应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

原告刘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2、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购买成品鱼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23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成品鱼,并出具了欠条写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成品鱼16854斤,价格每市斤7.30元,货款合计123050.00元,现还有货款欠68000.00元没有付清。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名下的一辆三桥车鱼罐车,车牌号:云AE××**抵押给原告,被告承诺货款在一个月内付清。

4、手写单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货款共计123,050.00元。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同时根据本案的事实也放弃了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的举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陈述其从事鱼类养殖,2023年年初,被告宋某某经案外人杨成植介绍到原告处批发鱼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被告选中货物后称重装车由被告拉走,被告总计到原告处装车拉走成品鱼九次。2023年8月8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购买成品鱼欠条》载明:本人宋某某,身份证号码53011119********,于2023年8月8日在广南县××乡××刘某某购买成品鱼16854斤,价格每市斤7.30元,货款合计人民币123050.00元,未付全款。已付部分货款为55000.00元,现还有货款欠68000.00元没有付清。经双方同意,将名下的一辆三桥车鱼罐车,车牌号为云AE××**暂时作为抵押给养殖户刘某某,本人承诺今日购买成品鱼的货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如一个月后未能付清货款的,刘某某有权扣押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卖车款作为部分欠款,剩余的货款由本人(欠款人)再承担。同时原告陈述被告最后一次来原告处拉鱼的时候向其出具了《欠条》。被告宋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审理中原告陈述该欠条系被告最后一次来拉鱼的时候所写,欠条中所载明的鱼罐车亦在被告处,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现已联系不上被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如上所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结合原告的手写清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等,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亦通过出具《欠条》对欠付货款68000.00元进行了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0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抗辩债务已清偿或部分清偿,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被告收取货物后未支付完毕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算时间,被告在《欠条》上明确了付款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亦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并举证,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货款68000.00元,并支付以68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公告费(以实际发生及费用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马永宏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雷娟

附件: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马永宏:0871-67273051)。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